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58號
原 告 劉世隆
被 告 黃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2 日結婚,被告婚後來 臺與原告同住,詎婚後不久原告即於92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 走返回大陸,迄今已逾12年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在繼續 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判決准予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 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92年10月離家出 走,迄今未歸,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