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6號
PTDV,105,重訴,46,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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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寬揚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徐仲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琬婷
被   告 陳正宜
訴訟代理人 羅勝文
      廖宏裕
      吳尚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4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時,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3 月8 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105 年9 月 1 日具狀縮減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281,691 元 ,及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又於105 年10月21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398,330 元 ,及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並撤回關於車損部分 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屏東縣林邊鄉鎮安村 中山路(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鎮 ○村○○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 行經道路施工路段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雖 道路工事(程)中,惟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3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 為時速40公里),適有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被害機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對向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兩造乃發生擦撞,致其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第壹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狹窄等傷害(下 稱系爭車禍),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9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㈡、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法對原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85,748 元:
原告自103 年2 月23日至105 年8 月18日止,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185,748 元,其中劉師父整復館30,000元,依原告所受 傷勢,按社會常情,除西方醫學整治外通常都會透過傳統整 復療法,主要是針對腰部之推拿整復,乃屬必要支出。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6,202元:
原告因傷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如:長背架、軟背架、醫 療口罩、尿壺、藍白拖、毛巾、衛生紙等,合計支出8,902 元;並支出當歸、白芋等藥品營養費14,800元;又原告復原 期間除配合醫院門診復健外,另有輔以草藥浴之必要,支出 12,500元,共計36,202元。
⒊交通費用14,820元:
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自輔英醫院包車回台中住處及搭 乘高鐵南下洽談理賠事宜之交通費,共計支出14,820元。 ⒋看護費用278,000 元:
原告自103 年2 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於輔英醫院住院6 日, 於103 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11日於林新醫院住院13日,共 計住院19日。又依醫院醫矚指示須休養4 個月且須由專人照 護,故依台中地區看護行情,每日約2,000 元計算,共計支 出278,000 元(計算式:每日2,000 ×139 日=278,000元) 。




⒌不能工作損失91,640元:
原告從事勞動工作,自103 年2 月18日至同年3 月23日、同 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11日受傷住院19日,及自103 年4 月 11日出院後應休養2 個月而無法工作,依原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103 年2 月18日起至103 年6 月底, 每月投保薪津為34,800元,即日薪1,160 元計算,共受有91 ,640元損失(計算式:1,160 元×79日=91,640 元)。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88,863 元:
原告於45年8 月15日出生,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判定失能等 級為12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 ,勞動減損為30.76%,自103 年5 月20日計至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110 年8 月15日)尚有86.83 個月,故以事故時 每月實際薪資52,0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向被告 一次請求1,388,863 元(計算式:52,000元×30.76%×86. 83個月=1,388,8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日前仍需持續進行復健 ,行動不復以往,復原之日遙遙無期,此種傷痛終日折磨, 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家庭陷入愁雲慘霧中,是原告精神上受 到之痛苦難以筆墨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㈢、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失,扣除已領取保險費96 ,943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98,330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本件車禍之肇 事責任,經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原告 為肇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是原告與有過失。㈡、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失有以下不合理之處: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各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惟對於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及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需負 擔一份之申請費用,其餘則不負賠償責任。又劉師父整復館 非合格醫院,不得列入醫療費用。
⒉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營養品及草藥浴費用支出,非醫 療之必要費用,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惟如係依醫囑指示所需,則無意見。
⒊關於交通費部分:其中搭乘高鐵之費用非就醫之必要費用,



原告之請求不合理。
⒋關於看護費用:被告對於原告住院期間支出24小時看護費用 不爭執。惟原告出院期間亦雇請24小時看護,顯不適宜。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依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為58歲,至 法定退休年齡65歲,應有7 年之工作損失,原告經鑑定失能 等級為12等之勞動減損為30.76%,應以勞工每月最低薪資20 ,008元計算,故原告之減少勞動損失應為517,310 元(計算 式:20,008元×7 ×12×0.3078=517,310 ,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與加害程度、兩造之過失程度等因素而為核定,而伊於系爭 車禍後即表示善意欲與原告和解,惟因原告所提和解金額過 鉅而無法達成和解,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甚高,亦請鈞院 酌減。
⒎於原告主張後續醫療復健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部分,原 告應負舉證責任,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並應扣除已領取 之保險費用96,943元。
㈢、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顯不合理,且原告已請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共計96,943元,自應扣除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⒈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3 年2 月18 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肇事汽車,沿屏東縣林邊鄉鎮安村中 山路(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鎮○ 村○○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 經道路施工路段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雖道 路工事(程)中(起訴書誤載為無障礙物)惟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3公里速度 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適有原告騎乘被害 機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 行至該處,而自中山路中央分項護欄缺口處欲橫越中山路, 雙方乃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壹腰椎爆裂 性骨折合併脊椎狹窄等傷害。
⒉被告上述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⒊本院卷一第34至58頁、63頁、120 至125 頁等單據確實是原 告支出。
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9 43 元給原告。
㈡、兩造爭點: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⒊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 之賠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 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本文及同條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肇事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道路施工路段超速行駛致 與原告騎乘之被害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 被告有前揭不爭執事項第1 點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身體、健康上 受有損害,精神上並受有痛苦,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自103 年2 月23日至105 年8 月18日



止已支付醫療費用185,74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輔英醫院 醫療繳款收據、大里仁愛醫院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收據、林新醫院收據及劉師傅整復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4 至48頁、第120 至123 頁反面),被告不爭執上開單據之真 正,惟爭執原告僅須申請一次診斷證明書即可,故其就輔英 醫院及林新醫院之證書費支出應僅一次為必要,其餘非必要 支出,另劉師傅整復館非合格醫院,不得列入醫療費用等語 。經查,就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分別於103 年2 月23日、同年6 月30日在輔英醫院支出證書費,並於同 年7 月3 日、同年9 月6 日於林新醫院支出證書費,此有醫 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46至47頁), 足見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時間皆不同,又原告持續接受醫 院診療,其所受傷勢隨時間演進及治療過程皆會有不同進展 ,原告隨時接受醫生檢查並依情況不同而重複申請診斷證明 書,衡情實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僅須申請一次診斷書即可 云云,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至劉師傅整復館 接受整復療法支出治療費用30,000元等語,並提出劉師傅整 骨館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前揭醫療費收據所載,原告上開傷勢均已至輔英醫院、林 新醫院等醫院作治療,並無任何醫師囑咐或醫師處方認有前 往整復館進行上開民俗療法之必要,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 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基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為屬實,然原告於劉師傅整復 館支出30,000元診療費用部分,並非醫療上必要費用,不應 准許,其餘均係因系爭車禍發生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核 有支出之必要,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55,748 元 (計算式:185,748 元-劉師傅診療館30,000元=155,7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⒉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購置長背架、軟背架、醫療口 罩男用尿壺等醫療器材,支付醫療用品費用8,902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屬實,且此係 因系爭車禍發生所支出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核有支出之必 要,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8,902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營養品費用及草藥浴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有支出當歸、白芋等藥品營養費14,8 00元及草藥浴禮盒12,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第125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 應舉證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中藥材及 藥浴介紹文章僅介紹各中藥及藥浴法可能功效(見本院卷一 第1546至169 頁),僅可說明上開營養品及草藥浴對骨傷病 患病情可能有所助益,然無法證明此係原告治療病情上所必 要,原告復未提出相關醫院醫囑證明上開營養品、草藥浴為 其治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所必要,則前揭物品是否為治療 所必需,仍屬有疑,原告主張此部分亦屬必要支出等語,並 無可採,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自輔英醫院包車回台中 住處及搭乘高鐵南下洽談理賠事宜之交通費,共計支出14,8 2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收據、車資證明及高鐵車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第124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 3 年4 月26日支出之高鐵費用1,720 元與系爭車禍無關,不 應請求等語。原告雖主張103 年4 月26日高鐵費用係因其與 配偶從台中至左營找被告或保險公司商討理賠事宜而支出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此 部分支出實與系爭車禍無關,不應准許。至於其餘往返醫院 之計程車費支出,被告並未爭執,可認確是因本件車禍而增 加生活上之支出,故原告請求交通費13,100元為有理由(計 算式:14,820元-103 年4 月26日高鐵費用1,720 元=13, 100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⒌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診斷書所載,其自103 年2 月18日至同年月23 日於輔英醫院住院6 日,於103 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11日 於林新醫院住院13日,共計住院19日。又其須休養4 個月且 須由專人照護,故依台中地區看護行情,每日約2,000 元計 算,共計支出27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2 紙(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在卷可證,被告則辯稱 原告出院期間不需24小時看護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 是否須看護照顧此節函詢輔英醫院及林新醫院,輔英醫院函 覆略以:患者(即原告)於103 年2 月18日至103 年2 月23 日於本院住院因需專人照護,自受傷日起3 個月,於前6 週 需24小時看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等語;林新醫院函覆略以 :林君(即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另行聘請看護照顧生活之 必要;其103 年4 月1 日手術後兩週內,需人24小時看護等 語,此有輔英醫院105 年7 月26日輔醫醫字第1050726045號 函、林新醫院105 年8 月3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50000442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0、126 頁)。而依上開輔英醫 院及林新醫院函覆,原告於受傷後六週(103 年2 月18日至 同年4 月1 日)及103 年4 月1 日手術後2 週(103 年4 月 1 日至同年月15日)應需專人24小時照護約8 週,另於受傷 日起3 個月內需專人照護(103 年2 月18日至同年5 月18日 ),故原告請求103 年2 月18日至同年4 月15日共8 週專人 24小時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於103 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 18日之32日期間,依前揭醫院函覆,原告應不需24小時看護 ,衡情應以12小時照護為適當,依此計算之看護費為172,80 0 元(計算式:2,400 元×56日=134,400 元;1,200 元× 32日=38,400元;134,400 元+38,400元=172,800 元),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72,800 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勞動工作,自103 年2 月18日至同年3 月23 日、同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11日受傷住院19日,及自103 年4 月11日出院後應休養2 個月而無法工作,依原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103 年2 月18日起至103 年6 月底,每月投保薪津為34,800元,即日薪1,160 元計算,共 計請求91,640元(計算式:1,160 元×79日=91,640 元)等 語,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被告則抗辯應以最低薪資 20,008元計算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勞保資料,其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投保薪資為34,800元,故原告主張系爭 車禍時其每月薪資為34,800元堪屬有據,至原告之合理休養 期間,經本院職權函詢林新醫院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之 休養期間為何,其函覆略以:林君103 年4 月1 日手術後應 在家休養至少2 個月,此有林新醫院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26 頁),亦可見原告除住院19日外,確實尚因 系爭車禍須休養2 個月不能工作。再依原告每月薪資34,800 元計算,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91,640元【 計算式:(34,800÷30)×79日=91,640元】,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45年8 月15日出生,於養殖公司工作,每月薪資 約52,0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 表,勞動減損為30.76%,自103 年5 月20日計至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110 年8 月15日尚有86.83 個月,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1,388,863 元等語,被告則辯以應以最低薪資20,008元 計算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以每月實際薪資52,000元計算,



業據提出薪資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 足見原告之薪資確實為每月52,000元,被告抗辯應以最低薪 資計算云云,實屬無據。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送林 新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君失能等級12級,減損比例 請依附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計算等語,有林新醫院 106 年3 月1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115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5頁),若依上開函文附件所附之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計算,原告之減損比例為8.3 %(計算式: 12失能等級100 日÷1 失能等級1,200 日=0.083 ),原告 主張其減損比例為30.76 %云云,僅提出曾隆興教授著作之 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70 至173 頁),然此為筆者自行著作之文書,依法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鑑定之證據方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則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原告屆滿退休年齡65歲即110 年8 月15日止,尚有7.23年,原告年薪折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 3 %為51,792元【計算式:52,000 元×12×8.3 %=51,792 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6,816 元【計算式:51,792×6. 00000000+( 51,792 ×0.00000000) ×( 6.00000000-0.000 00000) =326,815.0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 8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以,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326,816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 告受有第壹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狹窄等傷害,已如前述 。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在養殖公司上班,每年收入約60 0,000 元,104 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田賦1 筆、投資2 筆 ,105 年財產總額為2,607,600 元;被告為大專畢業,為退 休國小老師,104 所得為115,006 元,名下有房屋2 間、土 地1 筆、田賦6 筆,105 年財產總額為4,263,129 元,業經 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4至18頁反面)。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 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系爭車禍對生活造 成之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⒐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9,00 6 元(計算式:醫療費155,748 元+醫療用品費8,902 元+ 交通費13,100元+看護費172,8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1, 640 元+勞動能力減損326,816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1,069,006 元)
㈢、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 之賠償責任?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地點為施工中之省道,此有現場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 字第1307號卷第56至58頁、第64至72頁,下稱他卷),原告 騎乘被害機車,行經系爭車禍地點欲穿越護欄缺口橫越道路 時,起駛前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衡情非不能注意 ,竟疏於注意而未停車導致被害機車與當時行進中直行之肇 事汽車擦撞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光碟事 發當日11時10分27秒至11分21秒之內容,勘驗結果略以:「 四、11時10分51秒至11分13秒:被告往系爭路段安全島左側 之車道持續前進。五、11時11分14秒:被告車輛持續前進, 原告機車在右側道路內車道持續往分隔之護欄逼近。六、11 時11分14秒至15秒:原告機車橫越護欄缺口來到被告車輛車 道,原告的頭往右方偏,並未向左察看有無來車,且未停下 快撞上時有看被告一眼。七、11時11分15秒至16秒:原告與 被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報告書意旨略以:林寬揚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施工路段,起駛穿越道路為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 事主因等語,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70號卷第20至21頁)。由此可知 原告行經施工路段,欲從隔壁車道橫越護欄缺口來到被告行 駛之車道時,確有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行為,可認其對於系爭



車禍之發生是有過失無誤。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 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70。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車禍 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70責任、被告應付百分之30責任, 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320,702 元( 計算式:1,069,006 元×30%=320,702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禍,就本 件請求之項目已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95,843 元【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18,000元、膳食費3,420 元、其 他必要之醫療器材費用20,000元、其他診療費用13,983元( 本院卷一第88頁大里仁愛醫院350 元收據於本件未請求)、 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4,440 元(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 103 年2 月23日至104 年8 月17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交通費 750 元於本件未請求)】,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險賠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107 頁),因 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 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受全部損害為320,702 元,經扣除其已 領取上開強制保險金額95,843元後,尚可請求224,859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4,859 元及自105 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之主文第1 項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 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之;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其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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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