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謝文彬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謝文章
謝文煌
謝文彥
謝文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六一四八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之一部分面積二○四九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文章、謝文煌取得並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如附圖所示編號○○○之一㈠部分面積二○四九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謝文端取得並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如附圖所示編號○○○之一㈡部分面積二○四九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文彥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6,148.99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 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僅兩造之父執輩當初有指定分割位置,共有人間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始終無法達成合一確定分割之協議。又原告依 其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原告所分得土地變為袋地 ,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再三提起訴訟,為求對外交通聯絡 計,遂於分割方案中一併規劃對外通行之道路,係利用被告 謝文章、謝文煌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81-1 號北面規劃寬3 公尺之道路,俾便對外交通聯絡,然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面 積仍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並無因規劃道路而有增減。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由被告謝文章、謝文
煌共同種植檳榔樹,A2部分為一水泥平台為謝文章所有;C2 、C3部分為原告謝文彬所有之水池、簡易工寮,C1部分為謝 文彬種植檳榔樹;D2部分為被告謝文彥所有之簡易工寮,D1 部分由謝文彥出租他人種植作物及雜樹,故為達系爭土地整 體充分利用之目的,原告遂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 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1-1 部分面積2,049.67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謝文章、謝文煌取得並保持共有,應有部 分各1/ 2;編號281-1 ⑴部分面積2,049.66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原告及被告謝文端取得並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編 號281-1 ⑵部分面積2,049.6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謝文彥取 得。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 決意旨足參。
㈡經查,系爭土地大致呈東西寬南北窄之矩形形狀,東側毗鄰 同段244 、250 地號種植檳榔樹及249 地號為產業道路之土 地,西側緊鄰對外聯絡之5 米寬產業道路,北側為同段282 地號土地,均種植檳榔樹,南側毗鄰同段281-2 地號土地, 該土地現亦供種植檳榔樹使用,此有本院於105 年7 月28日 現場勘驗筆錄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8日以屏 所地二字第10531034800 號函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在卷可憑, 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原 告及被告謝文端取得編號281-1 ⑴部分土地並保持共有,惟 該地已因分割變更為袋地,無法對外交通聯絡,故原告於提 出分割方案時,併予考慮分割後對外交通聯絡之道路,其稱 最適宜方案應為藉由如附圖所示編號281-1 部分土地北面規 劃寬約3 公尺之道路與系爭土地左側毗鄰之5 公尺寬產業道 路連接而對外通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謝文端於分割 後如通行附圖所示編號281-1 ⑵部分由謝文彥分得土地而連 接系爭土地東側寬約3 公尺之同段249 地號土地時,設置系 爭土地內道路接壤249 地號之產業道路,須耗占過多土地, 且連接產業道路寬度亦僅3 公尺,對外通行亦不易,則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規劃對外通行道路,各共有人分得系爭土地 面積並未變更,應屬適當且損害最小,應予准許。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及如附表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面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 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 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所示分擔,始為妥適。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 編號 │共有人即分得│分割前應有部分│①分割後應有│
│ │人 │ │ 部分 │
│ │ │ │②分割後面積│
│ │ │ │(平方公尺)│
│ │ │ │③訴訟費用負│
│ │ │ │ 擔 │
├─────┼──────┼───────┼──────┤
│281-1 │ 謝文章 │ 6 分之1 │①1/2 │
│ │ │ │②2,049.67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 │ │ │
│ │ 謝文煌 │ 6 分之1 │①1/2 │
│ │ │ │②2,049.67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281-1⑴ │ 謝文彬 │ 6 分之1 │①1/2 │
│ │ │ │②2,049.66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 │ │ │
│ │ 謝文端 │ 6 分之1 │①1/2 │
│ │ │ │②2,049.66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281-1⑵ │ 謝文彥 │ 3 分之1 │①全部 │
│ │ │ │②2,049.66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