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97號
PTDV,104,訴,397,2017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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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林福隆
被   告 陳水池
兼訴訟代理 陳文億

被   告 林有福
      陳住文
      陳登吉
      陳樹木
      陳一峰
      蔡金對(陳住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五五七五‧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五三九‧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九三○‧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住文取得;(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九三○‧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對取得;(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二三‧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登吉取得;(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七六一‧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樹木取得;(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七六一‧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一峰取得;(七)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五‧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億取得;(八)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六○九五‧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水池取得;(九)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一○一五‧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有福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水池陳文億林有福陳住文陳登吉、陳 樹木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 被告陳住斌於本院審理中之104 年6 月24日死亡(見本院 卷一第114 頁),業據原告以陳住斌之繼承人為蔡金對陳昭元陳怡青陳佳慧,於104 年9 月18日提出書狀向 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06 、111-116 頁 ),並追加聲明請求蔡金對陳昭元陳怡青陳佳慧應 就陳住斌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嗣因陳住斌所遺應有部分由蔡金對繼承登記, 撤回陳昭元陳怡青陳佳慧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 本院卷二第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 積15,575.21 平方公尺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中被告 陳水池林有福陳住文陳登吉於民國89年1 月9 日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被告陳樹木陳一峰陳文億蔡金對係於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 告則係於103 年7 月3 日向前手林佳宜、饒素珠買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系爭土地應得分割,惟分割 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數。而共有人間本對系 爭土地分割方式達成協議,以抽籤決定分割後分配位置,並 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既成道路部分由編號B、C部 分取得,面積增減部分互不找補,嗣因共有人陳住斌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蔡金對不願依原協議分割。共有人間既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 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如附圖一 所示。並聲明: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一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蔡金對: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 地為陳氏祖先所遺,各共有人使用位置均由祖父輩傳承而 來,系爭土地存有分管之事實,自無從另以抽籤更配位置 分割之理,故被告蔡金對陳住文之應有部分應按現行占 用部分為分割。況原告所提方案,被告蔡金對分得之編號 C被既成道路分拆為二塊,不利施行農作,損害被告權益 甚巨,故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陳水池陳文億陳住文:同意分割。但未對原告林 福隆、被告蔡金對所提之最終分割方法為任何意見。(四)被告林有福陳登吉陳樹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 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農業發展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 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 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 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 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 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亦為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授權訂定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耕地),在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 前,為陳水池、陳釋明、林有福陳住文、陳住斌、陳登吉陳老得林福隆李正英等9 人所共有;在農業發展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陳釋明之應有部分由被 告陳文億分割繼承,陳老得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陳樹木、陳一 峰分割繼承,陳住斌之應有部分由被告蔡金對分割繼承;另 李正英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饒素珠;林福隆將其應有部分出 賣予林佳宜,嗣饒素珠、林佳宜再將其等應有部分出賣予原 告林福隆,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67-169 頁、第179-187 頁),則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 之宗數,自不得超過9 宗,但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復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 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共有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實在。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東側有約4 公尺寬道路聯外,其餘 三側與其他土地相毗鄰,土地上有一約3 公尺寬柏油路自 中間橫越,將土地分成2 區,被告陳登吉之房屋、水泥空 地庭院、圍牆、鐵皮棚架,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側,並面臨 該3 公尺寬柏油路,其餘土地由共有人耕種管理使用,業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以及衛星空照圖 、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76 頁)。被告蔡 金對所提如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固 然方正,且無道路穿越土地之情形,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 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 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授權訂 定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條所明定。若依方案二分割, 編號C 部分需由被告蔡金對陳住文維持共有,惟被告陳 住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同意與被 告蔡金對維持共有,則方案二即與前揭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9 條之規定不符,自非適法之分割方案。
(二)至於原告主張按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將即編號A 部分 面積2,539.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 930.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住文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 930.37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對所有;編號D 部分面積15 23.83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登吉所有;編號E 部分面積76 1.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樹木所有;編號F 部分面積76 1.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一峰所有;編號G 部分面積1, 015.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億所有;編號H 部分面積 6,095.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水池所有;編號I 部分面 積1,015.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有福所有,此方案使每 一共有人均能單獨取得土地,並均面臨道路,前開3 公尺 寬柏油道路分割後雖位於被告陳住文蔡金對取得之編號 B 、C 部分,然該柏油道路所占面積已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計算各共有人應分擔之道路面積,扣除應分擔面積後 再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應取得之面積,並無使特定共有人 單獨承受該柏油道路之不利益情事,且系爭土地既係供農 作使用,柏油道路雖將被告蔡金對取得之編號C 區分為南 北二部分,但道路南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且地形仍保持 方正,應不致造成耕作上之不便,堪認係適法妥善之分割



方案,應屬可採。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 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該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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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