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雙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雙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雙全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 月16日執 行完畢;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判決確定,於103 年6 月13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 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5 年1 月28日0 時48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因吳雙全屬屏東縣警 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於10 5 年1 月28日自行到場並同意採尿送驗,並檢出嗎啡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 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 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又按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雙全前於93年間 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後復於97年、102 年,再度因施用毒品入 監,是被告於94年5 月25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即於5 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依前揭說明,當無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予以追 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 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 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 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於105 年1 月28日上午12時50分許 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送驗, 且該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真的不敢肯定, 我是自己去報到的。我沒有施用,這段期間我也沒有印象有 接觸到毒品,只是這段期間我長骨刺去西藥房注射藥物,我 都按時報到驗尿,西藥房沒有地址,也沒有招牌,有在賣成 藥,注射藥物沒有拿健保卡,有打針但是不知道打什麼,老 闆是男性,約五十歲出頭。有時候天天去注射。我不是被警 查獲,我是自己去驗尿的。因為我確定自己沒有,但我不知 道注射打針有關係,我感冒也是拿成藥,因為時間已經一年 多了。我沒有用健保卡,因為是臨時的。過年那段時間我有 去看醫師,但是是去醫院還是西藥房我忘了。因為那段時間 痛起來,就跑好幾處。我有提到慶祥診所,檢察官有要我拿 證據,我有拿,就是舌下錠。我拿藥的西藥局是在三河二路 8 號,無藥局名,我是拿止痛劑及打針,我去沒有拿健保卡 ,只是包藥給我,我都繳現金。我真的沒有施用毒品,我有 認真工作,我也不知道為何最後一次沒有檢驗通過。」云云 (參本院卷第第31、40、57頁)。經查:(一)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106 年2 月2 日因腰椎退化骨刺
增生、腰椎旁肌膜炎、腰部扭拉傷等病症,至屏東縣○○ 鎮○○路000 號之「茂隆骨科醫院」就診,上開時間均於 105 年1 月28日採尿日之後,是被告辯稱因長骨刺,未持 健保卡至某不詳之西藥房注射藥物始致尿液呈現海洛因陽 性反應云云,尚難對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再本院審理中諭請被告陳報西藥房之地址,經查被告陳報 之地址為錯誤後,另再函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 駐所巡佐陳志財陪同被告,前往查訪被告指稱之屏東縣東 港鎮三隆宮某處西藥房,然被告均無接聽電話亦未回電等 情,有本院審理筆錄與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所辯,尚乏積極證據足佐。況依據藥事法,藥房( 西藥販 賣業) 係由藥商聘請藥師( 生) 管理,其只能批發、零售 藥品,而不能調劑藥品,故藥房僅為單純販賣藥品;僅有 「藥局」才能調劑及零售藥品,且可接受特約醫院處方簽 開立處方用藥。復依照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特約要點對 於藥局之設置、處方藥與管制藥品均有嚴格之管理。本案 被告辯稱伊去「西藥房」注射藥品,已與現行藥局、藥房 管理法令有違,更何況被告尿液檢驗為海洛因之管制藥品 ,更無可能隨便於藥房或藥局購得或施打,是被告聲請傳 訊藥房負責人亦屬無益之調查。
(三)本件被告初於警詢稱,最近有服用感冒藥云云(參警卷第 4 頁背面);後於偵查中改稱: 「我只有吃舌下錠而已, 我有時去潮州慶祥拿(經查為泰祥),應該驗尿前2 個月 內有去慶祥拿」云云;後於審理中改稱: 「因為生骨刺, 去東港鎮某西藥房注射藥品,沒有拿健保卡」云云。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堪採已非無疑。而揆諸被告係因「鴉 片類成癮」之病症,於104 年10月6 日、104 年11月11日 前往泰祥診所就診之事實,有泰祥診所105 年7 月14日之 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04 年10月、11月即 為毒癮所苦而就診,堪認被告尚未斷絕毒品。復徵以被告 於第一次審理中供述: 「(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真的不敢肯定」等語,故被告確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致生尿液檢驗呈海洛因反應陽性之可能 。又偵查檢察官將被告於泰祥診所就診,而經上開診所開 立藥品之處方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經上開研究所 覆稱: 「一、復貴署105 年10月18日屏檢錦金105 毒偵 559 字第27423 號函。二、依來文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被告採檢尿液檢出 嗎啡885ng/mL、可待因126ng/ mL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上揭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
海洛因毒品所致。三、查泰祥診所所開之rivopam 、desu d 藥物,上述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 應之結果」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1月8 日 法醫毒字第10500058410 號函附卷可佐(參偵卷第25頁) 。是被告上開就診之紀錄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海洛因等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量少價昂,而持有、施用 毒品均屬犯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若係醫療院所,亦有 嚴格管制規定。是被告辯稱在醫療院所取得藥物呈現海洛 因毒品反應,均不可採。
(五)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又由於 海洛因中常含有六- 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 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 液檢體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致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及 可待因陽性反應。另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 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 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 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此為科學 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雖否認有 施用海洛因犯行,惟其尿液檢體內確經檢出嗎啡及可待因 成分,並經判定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此情與 前揭一般實務上所見施用海洛因者尿液檢體中所得檢出之 成分及判定情形相吻合,而其所辯僅為其片面說詞,無一 可信,是依客觀事證,已足推斷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雖 被告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確認 ,惟參諸前揭說明,一般可於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檢體中 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堪認被告應係自其於105 年1 月28日上午0 時48分許 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往前回溯96日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俱不可採。本件事證已明確,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 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對此當知之甚詳,仍予以施用,顯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彰彰明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3 年6 月13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吸毒 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惟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重大 之實害,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暨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擔任除草工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 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