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85號
PTDV,105,簡上,85,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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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玉佐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陳貞瑜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4 年度屏簡字第231 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貞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黃玉佐持有陳貞瑜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新台幣壹拾萬元不存在。
黃玉佐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玉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貞瑜起訴主張:黃玉佐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2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未曾向黃玉佐借款,兩造間並無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黃玉佐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於原審聲明:確認黃玉佐持有陳 貞瑜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陳貞瑜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黃玉佐則以:陳貞瑜自民國93年11月1 日起陸續至伊所經營 之藏晶緣水晶店向伊借款5 次,借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75萬元,伊均以現金交付借款予陳貞瑜,兩造約定月息1. 5 分,陳貞瑜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以為擔保,並按月清 償利息至103 年12月間。陳貞瑜既係因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 系爭本票,復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則陳貞瑜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陳 貞瑜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黃玉佐持有陳貞瑜所簽發系爭本票,對陳 貞瑜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陳貞瑜其餘 之訴駁回。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黃玉佐上訴及答辯 意旨略以: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陳貞瑜亦確有收受伊所



交付之10萬元借款,核諸陳貞瑜自99年起至103 年止,均按 月給付伊1 萬1,250 元,以月息1.5 分推算,其本金即為75 萬元,足證兩造間確有7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 本票即為陳貞瑜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所簽發。此外,陳貞瑜 自認其向伊購買商品,因無資力支付貨款,改向伊借款用以 支付,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則不論其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係為擔保借款或貨款債權,系爭本票之債權均屬存在等 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玉佐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陳貞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陳貞瑜之上訴駁回 。陳貞瑜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伊於原審並未承認收受黃玉 佐交付之10萬元借款,僅表示縱認證人黃燕秋所述為真,伊 亦僅負10萬元之票據債務。本件起於伊子曾發燒2 個多月, 經黃玉佐為其收驚,始行好轉,伊因而對黃玉佐深信不疑, 並加入黃玉佐所組織之「翁翁家族」,不斷向黃玉佐購買其 所謂之保命神器,包括天珠、水晶、木雕等藝品,惟黃玉佐 均未言明藝品之價格,僅指示伊按月繳納固定金額,時間自 93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金額則自最初之8,250 元增至 1 萬1,250 元。伊僅係依黃玉佐之指示每年重新簽發本票交 付黃玉佐,並非為擔保藝品價金之給付而簽發本票,兩造間 就伊歷年來所簽發之本票(包括系爭本票)實無原因關係存 在。又黃玉佐另要求伊參加互助會,於標取會款交付黃玉佐 後,死會會款由伊自行負擔,故縱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藝品 價金之給付而簽發,伊亦已將該價金全數清償完畢,其原因 債權不復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已隨之消滅等語,於本院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陳貞瑜於103 年3 月1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黃玉佐, 經黃玉佐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21 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 頁),並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堪 認為真實。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反面言 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如原 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自為法之所許。是以,本件爭 點為:陳貞瑜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該原因債權是 否不存在?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黃玉佐主張系爭本 票係陳貞瑜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陳貞瑜則抗辯兩造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 付借款之事實,應由黃玉佐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證人莊美鳳固於原審到場證稱:當初陳貞瑜需要資金周 轉,分次向黃玉佐借款,伊親眼見過黃玉佐交付2 次現 金予陳貞瑜,利息約定為每10萬元月息1,500 元,月底 付息,伊亦見過陳貞瑜開立本票(見原審卷第64至65、 163 至164 頁);證人鄭玟郁固於原審到場證稱:陳貞 瑜陸續向黃玉佐借款,借款時伊均在場,黃玉佐均以信 封袋交付借款,伊聽說借款總額為75萬元,利息約定為 每10萬元月息1,500 元,又陳貞瑜均未清償本金,僅繳 付利息,且因係陸續借款,故1 年換2 張本票,最後1 張本票金額即為當年度累計積欠之借款數額(見原審卷 第65頁背面至66頁、第160 至161 頁);證人邱心玉亦 於原審到場證稱:伊聽說兩造有借貸關係,正確金額伊 不清楚,但伊知道陳貞瑜有陸續借款各云云(見原審卷 第66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惟上開證人於本件初次 作證,均係於原審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動陪 同黃玉佐到場,由黃玉佐當場聲請訊問,且所欲證明之 事項均為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核諸證人莊美鳳證稱 :「我們常在黃玉佐開的店(指藏晶緣水晶店,下同) 聚會」;證人鄭玟郁證稱:「我們經常待在黃玉佐的店 裡」、「若黃玉佐不在,我會幫她看店,她如果有開, 我就會在那邊顧店」;證人邱心玉證稱:伊加入藏晶緣 8 、9 年,每天都會去藏晶緣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 面、第65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第159 頁),顯見上 開證人均與黃玉佐交情匪淺,且與黃玉佐所經營之藏晶 緣水晶店淵源甚深,其等所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 證述,復屬籠統而含糊其詞,難謂無偏頗之虞,自難遽 信為實在。
⑵證人黃燕秋固於原審到場證稱:伊知悉陳貞瑜陸續向黃 玉佐借款,累積共75萬元,且伊有看到陳貞瑜最後1 次 借款10萬元,該金額並經伊清點,又借錢必須開立本票 ,因陳貞瑜之借款累計為75萬元,故簽發75萬元之本票



云云(見原審卷第98至100 頁、第161 頁背面至163 頁 頁)。惟證人黃燕秋亦證稱:伊為黃玉佐之遠房親戚, 陳貞瑜每月所付利息係伊收取後再交予黃玉佐,伊已收 取好幾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99頁)。核諸黃燕 秋曾以通訊軟體向陳貞瑜催收款項之事實,除經其自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並有通訊軟體列印資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足見黃燕秋黃玉佐有 親戚關係,又係長期協助黃玉佐陳貞瑜收取金錢之人 ,衡情其豈有為不利於黃玉佐證述之理?是以,證人黃 燕秋證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亦難謂無偏頗之 虞,自亦難以採信。
⒊倘兩造間果有陸續借款之情事,惟證人鄭玟郁邱心玉、 黃燕秋均曾向黃玉佐借款,金額自10萬元至100 萬元以上 ,利息均約定為每10萬元月息1,500 元等情,各據上開證 人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98頁背面、 第159 頁、第160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及黃玉佐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92、7892號、 105 年度偵字第2478、2479號詐欺等案刑事案件偵查中, 陳稱其有借款予訴外人蔡菱蔡坤宏、陳淑媛等語,堪認 向黃玉佐借款之人甚多,且各借款人之借款次數不一,借 款金額復頗為可觀,儼然具備民間借款(俗稱地下錢莊) 之相當規模,衡諸常情,黃玉佐應會要求借款人於借款時 書立借據,並自行製作帳冊記錄各筆借款之對象、金額、 借款日、清償期及本息清償情形,以免失誤。惟黃玉佐並 未能提出任何借據,相關帳冊亦付之闕如,亦即關於借款 之各項細節,竟全憑具備無因性之本票為據;且其既陳稱 陳貞瑜共向其借款5 次,因陳貞瑜未清償本金,故每年重 新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則簽 發本票之日期亦與其所謂之借款日期不同,而與於借款同 時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之常情相悖。是以,兩造間之金錢往 來,與一般金錢借貸之常情,顯有不符,兩造間是否有借 款關係存在,殊值懷疑。
⒋按假借宗教名義斂財,以逞個人私慾者,向來不勝枚舉; 而一般民眾因敬畏神鬼或未知之力量,而為人所矇騙,以 致財產、自由、身體或生命遭受侵害者,亦層出不窮。受 害人因服膺於其「領袖」之夸夸大言,而聽從指示所為之 行為,縱使具備理性之外觀(如購買商品、交付財物等) ,實質上仍屬欠缺理性之判斷,自不得以受害人之行為未 逾常情,即斷言其行為之原因或目的未悖於常理。經查: 陳貞瑜等10人對黃玉佐等7 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792、78 92號、105 年度偵字第2478、24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之 事實,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明無訛。惟證人汪瑞 祥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稱:「翁翁家族」以黃玉佐為南極 仙翁之代言人,會舉辦至各廟宇拜拜、燒金紙之活動,以 求消災解厄等語;證人王永昌於偵查中證稱:「翁翁家族 」為一宗教小團體,主要信仰南極仙翁,拜拜時由黃玉佐 擔任主祭等語;核諸證人郭威秋、陳沛淳邱心玉、盧連 群、王吉俊王月君亦均於偵查中證稱:「翁翁家族」之 活動係至各廟宇拜拜等語,足證黃玉佐為宗教團體之領導 者,並以神明之代言人自居。而本件黃玉佐陳貞瑜所指 陳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宗教因素,均避而不談,且兩造間之 金錢往來,與一般金錢借貸之常情不符,業據前述,則陳 貞瑜抗辯其係基於信仰,始依黃玉佐之指示按月付款、簽 發本票一節,即非不可採信。從而,自不能以陳貞瑜有按 月交付固定金額予黃玉佐之行為,即逕認此為繳納借款之 利息,或以陳貞瑜有簽發本票之行為,即逕認係為擔保借 款之清償。
⒌末按當事人得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自明。倘當事人之陳述係屬於訴訟資料而非證據方 法,其前後有所不一時,即屬主張有不明暸之情形,審判 長應依同法第199 條第1 項之規定,曉諭當事人敘明究竟 其陳述係以何者為真實,俾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加以審認。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 言。經查:陳貞瑜於原審固曾表示系爭本票之簽發與其向 黃玉佐購買藝品之價金有關(見原審卷第22、74、93頁) ,惟其陳述僅屬於訴訟資料,並非證據方法,且其於委任 訴訟代理人後,即否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藝品價金之給付 而簽發(見原審卷第171 、173 頁),則自不得置陳貞瑜 更正後之陳述不論,而逕以陳貞瑜先前之陳述,認定陳貞 瑜已自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況民事訴訟法上所得 自認之標的,為「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惟黃玉 佐自始至終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從未主張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藝品價金之給付而簽發,則陳貞瑜縱曾 表示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藝品價金之給付而簽發,亦非就「 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為真實,自不發生自認



之效力。是以,黃玉佐主張陳貞瑜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存在一事為自認,其即無毋庸舉證云云,殊無可採。 ㈡此外,黃玉佐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 係存在,系爭本票係陳貞瑜為擔保借款而簽發云云,即屬無 據。又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陳貞瑜自得以欠 缺票據原因關係為由,對抗黃玉佐,則陳貞瑜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陳貞瑜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 過10萬元部分不存在,而駁回陳貞瑜其餘之訴,就其所為陳 貞瑜敗訴判決部分,容有未洽,陳貞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所為陳貞 瑜勝訴判決部分,經核並無違誤,黃玉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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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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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貞瑜│CH776582│ 75萬元│103 年3 月1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
│ │ │ │ │息未約定、未載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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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