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55號
PTDV,105,訴,355,2017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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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黃麗惠
被 上訴 人 鄔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06 年6 月7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於報
紙登載道歉啟事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28,632
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135元;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道歉啟事,揆諸上開說明,屬
非財產權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6,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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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