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47號
PTDV,105,訴,547,2017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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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江金泉
被   告 夏新德
      夏志賢
      夏志榮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夏嘉苰
被   告 夏志茂
      夏羚育
      夏緯迦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夏田美珍
被   告 江榮志
      江榮昇
      江風銘
      江生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一八○‧四四平方公尺與同段九二一地號面七四九‧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920A部分面積三六‧九三平方公尺、編號921A部分面積四二八‧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夏新德夏志賢夏志茂夏志榮夏嘉苰夏羚育夏緯迦維持共有,被告夏新德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夏志賢夏志茂夏志榮之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被告夏嘉苰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被告夏羚育夏緯迦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㈡如附圖所示編號920B部分面積八七‧五八平方公尺、編號920C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編號920D部分面積四五‧一七平方公尺、編號921B部分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編號921C部分面積五‧九四平方公尺、編號921D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編號921E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與被告江榮志江榮昇江風銘江生全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 地號面積180.44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921 地號面積 749.8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於訴狀送 達後,改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係基於同一共有物分割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又系爭2 筆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且均為墾 丁國家公園區域內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依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2 筆土地。關於土地分割方法,原告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 方案,即將編號920A、921A部分土地,均分配予被告夏新德夏志賢夏志榮夏嘉苰夏志茂夏羚育夏緯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20A、921A部分以外之土地, 均分配予原告與被告江榮志江榮昇江風銘江生全維持 共有,應有部分各1/5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 筆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夏志賢夏志榮夏嘉苰夏羚育夏緯迦江風銘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夏志賢夏志榮、夏 嘉苰、夏羚育夏緯迦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並請將如附圖所示編號920A、921A部分土地分配予 夏姓被告等語,被告江風銘前此到場陳稱:同意依原告之分 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2 筆土地互相毗鄰,均為墾丁國家公園區域 內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共有人均為兩造,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依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 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3 年4 月15日10 3 墾企字第283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從 而,原告請求以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2 筆土地經合併使用,其地上由北往南、由東往 西依序為:A-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 號之加強 磚造2 層樓房,由被告夏嘉苰夏羚育夏緯迦管理使用; B-門牌號碼同路100-4 號之加強磚造2 層樓房,由被告夏志 賢、夏志榮夏志茂管理使用;C-門牌號碼均為同路98號之 加強磚造連棟2 層樓房、平房共3 間,及屋旁圍牆內之水泥 空地,均由原告與被告江榮志江榮昇江風銘江生全管 理使用;D-鐵皮平房,由被告夏志賢夏志榮夏志茂管理 使用;E-門牌號碼同路101 號之加強磚造連棟2 層樓房及平 房共3 間,均由被告夏新德管理使用;F-水泥廣場,由被告 夏新德夏志賢夏志榮夏志茂夏嘉苰夏羚育、夏緯 迦管理使用。又系爭2 筆土地之東側面臨大光路,寬度可容 大貨車會車,南側面臨無名柏油道路,寬度不足以供自小客 車會車等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 ),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9、75、76頁)。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與前述土地 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對外交通均無不便, 且均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並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 積相符,本院復將該方案送達被告夏新德夏志茂江榮志江榮昇江生全表示意見,渠等均無異議,堪認如附圖所 示編號920A、921A部分土地均由被告夏新德夏志賢、夏志 榮、夏嘉苰夏志茂夏羚育夏緯迦維持共有,編號920A 、921A部分以外之土地則均由原告與被告江榮志江榮昇江風銘江生全維持共有,乃合乎共有人之利益,則系爭2 筆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據 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明細
┌──────┬─────────┬─────────┬──────┐
│共有人姓名 │920 地號土地 │921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折算│
│ │面積180.44平方公尺│面積749.8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單│
│ ├─────────┼─────────┤位:平方公尺│
│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
├──────┼─────────┼─────────┼──────┤
夏新德 │ 1/6 │ 1/6 │465.135 │
├──────┼─────────┼─────────┤ │
夏志賢 │ 1/18 │ 1/18 │ │
├──────┼─────────┼─────────┤ │
夏志茂 │ 1/18 │ 1/18 │ │
├──────┼─────────┼─────────┤ │
夏志榮 │ 1/18 │ 1/18 │ │
├──────┼─────────┼─────────┤ │
夏嘉苰 │ 1/12 │ 1/12 │ │
├──────┼─────────┼─────────┤ │
夏羚育 │ 1/24 │ 1/24 │ │
├──────┼─────────┼─────────┤ │
夏緯迦 │ 1/24 │ 1/24 │ │
├──────┼─────────┼─────────┼──────┤
江榮志 │ 1/10 │ 1/10 │465.135 │
├──────┼─────────┼─────────┤ │
江榮昇 │ 1/10 │ 1/10 │ │
├──────┼─────────┼─────────┤ │
江風銘 │ 1/10 │ 1/10 │ │
├──────┼─────────┼─────────┤ │
江生全 │ 1/10 │ 1/10 │ │
├──────┼─────────┼─────────┤ │
江金泉 │ 1/10 │ 1/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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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