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261號
PTDV,105,婚,261,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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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61號
原   告 洪忠慶
被   告 陳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 月16日結婚,被告婚後來 臺與原告同住,詎於90年11月7 日返回大陸,迄今未歸,被 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為證,且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 告母親洪李蜜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 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 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 、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90年11月7 日 離家出走返回大陸,迄今仍未歸,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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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