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5年度,11號
PTDV,105,再,11,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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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江宗毅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9年6 月12
日89年度促字第990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
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於同年7 月1 日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 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修正前同法 第521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 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至4 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 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 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 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 年內均得為之。」,同施行法第 12條第6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



院於89年6 月12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9909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 原告,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 同年7 月17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督促程 序卷核閱無誤。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7 月3 日生效,則上開支付命令 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 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又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 之4 條第3 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且於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之105 年8 月29日為 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時點合於上開規定, 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再參照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3 項規定 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三、…基於保障本次修法前既存 之法安定性,自應令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事由者,仍得循修法前之規定提 起再審,爰增訂第2 項規定。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 時期,…債務人僅得依同法第2 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 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之各 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 過法院實質審查,…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 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 104 卷第54期第7 冊院會紀錄第164 至166 頁)。則依前 揭立法意旨可知,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 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於該支付 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及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 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 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均得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原 告以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借據係他人偽造為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事由符合上開規定,應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緣再審被告於89年間以再審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再審被告提出據以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江德柏」之簽名及蓋 章,均非再審原告所為,再審原告從未表示願負連帶保證 之責,亦未曾授權訴外人即借款人江西村代為簽訂連帶保 證契約,而訴外人江西村對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再 審被告於簽約時並未實際對保。另系爭借據簽訂之時點為



87年5 月25日,然再審原告早於同年5 月2 日將原名「江 德柏」改為現名「江宗毅」,同時申請變更印鑑證明,由 此亦可證再審原告確實並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及蓋章、亦 未到場實際對保等情,否則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應 為「江宗毅」而非「江德柏」。
㈡、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9年7 月17日確定,係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又再 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提出之證物係偽造為由, 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是本件程序自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
⒈系爭支付命令廢棄。
⒉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父江西村於80年5 月24日向再審被告 潮州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連帶保證人 為其妻蔡香月、其友李正祥,借款期間2 年,惟其屆期並 未清償。在前案貸款未清償情形下,訴外人江西村於83年 1 月21日邀同其子即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貸放同時 收回現欠方式(即借新還舊)貸放400 萬元,按月繳息, 到期清償,期間2 年,並由借款人江西村提供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5218/138930 )及 其上建物2808建號、同段265-63、265-64、265-40地號土 地,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600 萬元予再審被告。上開 借款屆期後,借、保戶無法清償申請繼續申貸,分行於85 年2 月3 日以貸放後收回現欠方式處理轉期,期間2 年, 繼續申貸,依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1條 第2 項約定,如再審被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 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 保證責任。後上開借款迄至87年2 月3 日屆期,借、保戶 又因無法清償而再一次申請轉期,分行於87年2 月5 日核 准轉期(即系爭借據所指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嗣系爭 借款於89年2 月3 日屆期,借、保戶均未予清償,分行乃 於89年5 月31日將之轉入催收款項,轉入本金4,000,000 元、利息181,111 元,合計本息共欠4,181,111 元,再審 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㈡、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再審被告陸續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 00000 號、95年度執字第790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 上開抵押物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惟尚有不足受償金額4, 000,000 元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再審被告遂於96年12



月13日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再審原告於第三人處之薪 資債權。嗣因再審原告主動申請及切結每月自行清償17,0 00元,並要求再審被告撤回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經撤回 後,再審原告均按月自行清償其連帶債務。
㈢、再審原告雖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所為,亦未 授權訴外人即其父江西村代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且簽約 時再審被告並未實際對保,該借據有遭偽造之情云云。惟 系爭借據業經再審被告於89年6 月8 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時提出,且系爭支付命令已送達再審原告,本件果 如再審原告所稱,何以再審原告不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 20日不變期間內,對之提出異議,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 ,亦未於嗣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保證債務之有無提 出任何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而於96年間,再審 原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遭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 曾出具申請書,申請再審被告同意每月支付與扣薪數額相 同之金額,後亦同意以每月繳款方式抵充強制執行之扣款 ,有其提出之切結書為憑。此後,再審原告均有依約履行 ,顯見再審原告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事後 始終承認上開連帶保證契約之義務,進而承諾按月還款。 且再審原告於104 年7 月16日又再次書立申請書,載明其 為江西村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請求再審被告准予償還本筆 借貸轉列呆帳後之應收6 個月利息並結案,此申請書內容 益證再審原告自承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再審原告現 否認其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洵無可採等語資為答辯。並聲 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項未經兩造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89年度促字第9909號卷查核屬實,且有系爭借據、系爭 授信約定書、再審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31頁、第69至70頁及第49頁〉等在卷可憑): ⒈主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之父江西村最初於80年5 月24日向再 審被告潮州分行借款5,000,000 元,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 即江西村之妻蔡香月及江西村之友李正祥,借款期間為2 年;嗣於借款期間屆滿後並未清償,江西村乃於83年1 月 21日邀同其子即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系爭授信約 定書,以貸放同時收回現欠方式(即借新還舊)貸放4,00 0,000 元,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期間2 年,並由借款人 江西村提供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持分5218/138930 )及其上建物2808建號、同段265-63、 265-64 、265-4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60



0 萬元予再審被告。上開借款屆期後仍無法清償,江西村 乃申請繼續申貸,再審被告潮州分行再於85年2 月3 日以 貸放後收回現欠方式處理轉期,期間2 年,繼續申貸,後 上開借款迄至87年2 月3 日屆期,又因無法清償而再一次 申請轉期,再審被告潮州分行於87年2 月5 日核准轉期貸 放系爭借款。嗣系爭借款於89年2 月3 日屆期未經清償, 再審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⒉再審被告前提出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其聲請支付命令狀之內容為:再審原告及江西村應連帶給 付再審被告4,000,000 元及自88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125%計算之利息,即自88年11月3 日起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本院為督促程序之書面 審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6 月22日 送達再審原告,未經再審原告聲明異議,並於89年7 月17 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⒊兩造前於83年1 月19日簽訂授信約訂書,由再審原告擔任 保證人以擔保再審原告之父向再審被告所借4,000,000 元 債務,該授信約訂書確為再審原告本人所簽章(此部分復 經再審原告肯認,見本院卷第144 頁)。
⒋再審原告於87年5 月2 日由江德柏改名為江宗毅;及系爭 借據日期記載為「87年5 月25日」,及連帶保證人欄記載 為「江德柏」。
㈡、爭點:
⒈系爭支付命令所憑證物即系爭借據上,關於再審原告之簽 名、印文是否為他人偽造或盜蓋,而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 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⒉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及江西村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4,00 0,000 元及自88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25% 計算之利息,即自88年11月3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一般 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 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既否認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及其未授權他人簽名及用印,則再審被告自應 就再審原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同意他人代再審原告在 系爭借據上簽名及用印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合 先敘明。
㈡、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江德柏」之簽名及印文雖均非再審 原告所為,惟業經再審原告追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 無債權人即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提出之證物乃係偽造或變 造之情形:
⒈系爭借據上再審原告「江德柏」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由再審 原告為之: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江德柏」之簽名及 用印,均係遭他人偽造,且證人即再審原告之父江西村亦 證稱: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江德柏」的簽名蓋章均係 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本院審酌系爭 借據上借款人「江西村」與連帶保證人「江德柏」簽名及 地址記載之筆跡,以肉眼觀之即可確認相符,因認證人江 西村之證言為真,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江德柏」之 簽名及用印確均非再審原告所為。
⒉再審原告事後已追認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⑴、按代理權之授予不以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之意思 表示皆屬合法之授權。又欠缺代理權之行為應許追認 ,故代理人在和解當時雖未經特別委任,而一經追認 之後,不但該造當事人應受拘束,即對造當事人亦無 可請求撤銷之理(參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8 號判 例可供參照)。參酌上開意旨可知,本件再審被告雖 無從提出再審原告事前確有授權其父江西村簽訂系爭 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書面文件,然代理權除得事先 授權外,亦得事後追認,且一經授權人追認,契約當 事人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⑵、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9年6 月22日合送送達再審 原告,且未經再審原告聲明異議,乃於89年7 月17日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再審原告於89年間即 已明確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借據之存在無訛。故 無論再審原告事前究竟有無授權其父江西村在系爭借 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以其名義簽名、用印,當再審原告



於89年間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倘其確欲否認其父江 西村之代理,或無意事後追認其父江西村之行為,再 審原告於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依其斯時(89年 間)之年齡(32歲)及智識,理當知悉可對系爭之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再審原告斯時均未如此為之,反 倒放任系爭支付命令逕自確定,衡情可認無論再審原 告事前究有無授權其父江西村代理其於系爭借據連帶 保證人欄簽名、用印,均應可認再審原告於斯時業已 追認其父江西村之行為,而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
⑶、再佐以再審原告分別多次親筆或打字以書面與再審被 告協調還款事宜,(此有申請書2 份及切結書1 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且經再審原告所肯認 ,見本院卷第144 頁),其中由再審原告親自打字之 104 年7 月1 日申請書上更清楚載明「本人為江西村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文字(見本院卷第87頁),均益 加可證再審原告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且已有明確行為追認授權其父江西村於系爭借據上連 帶保證人欄以其名義簽名及用印至明。
⒊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由再審原告之父江西村所為之「 江德柏」簽名及印文,既經再審原告事後追認授權,再審 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經再審原告同意等語, 即非無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憑證物即系爭借 據上,關於再審原告之簽名、印文為他人偽造或盜蓋,而 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並 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就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已於事後追認 授權,業據上述。則依其等約定,再審原告就其父江西村 對再審被告未償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再審被告據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依 督促程序對再審原告及陳金城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 原告及江西村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4,000,000 元及自88年 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25%計算之利息,即自 88年11月3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即 屬正當,再審原告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 告之訴,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



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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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