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5年度,23號
PTDV,105,家親聲抗,23,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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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逸華 
相 對 人 吳豐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05 年9 月22日所為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15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吳芊慧吳怡蓁會面交往。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吳怡蓁於2 歲時,伊被相對人家人趕出去,伊 將吳怡蓁拉拔長大,相對人對伊沒有任何資助。伊對吳怡 蓁說民國105 年12月12日要出庭,還哄吳怡蓁上2 個小時 的課,吳怡蓁問說是不是不要她了?她會不會被帶走?伊 聽了非常心痛,沒辦法好好睡覺,還去掛急診。吳怡蓁也 沒有辦法好好睡覺,不願意上學,必須慢慢開導,不像以 前那麼開朗,回到家裡就自閉。現在學校認為吳怡蓁有憂 鬱情形,學校老師也認為吳怡蓁如果被帶走,以後不會跟 任何人講話,吳怡蓁已經受到傷害。法院未詢問吳怡蓁之 意願,不能僅憑一些證據即確定相對人可以讓吳怡蓁平安 快樂,希望兩造各監護一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 吳怡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獨任,抗告人 絕不會阻止相對人與吳怡蓁接觸及會面交往、阻止吳怡蓁 對於父方親屬之稱呼,更不會變更吳怡蓁之姓氏為從母姓 。
(二)會面交往時,相對人都是施用手段,吳怡蓁會面交往後回 來第二天就不吃飯,關在房內鎖上門,一滴水也不喝,害 怕睡著後被帶走,伊都必須慢慢哄睡,為避免出事,所以 會面交往時伊強抱吳怡蓁離開。又因為吳怡蓁不願意會面 交往,以後就不帶去,學校老師可以作證,吳怡蓁已慢慢 融入團體生活,園長也讚成不可以將吳怡蓁給相對人,因 為吳怡蓁已二度受傷害。伊雖想讓吳怡蓁與其姊姊相處, 但相對人帶走吳怡蓁吳怡蓁回來就自閉。伊現任配偶及 公婆都把吳怡蓁當作自己的孩子、孫子,吳怡蓁認為抗告 人現任的先生才是爸爸。因為吳怡蓁一直感冒,所以未帶



去接種疫苗。兩造另一名子女吳芊慧每次都只叫伊名字, 不是叫媽媽等語。
(三)聲明:1.原裁定廢棄。2.未成年子女吳怡蓁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有約定在派出所對於未成年子女吳怡蓁吳芊慧實施 會面交往,但抗告人四、五次都未到。
(二)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 號調查時,約定暫時會面交 往,並記明筆錄,其方式為:兩造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 六上午9 時起至當日下午7 時止,與吳怡蓁吳芊慧會面 交往,兩造均前往屏東市民和派出所接送吳怡蓁吳芊慧 (抗告人應準時將吳怡蓁送至派出所,由相對人接走;相 對人應準時將吳芊慧送至派出所,由抗告人接走)。抗告 人得於每月第二週週六上午9 時起至當日下午7 時止,與 吳芊慧會面交往,由抗告人前往屏東市民和派出所接送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應準時將吳芊慧送至派出所,由抗告人 接走);相對人得於每月第四週週六上午9 時起至當日下 午7 時止與吳怡蓁會面交往,由相對人前往屏東市民和派 出所接送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應準時將吳怡蓁送至派出所 ,由相對人接走)。但抗告人都未依約定到場實施會面交 往,或在場惡意阻擾相對人帶走吳怡蓁。105 年8 月27日 ,相對人依上開筆錄至民和派出所實施會面交往,抗告人 亦未到,只有抗告人之父帶著吳怡蓁前來,自約定會面交 往後,就只有這一次有會面交往。當天相對人帶著吳芊慧吳怡蓁出遊,兩姊妹快樂無比,期間吳怡蓁多次表示想 留在相對人家,與其姊吳芊慧一同生活、求學,當晚更大 鬧不想回抗告人身邊,但會面交往後,相對人仍將吳怡蓁 交還抗告人,吳怡蓁當場向抗告人強烈表示想要留在相對 人身邊與吳芊慧共同生活,抗告人與其男友仍不顧吳怡蓁 意願,強行拉抱並恐嚇吳怡蓁離去。相對人已2 、3 年未 見到吳怡蓁,當日僅與吳怡蓁相處6 、7 個小時,吳怡蓁 就表示不想回去抗告人身邊,可見吳怡蓁與抗告人共同生 活並不快樂。105 年10月實施會面交往時,吳怡蓁多次表 示想到相對人那裡與吳芊慧一同出遊,但被抗告人恐嚇強 制抱離現場,抗告人之母親多次詢問吳怡蓁意願,吳怡蓁 也是表示想跟相對人走,吳怡蓁跟相對人在一起很快樂, 沒有憂鬱情形。抗告人已知無法再將吳怡蓁留在身邊時, 恐吳怡蓁與相對人有更多接觸,就不再實施會面交往,會 面交往時,也都沒有要吳芊慧過去。之前會面交往都是由 抗告人之父母將吳怡蓁帶來,法院裁定後,抗告人說要把



孩子帶在身邊,始親自帶來。
(三)吳怡蓁為抗告人再婚之家庭父母所不容,抗告人長期將吳 怡蓁丟在娘家,而抗告人娘家出入分子複雜,多人同住一 室,生活環境惡劣,此據兩次家庭訪視報告載敘明確。吳 怡蓁在相對人家時,多次表示抗告人已很久未去探視,自 己沒有上學,卻被抗告人告知要謊稱有上學。改定監護事 件繫屬兩年期間,吳怡蓁僅短暫於屏東縣萬巒鄉就讀幼兒 園1 個月,相對人曾多次要求抗告人立刻將吳怡蓁送去求 學,以利教育及未來發展,但抗告人皆置之不理,嗣本院 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15 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即將裁 判之際,始於105 年8 月間急忙送吳怡蓁入幼兒園,目的 無非在曚蔽法院其已對吳怡蓁有教育計畫。抗告人現實際 住在高雄市鳳山區,但戶籍仍在屏東縣萬巒鄉娘家,其目 的就是抗告人的原生家庭要靠抗告人的殘障手冊繼續保有 中低收入戶資格。而抗告人之原生家庭人口多已成年,卻 不思努力賺錢改善生活,一昧想靠政府補助過活,若由抗 告人獨任吳怡蓁之親權人,吳怡蓁必定會被歸在抗告人原 生家庭之戶籍,以利獲取更多社會補助。財團法人伊甸社 會福利基金會104 年4 月9 日子女監護權訪視報告記載, 相對人之照護資源、家庭輔助系統、經濟狀況、學識能力 皆遠優於抗告人,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亦載敘相對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狀況優於抗告人等語。若吳怡 蓁仍由抗告人監護,小小年紀就必須周旋於抗告人之原生 家庭與繼親家庭之兩個複雜家庭間,壓力之大絕非小小年 紀所能承受,其又承受繼親家庭之不公平對待(抗告人已 另生一女),而回到抗告人原生家庭,住所髒亂擁擠,又 無法穩定清償房貸,恐無法長久居住,更是苦不堪言。相 對人已照顧未成年子女吳芊慧一段時間,讓吳芊慧穩定求 學,近來更在火金姑跳舞社學習跳舞,且相對人之大姊( 擔任老師)、二姊(自行開設婚紗店)及父母極度疼愛。 若由相對人獨任監護,相對人會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不會向抗告人請求,也會讓抗告人在每月第二、四 週週日於民和派出所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陳 稱未帶吳怡蓁接種預防針,是因為吳怡蓁一直感冒云云, 惟相對人已向抗告人講了兩年,不可能兩年一直感冒,且 會面交往時,也有提醒抗告人,迄今卻仍未完成接種。抗 告人否定伊是吳怡蓁的父親,又與吳芊慧無任何互動,伊 跟吳芊慧說抗告人是媽媽,但抗告人都不探視吳芊慧。四、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吳怡蓁長期由其照顧,現在已出現情緒問題



,不適合由相對人照顧云云。然經本院再度請家事調查官 瞭解未成年子女後續受照顧情形,經調查後處遇建議及理 由略以:未成年人一年來已有情緒發展落後等不適應問題 ,因已許久未進行探視,過往年幼時對相對人負面經驗恐 其強度及頻率並非構成其情緒問題的主因,反是因親權訴 訟、抗告人娘家、抗告人新婚家庭、新生兒出生、以及甫 正式規律上學等適應問題而產生的情緒困擾,加以抗告人 身心問題等限制其問題解決能力及囿於友善合作父母觀念 不足等形成的教養態度,在協助未成年人克服分離焦慮及 情感忠誠的困擾有滯礙難行之處。現未成年人又有在幼兒 園遭受霸凌之情形,未成年人內外皆有壓力必須面對,縱 抗告人夫及其父母願意協助,但在經濟、血緣、新生兒需 照顧,未來是否生育等因素下,如何使未成年人能突破目 前困境,恐不得不面對如何進行合作友善父母,使未成年 人在親近的家人、親人團隊合作關懷下平安渡過此階段, 避免衍生更大的行為問題或心理困擾等情,有本院調查保 護室家事調查官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卷第58-61 頁) 。雖吳怡蓁於105 年8 月1 日已在高雄市私立大明幼兒園 就讀,有該幼兒園於105 年10月13日出具之在學證明書存 卷可參(卷第23頁),但已因幼兒園發生罷凌情形於106 年5 月間先搬回萬巒,暫時住在抗告人娘家,已據抗告人 於106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雖其自述與先生 亦已暫時搬到屏東,將來會找學校,也會將吳怡蓁帶回屏 東一起住等語。然前案即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抗告人 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案(該案經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確定)中之訪視報告,已說明抗告人娘家屋內環境稍髒亂 ,地板有污垢,雜物堆放會漏水,抗告人家對於居家環境 衛生顯不在意,抗告人娘家整體照顧環境對未成年子女而 言仍有風險,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 所104 年4 月9 日伊屏東分賓字第1043980168號函檢附之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附於該卷可參,此經本院 調卷核閱在案;另依原審家事調查官之會談、訪視亦認抗 告人原生家庭就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教養上之功能有所 欠缺,有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 頁)。是抗告人在吳怡蓁發生就學適應問題時,仍無法妥 適安排吳怡蓁生活照顧,猶將吳怡蓁交由娘家照顧,而非 讓吳怡蓁與自己同住在屏東或穩定在高雄居住僅安排就讀 高雄其他幼兒園,抗告人之親職能力、支援系統仍屬欠缺 ,且忽略吳怡蓁身心情緒問題,係來自諸多因素交雜而成 ,其淡化上開因素之形成,並歸因於相對人之探視。是原



審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吳怡蓁所處家庭系統,不若吳 芊慧般穩定,共同監護不利於子女成長,且抗告人親權能 力並未優於相對人,不足以獨任行使親權,兼及相對人擔 任物流司機,收入穩定,相較於抗告人,經濟能力較優, 併考量日後家庭共同生活成員之感情狀況,認為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吳芊慧吳怡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 定由抗告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探視子女 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 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法 院定子女親權歸屬時,是否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以探視權 ,及為如何之探視,亦應參酌前揭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 之標準,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 ,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 ,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 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 有權利,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 取得親權之一方亦可探視以瞭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 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非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 ,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 女之機會。本院雖認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惟因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未成年子女 由相對人保護教養,而將對抗告人感到陌生、疏離,致有 剝奪抗告人母愛之虞,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且衡酌上情認為給予抗告人探視 權,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此,本院爰參照兩 造意見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吳芊慧吳怡蓁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一、平日時間: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星期日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由抗告人於會面開始始日上午9 時到相對人住 處接同未成年子女外出,相對人於末日晚上7 時前前往抗告 人住處接回。
二、農曆春節期間:民國單數年除夕到初二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民國雙數年則對調。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優先於平日之 會面交往,即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與抗告人平日及相 對人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抗告人不得要求補行 平日會面交往。接送時間、方式如上。
三、未成年子女滿15歲後,得依其意願及方式與抗告人會面交往 。
四、其他會面方式:
(一)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郵)、通話、視訊或網路 等聯絡行為,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二)抗告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攝影等行為。五、兩造其他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抗告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 教養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 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六)兩造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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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