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48號
PTDV,105,簡上,148,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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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林曉晃即育生醫院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連枝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8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授權其妻林美惠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340 萬元,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 獲付款。上訴人迄未清償票據債務,伊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利息給付伊340 萬元等情,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林美惠代理伊簽發交付被上訴人,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惟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伊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票款, 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 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上訴人以340 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以:伊交付系爭支票予林美惠時, 系爭支票上尚未記載金額,亦未經伊用印,係伊授權林美惠 填載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惟伊並未授權林 美惠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他人借款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林美惠為向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 擔保,伊取得系爭支票時,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 畢,並經林美惠及訴外人黃敏香背書,兩造自非直接前後手 ,上訴人以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拒付票款,洵屬無據等語,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授權林美惠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



,嗣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 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6 頁),堪認為真實。從而,本 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㈡兩造間 有無原因關係存在?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蓋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抗辯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內容屬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匯 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同法第144 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且均經 林美惠及黃敏香背書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3、44、46、48、49頁),則自形式上觀之, 堪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完成發票行為或授權林美惠完成發 票行為後,經黃敏香、林美惠背書,始轉讓由被上訴人取 得,要難謂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又系爭支票發 票人欄位僅有上訴人簽章,並未載明係由林美惠代理之意 旨,尚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係林美惠代理上訴人簽發交付。 又被上訴人固曾於原審陳稱:「(系爭支票)是林美惠拿 林曉晃的票開給我的」、「(問:原告為何拿林美惠開立 的票向被告請求?)因為夫妻是共有財產,所以林美惠開 立的票等於林曉晃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 71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並不具備法律專業,且其為前揭 陳述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其前揭所言「開 立」之意義為何,是否即專指填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行 為,或係泛指在票據上簽名(如背書)之行為,有所不明



,其所言亦非不能解釋為「林美惠交付之系爭支票為上訴 人所簽發,並經林美惠背書」之意,則自難以被上訴人前 揭陳述,即認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於完成發票行為後,未經轉讓他 人,即逕由被上訴人取得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抗辯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其得以票 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 ㈡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有如前述,依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無從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 上訴人。是以,兩造間有無原因關係存在之爭點,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無得以欠缺 原因關係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之問題,業據前述,且系爭支票 均係於104 年7 月14日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34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 萬 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付款人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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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A0000000 │ 50萬元│103年10月15日 │104年7月14日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
│ 2 │AA0000000 │ 50萬元│103年10月17日 │104年7月14日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
│ 3 │AA0000000 │ 30萬元│103年10月16日 │104年7月14日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
│ 4 │AA0000000 │ 40萬元│103年10月24日 │104年7月14日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
│ 5 │AA0000000 │ 170萬元│103年10月30日 │104年7月14日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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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合計 │ 3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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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