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陳育駿即陳忠榮承當訴訟人
王玉琳即陳忠榮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陳忠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李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二八三五、一二七七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六二一平方公尺由原告陳育駿、王玉琳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⑵部分面積六二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一三六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編號⑷部分面積一三六八平方公尺由原告陳育駿、王玉琳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陳育駿、王玉琳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即 原告陳忠榮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2,835 、1,277 平方公尺,地目分 別為旱、建,使用分區分別為一般管制區林業用地、鄉村建 築用地(丙)之土地(下稱25地號土地、26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陳育駿、王玉琳,陳 育駿、王玉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4 ,陳育駿、王玉 琳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聲請承當訴訟,兩造均同意陳育駿 、王玉琳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01 、118 頁),揆之上開 規定,應認原告陳育駿、王玉琳之承當訴訟為合法,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陳育駿、王玉琳應 有部分各均為1/4 ,被告應有部分均為1/2 。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則請求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5日屏恆地二 字000000000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下稱附圖一 )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621 平方公尺由原告陳育駿、王玉琳 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⑵部分面積622 平方 公尺由被告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1,369 平方公尺由被告取 得;編號⑷部分面積1,368 平方公尺由原告陳育駿、王玉琳 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惟伊於26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原告 從未制止或異議,兩造已有分管之事實,若依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法,伊所有之部分建物勢將拆除,土地無法完整使用, 且兩造亦曾協議2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又26地號土地地 目原為旱,係伊於79年間自行委任代書辦理地目變更,故26 地號現為建地係伊付出所得,自不應將26地號土地平分,而 應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5日屏恆地二字0000 00000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二(下稱附圖二)所示 26地號土地面積1,243 平方公尺全部分配給伊;編號甲部分 面積747 平方公尺分配給伊;編號乙部分面積1,990 平方公 尺分配給原告陳育駿、王玉琳各按應有部分1/2 維持共有, 若分得土地有價額差異,被告願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現 場相片、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 、38、102 至104 頁背面、141 頁),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 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25、26地號土地之登記面 積分別為2,835 、1,277 平方公尺,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實際測量結果,25、26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737 、1, 243 平方公尺,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面積更
正,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 年3 月8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兩造就 上揭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不符一節,並未有所爭執,且同意 以實測面積分割(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則本院自得依 25、26地號土地之實測面積即2,737 、1,243 平方公尺為分 割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
(一)2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北側綠色屋頂1 層樓平房(門 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號)、東側白色鐵皮平房 (門牌號碼同上路52-3號)、南側有鐵皮車庫、西側有一 鐵皮倉庫。25地號土地上有陳忠榮堆置廢棄貨櫃1 只,其 餘為林木,土地東側上有被告種植之七里香,系爭土地均 由654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聯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 15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8570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0、109 至110 頁)。又兩造所 主張之分割方法,經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 方案成果圖,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5日屏 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因兩造均主張原 物分割,惟2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林業用地,26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鄉村建築用地,兩筆土地之使用方式及價值顯 不相同,倘26地號土地全數分配被告,原告僅分得25地號 土地,原告日後即不得建築房屋居住使用,故應將26地號 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使兩造均保有日後建築居住之權利 ,較為公允。況被告雖於26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惟被告 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47 頁背面),考量被告主要居住使用之建物為門牌號
碼屏東縣○○鎮○○路00號之綠色屋頂平房,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0000號白色鐵皮平房及南側鐵皮車庫造 價較低,若日後拆除對於被告之經濟損失及日常生活影響 較小,遂26地號土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由原告分配附 圖一編號⑴之位置,由被告分配附圖一編號⑵位置。25地 號土地因東側有被告種植之七里香,足見被告對25地號土 地東側有為土地改良行為,並有種植經濟作物,故附圖一 編號⑶分配由被告取得,編號⑷則分配由原告取得,亦符 合使用現況,又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土地均得 對外聯絡,且被告分配編號⑵⑶部分,被告亦得就分配後 之土地為整體使用,是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法,應屬 妥適公平。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 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 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應以附圖 二為分割方法,並主張兩造已有分管事實,且曾協議26地 號土地分由被告取得云云。經查,被告主張兩造有分管之 事實,惟經原告否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 被告先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即認定有分管之事實,況 依上開說明,法院於裁判分割時亦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 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又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 業陳文成所有,當時派下員僅有陳忠榮與被告,被告就委 託代書陳坤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兩造未有協議26地 號土地歸被告使用取得,26地號土地地目於日據時代為建 地,係因國家公園設立後變更為農地,後經通盤檢討認為 之前變更為農地不合理,又職權變更為建地等情,業據證 人即代書陳坤平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至157 頁),是被告主張兩造曾有協議2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及係因被告之付出故26地號土地始變更為建地云云,均非 可採,而依被告主張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分配給原告,則原 告分得25地號土地無法建築居住,實已剝奪而非僅係減損 或限制原告日後建築居住之權利,縱被告以金錢補償亦非 得以回復,故被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法,並非妥適公平 之分割方法,自難憑採。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 、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 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 爭土地如採用附圖一所示之分割位置為分割方法,則兩造 所分配到之位置,均可謂係方正、完整之土地,可維持現
況使用,增加土地使用價值,日後亦可對外通行,較符各 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前經陳忠榮為李苗設 定普通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背面),是受告知 訴訟人李苗經本院依據原告聲請為告知訴訟之通知而未參加 訴訟,則其就設定義務人即陳忠榮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於 分割後依據前揭民法規定應存於原告陳育駿、王玉琳所分割 部分,附此說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攤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