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讚福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選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廖讚福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讚福為屏東縣恆春鎮城北社區發展協 會理事長兼恆春鎮社區發展協會聯誼會總會長,其明知黃昭 展已登記為屏東縣第三選舉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投票日為民 國105 年1 月16日),因黃昭展之助理張齊嘉多次向被告廖 讚福尋求支持,被告廖讚福為求使黃昭展能順利當選,乃起 意利用恆春鎮社區發展協會辦理「網紗里社區發展協會新任 理事長就任座談會」會後聚餐之名義辦桌,提供餐飲之不正 利益,免費宴請屏東縣第三選區有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為 不知情之黃昭展拉票助選,並預先請不知情之張齊嘉為黃昭 展安排行程以出席該餐會拉票。被告廖讚福基於行求、期約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 意,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向位於屏東縣○○鎮○○ 里00巷00號「古早味海鮮餐廳」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陳新賢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訂下當日6 桌、每桌8 人共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餐宴,並邀請具有屏東縣第三選舉 區立法委員投票權之恆春鎮山海里里長方俊尉、滿州鄉滿州 村長潘啟元、恆春鎮蟳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成、城北社 區發展協會會員馮啟民、陳進忠、頭溝里南方勝安宮宮主楊 櫻花、辰和宮宮主鍾璧丞、恆春鎮民尤裕慧、廖彥傑、江進 教;委請墾丁里長張昌益邀約恆春鎮民邱證錩、恆春鎮山海 里里長尤武夫、茄湖里里長尤信化;黃昭展之助理張齊嘉邀 約車城鄉民徐豐榮、車城鄉鄉民代表林金池等人,於104 年 11月18日晚間6 時30分許參加餐宴。嗣因到場人數眾多,臨 時加開1 桌。餐宴如期開始,席間被告廖讚福引領黃昭展到 場敬酒拜票發表政見,被告廖讚福並持麥克風發言推薦黃昭 展,要求在場接受招待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而以免費餐 飲服務之不正利益,對在場之有投票權人,行求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黃昭展則當場宣布被告廖讚福、邱證錩分別擔任 恆春地區後援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系爭餐宴費用3 萬2360 元由被告廖讚福給付陳新賢,陳新賢再轉交其不知情之媳婦 彭葦珊收受記帳。因認被告廖讚福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讚福已於本案起訴後之106 年2 月26日死亡,有被 告廖讚福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就被告廖讚福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