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軍交簡字,106年度,2號
PTDM,106,軍交簡,2,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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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孝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孝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孝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 軍事審判法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現役軍人一情,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 頁)。是以被 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 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 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 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 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無前 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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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