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997號
CHDV,95,訴,997,200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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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丁○○○
            之7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 (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 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 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 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有最高法院四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租佃爭議 已經被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調解不成立,經其檢送相關卷證 移請彰化縣政府調處,該府以兩造現既無租賃關未便調解, 建請循司途徑辦理等語,而未予調處等情,為兩造是認在卷 ,並有原告提出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八九 永鄉民字第一0七八四號函、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日八九彰府地權字第二0五一七三號函影本附卷可憑,依上 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認本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原告 自可逕行起訴,本院亦應就其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合 先敘明。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六一四號裁判要旨 揭示,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 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是原 告起訴自應依法徵繳裁判費用,其以本件租佃爭議既經調解 、調處程序,則原告起訴應免收裁判費用云云,尚有誤會, 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之家人於日據時代,即向被告承租坐 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一六五、一六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全部,共同從事耕作,嗣於五十二年間,即由原告出 名擔任承租人,而由原告一家共同繼續耕作;直至八十四年



間,被告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而請求原告同意將系爭耕地 之一小部分面積捐出,供給被告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原 告基於成全公益之考量,乃予同意,詎料,被告竟違反誠信 ,將系爭土地逾二分之一土地劃設為活動中心用地,然既 木已成舟,原告亦不願多所計較,乃就剩下如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 稱附圖)所示編號A、A1、B、C部分之土地,種植樟樹 、檳榔樹、梧桐樹、黑板樹、楊桃樹、桑樹、香蕉樹、龍眼 樹、巴拉馬樹、荔枝樹、芒果樹、九尾仔草等農作物,然而 被告見原告於上開事件退讓後,竟得寸進尺,明知原告一家 確仍於系爭土地耕作,僅原告因治心臟疾病,暫移居美國之 情形下(且原告家人丙○○曾申請變更承租人,而遭被告否 准),乃以迂迴之手法,先於八十八年間以原告違反規定為 由,認定租約無效,並終止租約,且在系爭耕地上設置樹木 、地磚、石頭等地上物,而妨害原告承租權之行使;經原告 提出異議後,被告才補以:承租人離開耕地三十公里以外、 承租人之戶籍無居住之事實即為籍在人不在、承租人已將耕 地轉讓他人耕作即本人確未自任耕作、承租人未經土地所有 人同意即私自處理該等筆土地等理由。原告為保障合法之承 租權,乃於八十九年間,依法向被告提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 之申請,經調解不成立後,再送請彰化縣政府進行調處,而 調處之結果,乃要求原告應循司法途徑辦理。多年來經與被 告多次公文往來,均無效果後,謹得依法提出本訴。本件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範,而依該 條例之規定,在保障承租人之立場下,舉凡耕地三七五租賃 契約成立生效後,非經承租人之同意或符合法律之規定,出 租人均不得片面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縱使租賃契約期滿, 承租人亦得片面再行申請續約,此參之該條例第十六條、第 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範意旨 自明。就本件而言,除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同意被告收回供作 社區活動中心使用部分,得認為已經承租人同意而終止外, 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C部分之土地,原告仍 應享有承租權,被告在未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前開相關 規定之情形下,憑空以原告違反規定為由,認定租約無效或 終止租約,依法即有未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屬繼續存 在,爰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又被告於非法終止兩造間之租約 後,即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樹木、地磚、石頭等地 上物,而妨礙原告承租權之行使,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 規定,被告自應將上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交付予原告, 並不得再有其他妨礙原告使用租賃物之行為。(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並無將系爭耕地出租予訴外人正樺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樺公司),至於正樺公司給付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予原告,係因正樺公司將系爭耕地鄰近路旁之 土地自行剷平障礙物,而給予原告之補償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A1、B、 C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耕 地上之樹木、地磚、石頭等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如附圖所示 代號A、A1、B、C部分之土地交付予原告,且不得再有 其他妨害原告耕作之行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曾於八十年間,將系爭耕地之一部分 提供予正樺公司作為非耕作用途之使用,並由原告之親屬即 訴外人丙○○收取正樺公司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對價十萬元, 從而,原告有違規將系爭耕地之一部轉租或提供他人使用等 情事;且原告亦曾將系爭耕地之承租權讓與丙○○,並由丙 ○○向被告提出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申請,此事實業經原告自 認,故原告確有未自任耕作而將承租權轉讓他人,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認定原訂租約無效。至於原 告提出照片所拍攝之樹木,並非由原告或原告之女兒所種植 ,而係由活動中心所種。(二)又原告長年居住在美國,至 遲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無住居 於系爭耕地附近之原住所地即門牌彰化縣永靖鄉○○村○○ 路七十六號,從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發函予原告 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時,原告確實已有繼續一年未於系爭 耕地自任耕作,被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 租賃關係應歸於消滅。(三)另被告為在系爭耕地上興建「 崙子社區活動中心」之用地需要,而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商同彰化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系爭公有耕地,並 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經行政院核准撥用在案;基於公法上權利 之作用,則原存在於系爭撥用耕地上之他項權利(含本件系 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亦均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之要件,其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劉嵩死亡後,原告前於五十二間申 請變更承租人名義而為租佃契約之承租人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五十二年十月十 六日永鄉民字第五五四一號函及歷來租賃契約四份影本附 卷足佐,是兩造間原存有耕地租賃契約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機關於系爭土地上為興建「崙子社區活動中心 」之用地需要,而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商同彰化縣 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系爭公有土地,並於九十二年十 月間經行政院奉准撥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內容相符之彰 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府地用字第0九二0二0六0 七二一號函影本及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 對之亦未予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 ,系爭土地已闢建為活動中心用地,其上鋪設草皮、地磚 、植樹並設置遊樂器材乙節,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是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 ,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一三號判例參照)。復按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四0三一號判例,各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 八條所列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由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及政府基公法 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 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此與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本件 縱使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未於八十八年間消滅 為真(被告否認),惟因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間業已依法 完成前述公有土地撥用程序,基於公法上權利之作用,則 原存在於系爭撥用土地上之他項權利(含原告主張之租賃 權)亦均歸於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此過去之耕地租賃權 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起 訴請求確認。再者,原告之耕地租賃權既已消滅,其依民 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主張本於承租人地位請求被告交 付並保持租賃物合於用益狀態云云,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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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