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06號
PTDV,105,訴,406,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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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吳鍾秀芳
訴訟代理人 廖宏康
被   告 李仁發
輔 佐 人 劉炎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內埔段20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公號李玉萬所有,由 訴外人李松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惟李松鄉僅係掛 名承租人,實際承租人為伊外祖父廖昆發,後由伊母親廖順 娣繼續承租,伊母親廖順娣過世後再由原告繼續承租耕作, 早期系爭土地之租金係交給李松鄉,再轉交給公號李玉萬管 理人李樹羣,後因李松鄉不願意代繳租金,遂由訴外人公號 李玉萬管理人李開樑弟媳賴菊珍代收,伊之前有繳租金給賴 菊珍,由賴菊珍轉交給其大伯李開樑。原告於民國90年起在 系爭土地上種植景觀作物,系爭土地於103 年11月10日由公 號李玉萬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又於104 年4 月8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潘盛賢,而被告竟於10 4 年3 月10日發存證信函要求伊於15日內移除系爭土地上之 景觀作物,又於104 年4 月2 日在系爭土地上張貼公告要求 伊移除作物,嗣被告旋於104 年6 月6 日雇人將伊於系爭土 地上種植之阿波羅千年木235 棵、圓葉刺軸櫚300 棵、檳榔 樹60棵砍伐,以阿波羅千年木1 顆新臺幣(下同)700 元、 圓葉刺軸櫚1 棵2,500 元、檳榔1 棵1,000 元計算,原告共 受有新臺幣(下同)974,500 元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74,5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 年11月10日向公號李玉萬購買系爭土地 ,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伊已多次通知原告搬離樹木, 原告仍置之不理,伊為維護所有權,而排除原告不法占有及 侵害才砍伐原告之樹木,且原告之樹木均種植在伊之土地並 未分離,即為伊所有,故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伊於104 年4 月8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潘盛賢,因潘盛賢要求移除系 爭土地上之樹木,否則拒絕交付買賣尾款,伊於砍伐樹木前 ,已多次要求原告搬離樹木,伊已盡告知責任始砍伐樹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原為公號李玉萬所有,自38年1 月1 日起由李松 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至103 年3 月6 日經屏東 縣內埔鄉公所核定終止租約。
(二)公號李玉萬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並於103 年11月11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予潘盛賢,並於 104 年4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於104 年6 月6 日雇工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砍伐。(四)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圓葉刺軸櫚300 棵,高度大約3-4 公尺;阿波羅千年木40棵,高度約60-70 公分;檳榔樹60 棵,至少有50節。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有承租系爭土地?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承租系爭土地?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李松鄉僅係掛名承租人,原告有實際承租系爭土 地並繳納租金等情,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系爭土地原為公號李玉萬所有,自38年1 月1 日起由李 松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至103 年3 月6 日經屏 東縣內埔鄉公所核定終止租約,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5 年9 月2 日屏內鄉民字第10531792700 號函檢送私有耕地 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足見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為李松鄉。又證人李松鄉證述:我是掛名承租人, 從我懂事就知道系爭土地是由原告母親在耕種。一開始3 筆土地租金我都有繳,1 年繳2 次,後來原告使用的土地 我就不願意繼續繳納,我就請當時管理人李樹羣逕行向原 告收取租金。原告是曾有繳過租金,後來我覺得麻煩,我 就帶李樹羣到原告家中,後來我跟李樹羣反應,要李樹羣 直接向原告收取,但李樹羣不同意,並表示「租約是你的 名字,為何我要向原告她們收取」,李樹羣仍然要向我收 租金,我只好向原告的媽媽說請她們自己去繳租金。繳租 金時沒有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103 頁) ;證人李廣田證述:李松鄉好像有交過系爭土地租金給我 爸爸。李松鄉沒有繳交系爭土地租金給我。我爸爸過世時 李松鄉有帶我看過系爭土地1 次,我爸爸有跟我說系爭土



地的事,李松鄉的租金有時候拿給我嬸嬸賴菊珍,因為我 嬸嬸在內埔教書,我嬸嬸再拿給我爸爸,有時候直接拿去 潮州給我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105 頁),依上 開兩位證人證述,可知李松鄉僅係掛名承租人,原告亦曾 透過李松鄉繳納租金,惟李樹羣雖知悉李松鄉僅係掛名, 惟其在意僅係收租,遂仍要向李松鄉收租,李松鄉因不願 代繳,遂由原告自行繳納租金。證人李廣田雖證述李松鄉 租金有時繳交給賴菊珍,惟李松鄉既係掛名承租人,且要 求原告自行繳納租金,足認實際繳納租金確為原告,則原 告主張早期租金是交給李松鄉,再轉交給公號李玉萬管理 人李樹羣,後因李松鄉不願意代繳租金,遂由公號李玉萬 管理人李開樑弟媳賴菊珍代收,伊之前有繳租金給賴菊珍 ,由賴菊珍轉交給其大伯李開樑等情,堪信為真。原告既 有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且係直接交給賴菊珍,再轉交給 公號李玉萬之管理人,公號李玉萬之管理人亦對原告持續 耕作之情形未為反對之意,足見原告確有向公號李玉萬承 租系爭土地,原告與公號李玉萬間有租賃契約之存在。 3.至於證人賴菊珍雖證述未收過原告之租金,也未接到原告 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惟證人 賴菊珍證述未曾收過租金乙節已與證人李廣田上開證述不 符,且原告又提出與證人賴菊珍通話之室內電話通聯紀錄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4 頁),又該室內電話帳寄地址確為證人賴菊珍之 戶籍地址,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紀錄查詢系統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131 頁),參以原告 與賴菊珍並非親友關係,若非原告先前有繳納過租金,原 告豈能知悉賴菊珍之室內電話,且於事後有通聯紀錄,足 見原告主張曾因租金之事聯絡證人賴菊珍乙節,並非虛妄 ,證人賴菊珍之證述,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信,爰為本 院所不採。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 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 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 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 條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定有期限之契 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 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土地法第109 條亦有明定。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 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



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與某甲就訟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時,如未由 某甲將該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耕作,則上訴人受讓該土地既 無從知被上訴人與某甲間租賃契約之存在,依民法第425 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之本旨推之,被上訴 人與某甲間之租賃契約,即不能對於受讓該土地之上訴人 主張繼續有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0 號判例參照) 。
2.原告向公號李玉萬承租系爭土地,已如上述,惟原告與公 號李玉萬間之租賃契約,為耕地之租佃,因公號李玉萬之 管理人李樹羣已知悉實際耕作人為原告母親,且不為反對 之意思,嗣由原告繼續耕作,亦未曾遭受反對,則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規定,原告與公號李玉萬間之耕地 租賃契約之租期已超過6 年,且未約定期限,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 條適用土地法第109 條之規定,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公號李玉萬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並於 103 年1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異動索引內容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與公號李玉萬間之耕地租賃契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 約,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適用,故耕 地租賃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自不得持其與公號李玉 萬之耕地租賃契約對被告主張承租人之權利。
3.再者,因原告與被告間未存有耕地租賃契約,則原告於系 爭土地上種植之景觀作物即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除去其侵害,又被告係因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潘盛賢,經潘盛賢要求移除系爭土地上 原告所種植之景觀作物,於砍除前未能進行交付程序,系 爭土地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等情,業據證人潘盛賢於偵查中 證述甚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7675 號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於砍伐前曾於104 年3 月10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於同年4 月2 日於系爭土地張貼 公告,有存證信函、張貼公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6至48頁),嗣被告乃於同年6 月6 日雇工將系爭土 地上之作物砍伐,實已給予原告相當期限移除原告種植之 景觀作物。是以,被告砍伐系爭土地上之作物,乃行使其 所有權而排除原告無權占有之侵害,難謂為不法行為,即 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4,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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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