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號
PTDM,106,訴,4,201707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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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號
                   106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唐偉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7416號、105 年度偵字第8131號),及追加起訴
(106 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附表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二之編號1 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 仍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甲○○、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1次。 ㈢甲○○、乙○○(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 先行審結)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以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志恒1 次。
二、又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徹峰共7 次。嗣因檢警對甲○○所使用上開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復於104 年9 月26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對甲○○居所 實施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屬本案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 號卷〈下簡 稱本院訴字4 號卷〉一第180 頁、第187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一之㈠、一之㈢、事實二部分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羅徹峰周自立、陳志豪、王 志恒、曾正雄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丙○○、 乙○○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甲○○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531949700 號警卷〈下簡稱警卷 一〉第52頁至第56頁)、證人羅徹峰周自立、乙○○、王 志恒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7416號卷〈下簡稱偵7416號卷〉第330 頁、331 頁、



第332 頁、第334 頁)、丙○○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 7416號卷第208 頁背面)在卷可憑,是被告甲○○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該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甲○○、丙○○對事實一之㈡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偵訊時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甲○○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丁○○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見偵7416號卷第333 頁),是被告甲○○、丙○○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三、又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9 月27日訊問程序時供稱:我一 錢本錢拿新臺幣(下同)1,500 、1,600 元,他們(購毒者 )知道一錢要2,000 元,我賺400 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 偵聲字第125 號卷第26頁背面),自承有營利意圖(被告丙 ○○因與被告甲○○共犯,而同有營利意圖),且核與政府 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 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廉,取得 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等情無違,是被告甲○○、 丙○○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 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0 萬元以下 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參照)。又行政院於 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 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甲○○就附 表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羅徹峰既於105 年9 月26日警詢時證稱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為一小米粒大 小(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警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甲○○單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有逾10 公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處罰規 定之餘地,就其轉讓行為,當依藥事法之規定處斷,合先敘 明。
⒉核被告甲○○事實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所為,則各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事實一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事實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無庸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 罰,復此敘明。
⒊被告甲○○事實一之㈡、㈢部分,分別與被告丙○○、同案 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所犯事實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各次 轉讓禁藥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甲○○就本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又「因而 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是被告所供出者,應確為供應自己毒 品之人,始稱充足。又該條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給予減免刑罰之 優惠,此等寬厚之刑事政策,原應依其立法目的充分執行, 不宜過度限制其適用範圍,致良策受阻,是以只需被告所供 出者,確為其所販賣毒品之上游供應人,且因而查獲即為已 足,至於該上游供應人嗣經另案起訴審理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有前後之因果關係,應非必然(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手為黃定宇周志鴻, 嗣經警依被告甲○○之供述詢問案外人黃定宇周志鴻,2 人均坦承有於105 年7 月、8 月,曾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 甲○○,與被告甲○○本案販賣之期間相近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 年1 月24日內警偵字第1063003660 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被告甲○○、案外人黃定宇、周志 鴻之警詢筆錄各1 份可憑(見本院訴字4 號卷一第147 頁至 第169 頁)。堪認被告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就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
⒉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就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爰就 被告甲○○部分依該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 分減輕其刑。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 ,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 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 亦本此原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甲○○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 禁藥之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被告甲○○事 實二之轉讓禁藥部分,無依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此敘明。
⒊另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丙○○雖與被告甲○○共同為事實一之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甲○○事前已有共 同販賣毒品之協議,而被告丙○○僅單次、偶然協助同案被 告甲○○從事本件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情節與一般多次販賣 ,或販賣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 盤、中盤毒販相差甚遠,反近似於僅有單純幫助犯意之幫助 犯,而被告丙○○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 有期徒刑3 年6 月,而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 被告丙○○所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
㈣爰審酌:
⒈被告甲○○部分:其前僅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竟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 政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徹峰等7 人,並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徹峰,擴散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範圍,更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破壞社會治安。又其販賣之次數達20次、 轉讓禁藥之次數亦達7 次,次數非寡;然衡以其各次販賣之 金額為500 元至2,000 元間,足認被告其仍處於毒品供應鏈 之末端,暨被告甲○○供出2 名毒品上手,對於查緝毒品犯 罪尚有貢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就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一、二)與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丙○○部分:其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 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然其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與被 告甲○○共同販賣,然衡以其販賣次數僅1 次,係聽從被告 甲○○之指示、支配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又該次販賣價 金為500 元且尚未收取,暨其擔任室內裝潢設計師、現患有 左側輸尿管結石合併腎盂腎炎及腎水腫之生活狀況,有被告 丙○○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 見本院訴字4 號卷二第129 頁、第131 頁)、自述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 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 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 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扣案附表四 編號1 之白色晶體2 包,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可憑(見警卷一第63 頁),且為被告甲○○販賣所剩,業據被告甲○○自承無訛 (見本院訴字4 號卷一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參照)在被告甲○○遭查獲前最後一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附表一編號1 ),及被告丙○○與 被告甲○○共犯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⑵扣案附表四編號2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1 張):
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均為被告甲○○所有,此經被告甲○○ 自承明確(見本院訴字4 號卷一第82頁),且供被告甲○○ 犯附表一編號2 至18及附表二編號2 之罪,有通訊監察譯文 各1 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在被告甲○○附表一編號2 至18、附表二編號2 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之SIM 卡 1 張):
該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申請並使用迄今,業據同案被



告乙○○自承明確(見警卷二第37頁),且供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乙○○聯繫共犯附表二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⑷扣案附表四編號3 至4 、編號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 有,且供被告甲○○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此經被告甲○ ○自承明確(分見警卷二第1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2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之法理,在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及被告 丙○○與被告甲○○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分別宣告沒收 。
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扣案附表四編號6 之分裝袋1 包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被 告甲○○預備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亦據被告甲○○ 自承明確(見本院訴字4 號卷一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在被告甲○○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及被告丙○○與被告甲○○共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下分別宣告沒收。
⒋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條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沒收 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 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 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596號判決參照)。是刑事沒收之相關規定既無創設犯罪 行為人應予連帶沒收之效力,自應採取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同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 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不再 援用、供參考即同此意旨)。
⑵本件被告甲○○所犯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有實際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或約定抵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債務作為對價,均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本件販毒所得既 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⑶又被告甲○○、丙○○所共犯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丙○ ○既未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庸負擔沒收之責,而應於被告甲 ○○所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 編號2 部分,被告甲○○及證人王志恒亦分別供、證稱並未 收取該次販毒之款項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131號卷第34頁),是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得就該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復此敘明。 ㈡轉讓禁藥部分
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四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被告 甲○○轉讓所剩,為被告甲○○自承無訛(見本院訴字4 號 卷一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甲○○ 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依上規定,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 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⑴扣案附表四編號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 甲○○所有,業據被告甲○○坦承無訛(見本院訴字4 號卷 一第82頁),且供其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用之物,有通訊 監察譯文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甲○○ 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附表四編號4 、5 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 本案轉讓禁藥罪所用,此經被告甲○○供承明確(見本院訴 字4 號卷一第82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 告甲○○所犯各次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四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被告甲○○既否認有用 以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且無證據證明附表四 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與被告甲○○、丙○○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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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交易對│交易地│交易方式 │種類及│所犯法條│主文 │
│號│間 │象 │點 │ │數量 │及罪名 │ │




│ │ │ │ │ ├───┤ │ │
│ │ │ │ │ │價金(│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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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羅徹峰│高雄市│羅徹峰以不詳│甲基安│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9 月中│ │鳳山區│方式與甲○○│非他命│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某日23│ │建國路│聯絡表示欲購├───┤第4 條第│。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
│ │時許 │ │兆豐銀│買第二級毒品│500元 │2 項販賣│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
│ │ │ │行旁巷│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附表四編號3 、4 、6 │
│ │ │ │弄內被│,雙方於左列│ │品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告李偉│時間、地點見│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傑租屋│面,由甲○○│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處 │交付甲基安非│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他命予羅徹峰│ │ │額。 │
│ │ │ │ │,並收取右列│ │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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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羅徹峰│高雄市│羅徹峰持用09│甲基安│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8 月30│ │自立路│00000000號行│非他命│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日17時│ │六合夜│動電話撥打李├───┤第4 條第│。扣案附表四編號2 至│
│ │25分許│ │市附近│偉傑持用之09│500元 │2 項販賣│4 、編號6 所示之物均│
│ │ │ │被告李│00000000號行│ │第二級毒│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偉傑租│動電話,表示│ │品罪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屋處內│欲購買第二級│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追徵其價額。 │
│ │ │ │ │他命於左列時│ │ │ │
│ │ │ │ │間、地點見面│ │ │ │
│ │ │ │ │,由甲○○交│ │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予羅徹峰,│ │ │ │
│ │ │ │ │並收取右列價│ │ │ │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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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周自立│高雄市│周自立持用09│甲基安│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8 月19│ │鼓山區│00000000號行│非他命│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日0 時│ │博愛二│動電話撥打李├───┤第4 條第│。扣案附表四編號2 至│
│ │許 │ │路345 │偉傑持用之09│2,000 │2 項販賣│4 、編號6 所示之物均│




│ │ │ │號前 │00000000號行│元(扣│第二級毒│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動電話,表示│抵債務│品罪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欲購買第二級│方式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付) │ │,追徵其價額。 │
│ │ │ │ │他命,甲○○│ │ │ │
│ │ │ │ │與真實姓名年│ │ │ │
│ │ │ │ │籍資料不詳、│ │ │ │
│ │ │ │ │綽號「樂樂」│ │ │ │
│ │ │ │ │之女子聯絡後│ │ │ │
│ │ │ │ │,由「樂樂」│ │ │ │
│ │ │ │ │與周自立於左│ │ │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 │ │ │見面,並交付│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樂樂部分由│ │ │ │
│ │ │ │ │檢察官另行偵│ │ │ │
│ │ │ │ │辦),以償還│ │ │ │
│ │ │ │ │甲○○及「樂│ │ │ │
│ │ │ │ │樂」積欠周自│ │ │ │
│ │ │ │ │立之2,000 元│ │ │ │
│ │ │ │ │債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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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陳志豪│高雄市│陳志豪持用09│甲基安│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8 月11│ │鳳中路│00000000號行│非他命│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日0 時│ │翁財記│動電話撥打李├───┤第4 條第│。扣案附表四編號2 至│
│ │18分至│ │超商旁│偉傑持用之09│1,000 │2 項販賣│4 、編號6 所示之物均│
│ │30分許│ │巷子內│00000000行動│元 │第二級毒│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電話,表示欲│ │品罪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購買第二級毒│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追徵其價額。 │
│ │ │ │ │命,雙方於左│ │ │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 │ │ │見面,由李偉│ │ │ │
│ │ │ │ │傑交付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予陳志│ │ │ │
│ │ │ │ │豪,並收取右│ │ │ │
│ │ │ │ │列價金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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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王志恒│高雄市│王志恒持用09│甲基安│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8 月9 │ │正義路│00000000號行│非他命│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日19時│ │鐵路旁│動電話撥打李├───┤第4 條第│。扣案附表四編號2 至│
│ │30分許│ │ │偉傑持用0905│500元 │2 項販賣│4 、編號6 所示之物均│
│ │ │ │ │715338號行動│ │第二級毒│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電話,表示欲│ │品罪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購買第二級毒│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追徵其價額。 │
│ │ │ │ │命,雙方於左│ │ │ │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 │ │ │見面,由李偉│ │ │ │
│ │ │ │ │傑交付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予王志│ │ │ │
│ │ │ │ │恒而完成交易│ │ │ │
│ │ │ │ │,王志恒則於│ │ │ │
│ │ │ │ │嗣後給付右列│ │ │ │
│ │ │ │ │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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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同上 │高雄市│王志恒持用09│甲基安│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8 月15│ │自立路│00000000號行│非他命│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日15時│ │六合夜│動電話撥打李├───┤第4 條第│。扣案附表四編號2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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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