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曾余串
法定代理人 辜靖淑
非訟代理人 李淑妃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韶婉
非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相 對 人 曾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韶婉應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八日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七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曾祥蘭應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36 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孫女辜靖淑擔任監護人,伊受安 置入住屏東縣長治鄉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已無謀生能力, 又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伊為相對人曾韶 婉、曾祥蘭之母,相對人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相對人 曾韶婉經濟狀況良好,名下資產多筆,理應分攤9 成扶養費 ,為此請求相對人曾韶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相對人曾祥蘭按月給付扶養費2,000 元等語, 並聲明:⑴相對人曾韶婉應自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 萬8,000 元,如有1 期未 履行者,其後之期,亦已到期。⑵相對人曾祥蘭應自聲請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 0 元,如有1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曾韶婉則以:伊姐曾祥蘭為辜靖淑之母,辜靖淑代理 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面臨利害衝突之為難,有必要選任 特別代理人。伊並未棄聲請人於不顧,辜靖淑提告以後,伊 即自105 年10月起按月匯款給聲請人2,000 元,直到翌年1 月辜靖淑禁止匯款,方未給付。伊亦非不願分攤扶養費,實 因曾祥蘭於104 年3 月24日將其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 ○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辜靖淑所有,製造名下已無資 產之假象,規避扶養責任,且伊年已六旬,又罹患糖尿病, 名下股票或存款為伊夫所有,並非伊所能支配,如今母女聯
手,要求伊分攤近乎全額之扶養費用,並不公平。因此,扶 養費用平均分攤,方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 駁回。
三、相對人曾祥蘭陳述:伊身體不佳,罹患重大傷病,頻繁進出 醫院,經濟狀況不佳,願意按月分攤扶養費2,000 元,同意 聲請人請求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第11 17條設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 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 母,其已受監護宣告,並受安置入住屏東縣長治鄉椰子園老 人養護之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03 年度監宣 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104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堪可憑信,揆諸上開規定 ,其稱已經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即屬可 採。相對人曾韶婉雖稱辜靖淑代理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面臨利害衝突,有必要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惟命給付扶養 費,本質上為非訟事件,乃法院職權審酌而定,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辜靖淑擔任監護人,為聲請人之利益,代理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攤扶養費,並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之情事,核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次查,相對人曾祥蘭雖查無所得或不動產,有其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然其於104 年3 月24日已將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辜靖淑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件足稽,可見相對人曾祥蘭並非毫無恆產。衡諸 常情,若非生活無虞,豈有移轉土地,形同減少資產之理? 據相對人曾祥蘭供述:因為聲請人受辜靖淑照顧,所以才移 轉土地云云,其為擔負扶養責任,不惜名下資產之意甚明, 足徵相對人曾祥蘭並非無資力難以分擔扶養責任之人。再查 ,相對人曾韶婉104 年所得為2 萬9,338 元,名下擁有土地 2 筆、房屋1 棟及多筆股票投資,財產總額227 萬1,930 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可見其固
定收入不高,財富明顯集中在股票及房地等資產,經濟能力 優於相對人曾祥蘭。相對人曾韶婉雖稱股票或存款為其夫所 有云云,惟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 分財產,相對人曾韶婉抗辯名下股票或存款非其所有,有違 常情,不足採信。是以,扶養之程度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相對人曾韶婉之 經濟能力雖然優於相對人曾祥蘭,惟其固定收入不高,姐妹 年已六旬,身體病痛,在所難免,相對人曾祥蘭又非無資力 難以分擔扶養責任之人,已如前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韶 婉應分攤9 成扶養費云云,即無可採。
六、爰審酌聲請人每月安養花費約2 萬4,000 元,業據其提出養 護費收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件為 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因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 萬4,000 元,核屬相當,兼及姐妹經濟狀況及身分等情狀, 認為相對人曾韶婉、曾祥蘭應按7 :5 之比例分擔扶養義務 ,方屬公允。據此計算,相對人曾韶婉每月分攤扶養費為1 萬4,000 元(24,000×7/12=14,000),相對人曾祥蘭每月 分攤扶養費則為1 萬元(24,000×5/12=10,000)。末查, 相對人曾韶婉曾經於105 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6日各給付 聲請人2,000 元,有萬丹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自足 認其於訴訟繫屬其間,已經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 元(相 當於履行10日期間之扶養費)。相對人曾韶婉雖稱其於105 年12月亦曾給付扶養費云云,惟為聲請人所否認,且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曾韶 婉自其聲請(即105 年6 月28日)經過10日(即105 年7 月 8 日)起按月分攤扶養費1 萬4,000 元,相對人曾祥蘭則自 其聲請(即105 年6 月28日)起按月分攤扶養費1 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一期 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 利益。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