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55號
PTDM,106,訴,155,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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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敏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敏源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下午1 、2 時許,在高 雄市林園區內某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 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8 月27日下 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時,經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徵得其同 意後,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敏源所犯非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6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 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 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經查 ,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毒偵字第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揭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21頁)。是以被 告於95年12月12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 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 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 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分見本院卷第134 、146 頁),又被告於105 年8 月27日 下午1 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編號:林偵0307),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 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 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13日報 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分見警卷第5 至7 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 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又由於海洛因中常含有六- 乙醯可待 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於施用 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檢體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 致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另一般可於尿液中 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等節,業 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 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 前揭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51至57頁)。此為科 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 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自足佐證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 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仍予以施 用,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彰彰明甚。是核被告前揭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前揭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 執行,於100 年10月2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21 頁)。是被告於100 年10月2 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業如前述 ,復行施用毒品,枉費政府先予施用毒品者治療之美意,益 彰其未能記取教訓,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實屬不該 ;又酌被告自承其施用海洛因係因出於好奇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 、147 頁),犯罪動機非善;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 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 損害非鉅;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現因罹患糖尿病引起肢體病變無法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95、146 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非佳;另考量被告近期因罹患乙狀結腸瘜肉、肝硬化、A 型 流感於106 年6 月6 日前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入院 治療,甫於同年月21日出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 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151 頁),身體欠安;並念被告終知 坦認犯罪,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查,供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本案



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則已丟棄滅失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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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