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6號
PTDV,105,訴,106,20170710,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林漢德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黃漢平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許桂雲、林子豪、林子翔、陳炳 旭、黃清寶等人前於民國99年間,共同合夥出資購買吉發88 8 號漁船(下稱888 號漁船),從事漁獲捕撈事業,由原告 擔任出名營業人兼船主,被告則擔任船長。被告於擔任船長 期間,原應將出海所捕撈之漁獲全數運回,交付伊出賣,詎 被告竟於下列時間,違反「魚鰭不離身」之規定,祇將捕獲 鯊魚之魚鰭割取留下外,其餘魚身則丟棄海上,致生損害於 合夥事業,依每4 公斤濕鯊魚翅可曬成1 公斤乾鯊魚翅為計 算基準,損失計算如下:
⒈於102 年7 月間,被告將曬乾之鯊魚鰭143 公斤,透過高雄 籍慧發號漁船船長鄭國明運回台灣出售,其餘魚身丟棄海上 ,依上開比例計算即為濕鯊魚鰭572公斤。
⒉於103 年3 月9 日,被告將曬乾之鯊魚鰭50公斤,透過漁隆 發36號漁船轉交其配偶李少紅,予以處分賣出,其餘魚身丟 棄海上,依上開比例計算即為濕鯊魚鰭200公斤。 ⒊於103 年3 月10日被告侵占2,000 公斤濕鯊魚鰭,藏放於88 8 號漁船上,其餘魚身丟棄海上。
⒋依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鯊魚鰭不離身專區記載,鯊魚漁獲物 卸載時,鯊魚鰭與鯊魚身之重量比例不得大於5%(即漁獲總 重量中5%為鯊魚鰭,95% 為鯊魚肉身),故以上開濕鯊魚鰭 重量共2,772 公斤計算(計算式:143 +50+2000=2772) ,被告所丟棄之鯊魚身應為52,668公斤(計算式:2772×5/ 95=52688 ),又以鯊魚肉身巿價每公斤70元計算,遭被告 丟棄之鯊魚肉身價值共3,688,160 元(計算式:52668 ×70 =0000000 )。原告對於合夥事業代表持有10分之6 之股權 ,因而受損害221 萬2,896 元(計算式:0000000 ×6/10= 00 00000)。被告雖抗辯888 號漁船已於103 年3 月31日由



其標得,原告已非合夥人云云,惟標售金額僅為空船價格, 並不包含被告擔任888 號漁船船長期間,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部分。為此,依合夥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 萬2,89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其他船員都是受僱於原告,原告是漁船所 有人,聽從原告之指示,原告所指割取魚鰭後,將魚身拋入 海中,均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為。退步言,縱認原告所述為真 ,然原告已於103 年3 月31日將888 號漁船之所有營運權利 及股份權利出賣予被告,則原告何能於權利轉讓後,再本於 其原有股份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訴外人陳許桂雲、林子豪、林子翔、陳炳旭、黃清 寶等人前於民國99年間,共同合夥出資購買888 號漁船, 從事漁獲捕撈事業,由原告擔任出名營業人兼船主,被告 則擔任船長。
(二)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背信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訴 外人陳許桂雲、林子豪、林子翔、陳炳旭黃清寶等人前於 民國99年間,共同合夥出資購買888 號漁船,從事漁獲捕撈 事業,由伊擔任出名營業人兼船主,由被告擔任船長等情,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主張被告於擔任船長期間,原應將 出海所捕撈之漁獲全數運回,交付伊出賣,詎被告分別於 102 年7 月、103 年3 月9 日、103 年3 月10日,違反「魚 鰭不離身」之規定,祇將捕獲鯊魚之魚鰭割取留下外,其餘 魚身則丟棄海上,致生損害於合夥事業,其損害額分別為濕 鯊魚鰭572 公斤、濕鯊魚鰭200 公斤、2,000 公斤濕鯊魚鰭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 舉證人鄭國明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顯不能證明



原告所指述之事,另原告對被告所提之業務侵占等告訴,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8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再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74 號駁回確定,則其 顯未能證明原告之上開主張,而原告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 其說,且依上所述,原告既先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被告 就其抗辯伊係聽從原告之指示,割取魚鰭後,將魚身拋入海 中,均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為等情,雖未能舉證證明,亦應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合夥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21 萬2,8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