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49號
PTDV,105,訴,649,201707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鄧春貴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徐郭玉梅
      徐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被   告 潘玉池
      潘玉金
訴訟代理人 潘玉祥
被   告 陳美櫻
訴訟代理人 吳嘉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七五八點八五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七二二點七0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美櫻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一九六九點八六平方公尺歸被告徐玉成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三六四0點六一平方公尺歸被告潘玉池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二0三五點八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潘玉金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二九五四點七八平方公尺歸被告徐郭玉梅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二四三五點0一平方公尺歸原告鄧春貴取得。
被告陳美櫻潘玉池潘玉金徐郭玉梅應分別給付被告徐玉成、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 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 :15,758.8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 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 請求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12月8 日屏港地二 字第10530852100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即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優先,次請求以方案二即附圖二所示之 分割方法,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分割,惟系爭土地周圍之產業道路是被告 自行花費鋪設,原告沒有負擔鋪設產業道路的費用,不應坐



享其成主張分得臨路位置,故分割方法請求依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6日屏港地二字第10630110400 號函檢 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三即附圖三所示,又原告使用位置 本來就未臨道路,故無庸再為補償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圖、現場相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61至67、73至89、103 至105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西邊 、北邊均有柏油道路(寬約3 米),西側有徐郭玉梅所有之 紅色鐵皮屋及陳美櫻所有之白色鐵皮屋和網室,北側有潘玉 池所有之白色鐵棚,現況占有部分由徐郭玉梅種植蓮霧、香 蕉,鄧春貴徐玉成潘玉池種植香蕉,潘玉金種植蓮霧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105 年9 月19日屏港地二字第10530659500 號函覆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至169 、179 至181 頁)。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中除原告於言 詞辯論時陳述目前已無種植作物外,被告徐郭玉梅徐玉成 陳述種植香蕉及檳榔、檳榔已種植5 年今年已可以收成等語 ,被告潘玉池陳述種植香蕉,已經快收成,等收成完畢就會 砍伐等語,被告潘玉金陳述種植香蕉,一年一收已經快可以 收成,等收成完畢就會砍伐舊株,但下株會繼續長新芽,可 以繼續長,一株可以收三年等語,被告陳美櫻陳述有搭建溫 室,於溫室內種植水果等語,有本院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2 頁),另系爭土地中各共 有人之土地亦有高低落差,目前以原告土地地勢最高,徐玉 成與潘玉池的土地地勢最低等情,亦有原告及被告潘玉金徐玉成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 頁),足見各共有人 已於目前占有使用之位置進行土地改良(包含耕地整理、水 土保持、土壤改良、灌溉、排水等)並種植作物,作物並非 短期收成即可砍伐,倘貿然變動位置,則各共有人先前花費 之土地改良及種植之作物,將付諸東流,造成共有人之經濟 損失,重新分配到地勢較高之共有人則需再多花費土地改良 費用,亦有欠公允,故本院認應以被告所主張之方案三即附 圖三,較合乎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且對各共有人間變動較 小,亦能衡平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再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又於農 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系爭土地為潘玉池、 徐安慰、徐郭玉梅鄧春貴陳明亮潘英德等6 人所共有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1至41、47至59頁),而本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6 筆, 並未超過共有人數,且原告及被告潘玉金徐玉成分配面積 雖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故附圖三之分割方法,於法尚無 不合。原告雖主張依方案一即附圖一或方案二即附圖二為分 割方法,惟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各共有人土地改良及 作物之損失,故非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礙難憑採。至於被告 主張系爭土地旁之產業道路為被告自行花費鋪設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此部分即不列入本院審酌分割方 法之情事,附此說明。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 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 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 採用附圖三所示之分割位置為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所分配 之位置,均可謂係方正、完整之土地,可維持現況使用,增 加土地使用價值,又均可對外通行,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 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 地依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間分配面積與其原 應有部分之面積相同,分配位置亦與共有人使用現況大致相 符,惟因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鄰約3 米寬之柏油道路,各共 有人雖均可對外通行,然各共有人分配後之土地鄰路面積受 限於使用現況及應分配面積而有不同,且依一般經驗法則, 鄰路之區域價值一般高於未鄰路區域價值,為求各分配位置 價值之公平,本院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 果,認被告陳美櫻就本分割案,其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 比原持有價值增加新台幣(下同)464,718 元;被告潘玉池 就本分割案,其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比原持有價值增加 220,908 元;被告潘玉金就本分割案,其分割後所分得之土 地價值比原持有價值增加82,830元;被告徐郭玉梅就本分割 案,其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比原持有價值增加179,289 元;被告徐玉成就本分割案,其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比 原持有價值減少97,144元;原告就本分割案,其分割後所分 得之土地價值比原持有價值減少850,601 元,有牛津學堂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 年4 月19日牛津學堂屏估字第10613 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7 頁及 外置證物),本院審酌上開鑑估報告係依現行不動產市場條 件下之合理價格評估而成,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後運用比較法推估出擬分割方 案之基準地之土地價格,並參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農業 用地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進行調整、修正系爭土地擬 分割後各區位之合理價格,故本院認按鑑定結果進行共有人 間補償,應屬公允可採。被告雖均主張不願意補償云云,惟 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會受其地形、地勢、交通運輸條件、公共 設施條件、鄰路情形等因素影響,而整筆不動產未分割前因 上開因素而經濟價值增加時,此一利益本即應由共有人所共 享,整筆不動產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勢必因分割後各區域位置 不同而有價值之差異,倘共有人中未進行找補,將產生不公 平之現象,故被告主張原告原本使用位置即未鄰路,不願意 補償云云,要非可採。是以,本院依上開鑑估報告計算各共 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又本院審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



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共有人間應依如附 表二所示補償金額進行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亦是系爭土地原應有部│
│號│ │分比例) │
├─┼────┼───────────────────┤
│1 │徐郭玉梅│6/32 │
├─┼────┼───────────────────┤
│2 │鄧春貴 │2480/16050 │
├─┼────┼───────────────────┤
│3 │潘玉池 │29663/128400 │
├─┼────┼───────────────────┤
│4 │潘玉金 │4147/32100 │
├─┼────┼───────────────────┤
│5 │徐玉成 │2/16 │
├─┼────┼───────────────────┤
│6 │陳美櫻 │2773/16050 │
└─┴────┴───────────────────┘




附表二: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找補表┌───────┬───────────────────┬─────┐
│ │ 應負補償者(單位:新臺幣:元) │合計 │
│ ├────┬────┬────┬────┼─────┤
│ │ 陳美櫻潘玉池潘玉金徐郭玉梅│ │
├─┬─────┼────┼────┼────┼────┼─────┤
│應│徐玉成 │ 47634│ 22643│ 8490│ 18377│ 97144│
│受│ │ │ │ │ │ │
│補├─────┼────┼────┼────┼────┼─────┤
│償│鄧春貴 │ 417084│ 198265│ 74340│ 160912│ 850601│
│者│ │ │ │ │ │ │
├─┼─────┼────┼────┼────┼────┼─────┤
│ │合計 │ 464718│ 220908│ 82830│ 179289│ 947745│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