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昌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
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叄佰叄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新台幣玖仟柒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仟䦉佰貳拾伍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䦉佰伍拾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壹仟叄佰叄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 )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於本院9 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減縮為00000000元,復 於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利息部分減縮為自 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己○○受僱於被告乙○○○○○○,擔任店員,負責
接受客戶訂貨等工作,其於民國9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0 分許,因欲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全國飯店參加友人女兒之婚 宴,並載送其與友人共買之酒2箱,乃駕駛被告昌旺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昌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A7─6736 號之自小貨車,沿台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村○○路 ○段77之10號前之東西向快速道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縣道柏 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 運作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車道燈光 號誌已為紅燈,仍疏未注意該號誌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等情,為搶過路口,逕行超越已暫 停於停止線前之前車,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原告丁○ ○騎乘EYK—858號輕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依其行進方向燈號為綠燈前行之 指示,於通過該路口時,被告己○○見狀避閃煞車不及, 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原告丁○○所騎乘之機車 左側車身碰撞,致被告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緊急進行顱骨穿洞術與腦 室液引流術及氣管切開術與左側股骨內固定手術後,仍神 智不清、氣切使用中,且臥床無法行走,嗣經轉院至行政 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治療,現昏迷指數為3,仍有兩側肢體 偏癱、吞嚥困難、失語症及呼吸機能障礙,需依靠鼻胃管 灌食及氧氣使用,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目前仍長期 門診及復健治療中,但經鑑定已達癱瘓程度,生活無法自 理,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鈞院刑事庭 則判決被告己○○有罪,被告己○○上訴後,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被告己○○有罪確定在案,另被告連興 行與昌旺公司係被告己○○之僱用人及肇事車輛之所有人 ,應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己○○之業務過 失侵權行為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雖 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元 (包含醫療費用 20萬元),及被告己○○已賠償予原告360萬元外,仍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賠償項目如下:(一)醫療費用298117元。(二)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678893元:包含1.原告長期臥床,手腳需復建
以免肌肉快速萎縮,故有購買手腳運動機之需要,支出 42000元;2.洗頭剪髮費用104048元:已支出350元,每年 洗頭24次、剪髮2次,共需4440元,是再請求自原告23歲 為始計至73歲,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將來須支出 之洗頭、剪髮費103698元;3.紙尿片、尿褲費用443163元 :原告無法自理生活,長期使用紙尿片及紙尿褲,截至95 年2月3日已支出尿布、尿褲費用34445元,並自95年8月17 日開始計算至74歲,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將來 須支出之尿布、尿褲費用為408718元;4.支出雜費90032 元:含看護墊、氣墊床、營養補給品、輪椅等。(三)看 護費用00000000元:因原告所受傷害醫療上判定永久不能 恢復而有聘僱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原告自受傷後至94 年7月2日,已支出看護費用為422500元(含家人輪班照顧 之費用,均以當時所聘看護每班之費用計),94年7月3日 起聘僱外勞1人照料外(每月支出20722元),外勞休息時 間則由家人輪流照料,以每月4萬元計,自94年7月3日算 至95年7月底,共13個月,計為52萬元,其餘自95年8月17 日起算至73歲,以每月4萬元計算,並依霍夫曼扣除中間 利息則原告將來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00000000元,合計為 00000000元。(四)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0000000元:原 告僅依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5840元,自93年11月22日算至 60歲為止,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0000000元。(五)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20萬元: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21歲 ,正值花樣年華,但因本件事故發生,原告終生癱瘓,其 昏迷指述已提昇,對身體痛苦有感受能力,但卻無法表達 ,亦無法改善,漫長人生只能無聲無息地痛苦度過,其精 神上所受痛苦,遠逾植物人毫無意識的狀態,據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3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上開金額合計為00000000元,扣除強制險給付之160萬元 (包含醫療費用20萬元)及被告己○○已給付之360萬元, 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原告因誤算僅請求00 000000元,及自所附單據最後日期之翌日即95年10月22日 起算利息,上開請求皆有所據,毋庸再為調查,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無過失可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則以:
(一)被告己○○並非受僱於被告連興行即王顯欽,事故發生
時,係為參加友人婚宴,而向被告昌旺公司之負責人借 用該公司之車輛,並非執行業務之行為,本件車禍涉犯 普通過失傷害案件,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 度交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確定,惟該案就車禍之肇 事責任並未送鑑定,而僅依證人戊○○之證詞而為被告 己○○因闖紅燈肇事之認定一節,證人戊○○前往警局 製作筆錄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相隔近七個月之久,記憶 之遙致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可信性,尚有所疑。 (二)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車禍發生前原告係綠燈直行,惟查 ,行車通行對於路上人車之有無應為相當之注意,至於 號誌僅為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 能,仍應由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在無其他標誌、 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 右轉,並非駕駛人即毋庸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準 此,顯不能單憑原告係綠燈通行,即謂原告就本件車禍 完全無肇事責任,原告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主張其無肇事原因云云,惟查該分析表下方業已載 明係為初步分析結果,僅供當事人參考使用,不得作訴 訟或其他證明用途,則該分析表亦僅係依有無違反號誌 而初步認定,並非對肇事原因進行鑑定,自不得作為車 禍責任歸屬事實認定之基礎,且再依車禍當天原告係為 趕往同學之聚會,依現場圖所示原告之機車並無煞車痕 跡,可知原告當時心急而致車速甚快,未注意左右來車 ,因而不及煞車避讓而肇事,原告亦有過失。
(三)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之疑義: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2萬元,依原告所 提收據,其中乙仁中醫診所開立之收據三紙共19600 元,然而依收據上所載就醫時間,當時原告係分別在 台中榮總及彰化醫院住院,且收據中亦有繳費通知單 混雜,其請求顯有重複,況該收據項目記載不明,又 無醫師之處方,應非本件病情所必需,甚且有郵資、 牛黃清心丸雜列其中,此部分實應剔除。
2.增加生活需要:本件未見醫囑指示原告需購買手腳運 動機42000元,難認此部分係原告病情所需購買之物 品;購買尿褲、尿片之收據中有8張17760元收據之購 買日期在本件車禍93年11月22日發生之前,與本件無 關,又原告於94年6月29日已於永康醫療器材行購買 小尿片支出1440元,何以同日又於安順醫療器材行購 買尿片1200元,且將來尿布、尿褲之費用408718元亦
屬過高,蓋原告每天究竟排尿幾次,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原告逕以7次計算,即屬無據,又原告 自承平均餘命以73歲計算,則原告算至74歲亦有超出 ,另原告如整箱購買,應較零買便宜,何以原告提出 零買之收據與整箱之收據,二者之單價均相同,此外 ,原告因包尿片,亦相對省去生理期間之衛生用品之 支出,此部分亦應扣除;剪髮及洗髮費用並未載明客 戶名稱,是否為原告支出,已有可疑,且將來洗頭及 剪髮之費用112848元,此非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除洗 髮費170元顯逾一般行情外,蓋任何人縱未受傷亦需 剪頭髮,而洗頭髮、剪頭髮之項目應已包括於看護之 工作範圍,原告實不應再額外請求;雜費之請求,原 告並未說明該等支出均屬必要費用,其中深海魚油共 4140元、於便利商店購買之物品(包含指甲剪、方巾 、科學麵) 、愛速康7110元、睡衣350元及向棟樑棉 被行購買枕頭、背巾800元,更看不出有何必要性; 原告分別於94年5月19日、同年6月29日於安順醫療器 材行購買病床各一組18000元,且已於94年1月19日向 永康醫療器材行購買特製輪椅支出15000元,卻於94 年6月29日又向安順醫療器材行購買特製輪椅支出150 00元,實有重複之嫌;就94年8月4日於安順醫療器材 行購買藥品一批2620元用途不明,另部分發票支出之 明細不明,原告就其主張之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實應 列表說明;看護費用因原告自94年7月2日後已聘請外 勞看護,則將來之看護費如准許請求,亦應以外勞每 月薪資15840元為標準,方為合理,原告請求以每月4 萬元計,尚屬過高。
3.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請求算至65歲為止之損失, 核與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不符,原告 自23歲起至60歲為止,應為38年。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車禍係屬意外事故,並非被 告蓄意加害,而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即刻打電話報警 救護之,且多次前往醫院及原告家中探視,本身卻因 自責、深感罪惡而飽受精神上折磨與煎熬,致罹患情 感性精神病,而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且被告己○○已 自行先賠償360萬元以供原告之開銷所需,再者,被 告己○○遭假扣押之土地均係他人信託登記,則被告 己○○資力顯有未迨,又原告從原本昏迷指數3,進 步至昏迷指數12至15,目前意識清醒,能夠坐著,手 也可以動,如能配合醫院積極復健,恢復正常,應非
無法期待,精神慰撫金320萬元實屬過高。
(四)再被告係於94年5月2日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然原 告主張損害之金額,其中發生於94年5月2日之後,包含 將來醫藥費用等請求,均不得自94年5月3日起算利息, 則原告主張全部均自94年5月3日起算利息,於法即有未 合。
(五)又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未見現 場有遺留安全帽,被告疑因未戴安全帽,或車速過快而 與有過失,致其頭部所受創傷加劇,其過失與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法院依法應減輕賠償金額。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昌旺公司、被告連興號即王顯欽則以: 被告己○○非因業務過失致原告受傷,是被告連興號即王 顯欽並無與被告己○○連帶賠償原告之必要;且己○○並 非受僱於被告昌旺公司,對被告己○○為何駕駛被告昌旺 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亦不清楚,是原告主張被告昌旺公司 及連興號即王顯欽應與己○○連帶負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原告對被告己○○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己○○陳稱依原告狀況其存活率不高,平均餘命不可 能如正常人一般,惟據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署立彰化醫院 95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施員如無特別併發症,其 存活率和一般人相當」、「平均餘命與一般人相同」,原 告之平均餘命與正常女性並無不同。
二、就乙仁中醫診所診療費19600元,係原告於台中榮總及彰 化醫院住院期間,商請乙仁中醫診所林榮孜醫師出診,為 原告開立去痰、活絡通竅、醒腦等藥方,使原告昏迷指數 自3精進為12至15,對原告病情實有助益。 三、關於看護費用,應依原告實際受看護之方式計算,而非逕 以安養中心之收費標準為據,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月4萬 元,並未過高。至被告所辯項目不清部分、重覆之請求, 原告已於查證後將之剔除,然氣墊床與病人用床並非相同 ,一者為床墊,一者為床,剪髮、洗頭費部分,因原告已 癱瘓在床,其剪髮與洗頭,須請專門之理髮人員為之,亦 屬必要之支出等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240
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診斷證明書、支出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且被告己○○因上開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被告己○○普通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 65號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 240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事實 審法院均已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其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判決並對被 告己○○雖係受僱於被告連興行即王顯欽,擔任店員,然 案發當時被告己○○僅係順道幫友人載送2箱酒前去喜宴 ,難認係在執行送貨業務,故認本院刑事庭原認定被告己 ○○係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容有誤失,改認己○○為普通 過失重傷害等節,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於審理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時,自 得予以引用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猶執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為之相同辯詞指摘被告己○○ 係業務過失致重傷之不法行為,故被告昌旺公司及連興號 即王顯欽應與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主張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路況及未戴安全 帽等與有過失之情形,均屬無法證明,皆不足採信。則被 告昌旺公司與連興號即王顯欽既無須與被告己○○連帶負 責,則原告對其等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應 予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確因上開交通事故 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己○○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其等請求 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在台中榮民總 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乙仁中 醫診所等醫療機構就醫,共支出醫藥費用298117元,已經 其提出相關之支出收據、診斷證明書、處方箋等為證,雖 其中有部分就診日期重疊,但以原告所受傷勢而言,難謂
無中、西醫併行診治之必要,自應准許之。
(二)增加生活支出:其中手腳運動機42000元乃供復建使用, 抽痰機5500元(原告經鑑定尚有氣切之必要,詳如卷附台 中榮民總醫院96年6月26日鑑定書)、輪椅15000元屬原告 受傷後所必須使用之機具;而尿片及尿褲之費用部分,亦 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查原告自本件 車禍發生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所支出之尿片及尿褲費用 為34445元,有其所提之收據在卷為憑(見卷附原告準備 狀證30,已扣除日期不符部分),日後此項目之支出,原 告請求50年之支出費用(原告受傷時為21歲3月,算至台 灣女姓之平均生存年齡79.04歲已逾50年),以成年每日 平均小便7次,大便1次計,每日須耗用8件尿片(依原告 所提上開收據,1箱尿片1200元,共270片,每片約4.44 元)及1件尿褲(依原告所提上開收據,1箱尿褲1020元, 共120件,每件約8.5元),則每年尿布、尿褲費用為1608 1元,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則此項目日後全部之費 用為408717元,被告請求扣除原告生理期之衛生棉支出並 不合理。至病床、氣墊、營養補給品、床罩、睡衣等雜支 與剪髮、洗頭費用,係屬一般人平日生活所須支出之項目 ,均難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以505662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應予駁 回。
(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於96年6月26日前去台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時,仍有神智退化、對人事地物不清,左側肢體癱 瘓、肢體痙攣、右側肢體乏力、不自主活動、無法清楚遵 循命令活動、氣切使用、胃灌食、日常生活24小時需人看 護等狀況,有該院96年6月26日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原告 傷勢已達需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堪可認定。就此,原告 主張其自受傷日起至94年7月2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共29 2700元,有其所提之收據在卷可參,加上94年3月21日至 同年7月2日間晚上及假日均由親人自行照顧,每班以1100 元計,共有相當於129800元之支出,合計為422500元。另 自94年7月3日起,原告雇用外籍看護工,每月所須支出雇 用外籍監護工費用計為20722元,有其所提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函影本1紙、雇用外籍監護工雇主每月負擔各項費用 分析及支付方法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核與社會一般雇用 外籍監護工之行情相符,但因原告需24小時看護,故仍須 家人輪班照顧,是原告主張以每月40000元計其看護費, 並就已支出部分先算至95年7月29日,計為13個月,合為
520000元,其餘以每月40000元自95年8月17日原告滿23 歲起算50年(原告為72年8月17日出生,因霍夫曼法最長 為50年,故以50年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為 00000000元,以上合計共為0000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為可採。
(四)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在永昇實業有限公司, 核與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 記載相符,是其請求以每月基本薪資15840元計其此部分 之損害,尚屬合理,而自其受傷之翌日(93年11月22日) 算至其60歲(132年8月16日),共38年8月24日,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38年部分計為0000000元(即 15840乘12乘21.625471,元以下4捨5入),餘8月部分為 39179元(即15840乘12乘21.900299後,減0000000,再乘 12分之8,元以下4捨5入),故一次請求應為00000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 ,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等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依法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原任職 私人企業、高職畢業,被告則為商店店員、高中畢業,為 兩造所不爭執,及其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3,200,000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0元,方屬允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己○○請求之金額為000000 00元,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0萬元及被告 己○○已給付之360萬元(此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尚 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0元。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00000000元,及自95年10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陸、兩造各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的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則為無理,應予駁回。柒、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然被告因鑑定 之必要,支出鑑定費1626元及送原告鑑定之救護車費10500 元,共12126元,此部分支出,依兩造勝敗比例,分由原告 負擔5分之1即2425元(元以下4捨5入),由被告己○○負擔 5 分之4即9701元。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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