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林福隆
被 告 陳水池
兼訴訟代理 陳文億
人
被 告 林有福
陳住文
陳登吉
陳樹木
陳一峰
蔡金對(陳住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五五七五‧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五三九‧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九三○‧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住文取得;(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九三○‧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對取得;(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二三‧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登吉取得;(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七六一‧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樹木取得;(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七六一‧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一峰取得;(七)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五‧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億取得;(八)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六○九五‧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水池取得;(九)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一○一五‧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有福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水池、陳文億、林有福、陳住文、陳登吉、陳 樹木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 被告陳住斌於本院審理中之104 年6 月24日死亡(見本院 卷一第114 頁),業據原告以陳住斌之繼承人為蔡金對、 陳昭元、陳怡青、陳佳慧,於104 年9 月18日提出書狀向 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06 、111-116 頁 ),並追加聲明請求蔡金對、陳昭元、陳怡青、陳佳慧應 就陳住斌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嗣因陳住斌所遺應有部分由蔡金對繼承登記, 撤回陳昭元、陳怡青、陳佳慧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 本院卷二第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 積15,575.21 平方公尺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中被告 陳水池、林有福、陳住文、陳登吉於民國89年1 月9 日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被告陳樹木、陳一峰 、陳文億、蔡金對係於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 告則係於103 年7 月3 日向前手林佳宜、饒素珠買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系爭土地應得分割,惟分割 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數。而共有人間本對系 爭土地分割方式達成協議,以抽籤決定分割後分配位置,並 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既成道路部分由編號B、C部 分取得,面積增減部分互不找補,嗣因共有人陳住斌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蔡金對不願依原協議分割。共有人間既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 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如附圖一 所示。並聲明: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一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蔡金對: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 地為陳氏祖先所遺,各共有人使用位置均由祖父輩傳承而 來,系爭土地存有分管之事實,自無從另以抽籤更配位置 分割之理,故被告蔡金對、陳住文之應有部分應按現行占 用部分為分割。況原告所提方案,被告蔡金對分得之編號 C被既成道路分拆為二塊,不利施行農作,損害被告權益 甚巨,故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陳水池、陳文億、陳住文:同意分割。但未對原告林 福隆、被告蔡金對所提之最終分割方法為任何意見。(四)被告林有福、陳登吉、陳樹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 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農業發展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 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 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 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 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 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亦為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授權訂定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耕地),在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 前,為陳水池、陳釋明、林有福、陳住文、陳住斌、陳登吉 、陳老得、林福隆、李正英等9 人所共有;在農業發展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陳釋明之應有部分由被 告陳文億分割繼承,陳老得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陳樹木、陳一 峰分割繼承,陳住斌之應有部分由被告蔡金對分割繼承;另 李正英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饒素珠;林福隆將其應有部分出 賣予林佳宜,嗣饒素珠、林佳宜再將其等應有部分出賣予原 告林福隆,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67-169 頁、第179-187 頁),則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 之宗數,自不得超過9 宗,但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復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 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共有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實在。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東側有約4 公尺寬道路聯外,其餘 三側與其他土地相毗鄰,土地上有一約3 公尺寬柏油路自 中間橫越,將土地分成2 區,被告陳登吉之房屋、水泥空 地庭院、圍牆、鐵皮棚架,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側,並面臨 該3 公尺寬柏油路,其餘土地由共有人耕種管理使用,業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以及衛星空照圖 、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76 頁)。被告蔡 金對所提如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固 然方正,且無道路穿越土地之情形,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 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 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授權訂 定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條所明定。若依方案二分割, 編號C 部分需由被告蔡金對、陳住文維持共有,惟被告陳 住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同意與被 告蔡金對維持共有,則方案二即與前揭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9 條之規定不符,自非適法之分割方案。
(二)至於原告主張按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將即編號A 部分 面積2,539.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 930.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住文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 930.37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對所有;編號D 部分面積15 23.83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登吉所有;編號E 部分面積76 1.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樹木所有;編號F 部分面積76 1.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一峰所有;編號G 部分面積1, 015.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億所有;編號H 部分面積 6,095.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水池所有;編號I 部分面 積1,015.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有福所有,此方案使每 一共有人均能單獨取得土地,並均面臨道路,前開3 公尺 寬柏油道路分割後雖位於被告陳住文、蔡金對取得之編號 B 、C 部分,然該柏油道路所占面積已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計算各共有人應分擔之道路面積,扣除應分擔面積後 再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應取得之面積,並無使特定共有人 單獨承受該柏油道路之不利益情事,且系爭土地既係供農 作使用,柏油道路雖將被告蔡金對取得之編號C 區分為南 北二部分,但道路南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且地形仍保持 方正,應不致造成耕作上之不便,堪認係適法妥善之分割
方案,應屬可採。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 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該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