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48號
PTDV,105,訴,648,2017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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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熾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墾丁小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岳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48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
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
  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
  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
  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
  即被告應將其所占用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000 巷00號「墾丁小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
  寓大廈)內一樓及地下室之公共區域,即如本院判決附圖一
  所示一樓B 、C 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地下室A 、B 部分,面
  積合計為215.03平方公尺之大樓公共區域(下稱系爭公共區
  域)之地上物移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墾丁小築管理委員會
  (下稱被上訴人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由被上訴人
  張岳雄代為受領,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5,97
  2 元(含被上訴人代繳之水電費109,026 元與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36,946 元),及自105 年5 月28日起至回復原狀
  時止,按月給付17,73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
  人。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管委會所管理
  之系爭公共區域之地上物移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管委會,
  及應給付被上訴人管委會328,343 元(含被上訴人代繳之水
  電費109,026 元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9,317 元),並
  自105 年5 月28日起至移除系爭公共區域之地上物及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管委會11,54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關於移除系爭公共區域之地上
  物及返還系爭公共區域部分之上訴利益,即為479,210 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10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15,600元×系
  爭公共區域面積215.03㎡÷系爭公寓大廈建物層數7 層=15
  ,600×215.03÷7 =479,2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給付被上訴人代
  繳之水電費109,026 元部分,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9,317 元及按月給付11,543元部分,係
  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588,236 元
  (計算式:479,210 +109,026 =588,236 ),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
  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是上訴人應依限補繳之,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
  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
  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
  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
  本)各1 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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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