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248號
PTDV,105,婚,248,2017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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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4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林其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得準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本件被告因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本院業依原告之聲 請裁定選任被告之胞弟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是 乙○○自得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丙○○與被告甲○○係於民國88年3 月 7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89年2 月18日生)、戊 ○○(92年6 月30日生)。被告原為科技公司工程師,婚後 兩造生活尚稱圓滿,然被告個性較內向,性情較壓抑,97、 98年間因工作壓力導致情緒低落,又無故遭公司降薪、調部 門,99年11月間遭公司資遣,致被告鬱鬱寡歡,開始抽菸、 酗酒,並有重複消費之強迫性行為,原告試圖溝通以解消其 精神上壓力,但均徒勞無功,原告見被告情形愈為嚴重,向 公婆建議讓被告就醫,公婆及家人均未置可否,被告亦拒絕 。101 年間某日被告突然在家裡跑來跑去大吼大叫,無法控 制行為,原告只得叫救護車將被告送至屏安醫院,原告希望 被告住院治療,但被告及家人並不支持,被告亦拒絕;其回 家後變成整日沈默、抽菸、喝酒睡覺之人,半年後於102 年 間被告再發作一次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 慈惠醫院就診。1 、2 年前,被告儀容有如流浪漢,且出現



幻想症狀,原告於這幾年來一直試圖與被告交談無成,公婆 及小叔亦未協助,令原告陷入困境。幾年來原告獨自負擔家 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日替被告準備午晚餐、零用錢 ,壓力甚大,無法安眠,又未獲公婆、小叔任何支援,身心 已快崩潰,因此於105 年2 月搬回娘家,但仍每日替被告送 餐、送錢。被告遭資遣之初,原告為維繫家庭盡力協助被告 再起,但被告消極放棄自己,其精神出現異狀時,原告亦盡 一切打開被告心房,希望協助被告就醫,盡一切可能交談溝 通,但被告精神狀況愈來愈遭,原告身處此境,除工作養家 、扶養二子外,亦要照顧被告生活、應付其精神狀況,數年 來身心俱疲,無法承受,瀕臨崩潰邊緣,任何夫妻處於同一 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此婚姻已無存在之價值與 意義。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已無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負擔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於95年搬回屏東與公婆、小叔同住 ,被告於100 年發病前兩造感情不錯,被告在外地工作,放 假就回來。被告沒工作後第一年,兩造每月仍給付公婆扶養 費9,000 元,當時仍有積蓄4 、50萬元,但被告一直刷卡, 重複購買同樣的東西,很多都是在台糖量販店及威秀影城消 費,每月信用卡費約2 萬元,已將存款用盡。原告薪水只有 2 萬多元,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天給被告300 元餐費 ,尚須繳納保險費、健保費,不足負擔家庭行活費用。三、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之答辯:被告精神狀況確實 不太好,也無與家人互動,食物都是由原告或未成年子女送 去給被告,被告會自己外出購買飲料,但對於家人的問話都 不予理會。原因除工作因素外,原告也是很大的原因,原告 將被告的錢花光,之前兩造同住高雄於放假時也不肯隨被告 回屏東婆家。卷附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每個月金額 沒有到2 萬元。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由原告監護無意見。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二子丁○○、戊○○,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卷第7-8 頁),自 堪信為真實。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 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 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 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起無工作,於101 年間某日突然 大吼大叫,無法控制行為,102 年間被告再度發作,兩次經 送醫後不久即出院,其後終日沈默不與人交談,一個人關在 房間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丁○○證述明確,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調取被告病歷(含門診、護理 紀錄)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而被告 生病期間,原告獨自負擔家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日 替被告準備午晚餐、零用錢,其於105 年2 月搬回娘家後仍 有持續為被告準備食物及零用錢,並由丁○○送給被告等情 ,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丁○○證述綦詳,特別代理人乙○○ 亦陳述有見到孩子送飯等情;又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發病 日前之100 年7 月間開始至101 年7 、8 月間即有重複消費 之行為,多為威秀影城、台糖量販店之消費,核與被告在此 段期間前後之消費狀況明顯不同,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106 年5 月31日(106 )政查字第0000065436號函檢附之被 告自98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附 卷足佐,且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乙○○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丁 ○○證述被告買東西發洩一情在卷。雖乙○○抗辯依信用卡



資料所載內容,被告每月消費並未達2 萬元之情形等,然此 無礙上開被告因受失業影響重複消費行為之認定。按夫妻共 同生活本應以相互協力,彼此提攜照顧,始能達到婚姻共同 生活之目的,被告現罹疾病未積極就醫,沈默不與人交談、 原告無法與被告溝通家庭生活事務,夫妻情感難以維繫,原 告不僅需照料被告,尚須工作謀生及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 致原告分身乏術,無力再照顧被告,返回娘家尋求娘家照顧 資源而使兩造處於分居狀態。兩造均已無法滿足在婚姻中之 期待,不僅兩造已無情愛存在,亦無經濟或安全或免於孤寂 的任何婚姻實益,足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其情形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婚姻破綻的發生主 要是被告失業及其後罹患精神疾病,惟此非被告所願,然被 告未積極就醫,終至無法與原告交談、溝通,共營家庭生活 ,原告亦無義務忍受被告精神疾病所造成的有名無實之婚姻 狀態,是以兩造的婚姻破綻仍以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及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另有明文。
2、本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 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對兩造進行訪視,經參酌兩造個人背 景與現況、健康狀況、經濟狀況及就業史、資源或社會支持 系統、婚姻與社交狀況、對未成年子女未來住居環境之安排 、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與動機,親職能力等,評估建議略 以: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理由:




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述,被告精神狀況沒出問題前,兩名 受監護人由兩造共同扶養,生活照顧多由原告負責,100 年 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後,就由原告負擔照顧,本會評估原告 親權能力良好;據原告所述,被告過往之親權能力應屬良好 ,然精神狀況不穩定後,已多年將自己關在房間,不與外界 互動,亦無法照顧兩名受監護人。
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述,下班後都會陪伴兩名受監護人, 平時兩名受監護人之外祖母也會協助準備兩名受監護人晚餐 ,本會評估,原告親職時間應屬良好。
照護環境評估:兩名受監護人之祖父母、外祖父母家生活機 能便利,居住空間整潔,適合居住,本會評估兩造皆可給兩 名受監護人良好之照顧環境。
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自述,被告已多年無工作,原告會負擔 兩名受監護人責任,並扶養至成年,本會評估親權意願高; 本會訪視被告時,被告無法與社工對談,故無法評估其親權 意願。
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自述,兩名受監護人學校之事務都是原 告在處理,未來生活、教育之事,原告都會為兩名受監護人 做最良好的安排,本會評估,原告之教育規畫能力良好。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兩名受監護人都希望由原告監 護。
會面交往之建議及理由:原告自述,未來兩名未成年子女是 否要探視會予以尊重,若被告願意走出家門,到受監護人外 祖父母家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會很開心。 以上,有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3、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報告,及參以被告之病況實無 法擔負實際養育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而兩名未成年子女由 原告扶養照顧情形良好,是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顯然較符合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 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未成年子女丁○○為89 年2 月18日生、戊○○為92年6 月30日生,為已滿17歲、14 歲之青少年,對於與被告會面時間、方式已有相當自主能力 ,並有學校、同儕活動等,其與被告會面交往自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丁○○、戊○○之意願及時間,原告表示期待被告對 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會面,是認目前尚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 必要,待被告日後欲探視而兩造無法協議時,再另行斟酌兩 造實際情形而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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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