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癸○○○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辰○○
庚○○
丙○○
丑○○
寅○○
卯○○
子○○
甲○○
壬○○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丙○○、丑○○、寅○○、卯○○、子○○應就被繼承人黃呈勳所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一二三五號、地目建、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一二三五號、地目建、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為供道路之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4部分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癸○○○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四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四一三平方公尺分歸黃伯勳之繼承人即被告庚○
○、丙○○、丑○○、寅○○、卯○○、子○○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丙○○、丑○○、寅○○、卯○○、甲○ ○、子○○均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235號、 地目建、面積20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之間亦無不分割約定,得隨時請求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7月13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庚○○、丙 ○○、丑○○、寅○○、卯○○、子○○之被繼承人黃伯勳 已於民國57年3月28日死亡,被告庚○○等6人為其繼承人, 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被告庚○○等6人就其被 繼承人黃伯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癸○○○、丁○○、辰○○、壬○○、辛○○、己○○ 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 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 卷可參,經核均相符,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雙方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 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共有人黃伯勳已於57年3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庚○○、丙○○、丑○○、寅○○、 卯○○、子○○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一併請求其等辦理 ,亦符法制規定與訴訟經濟原則,則原告爰依民法第823第1 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共有人黃伯勳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求予分割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均
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應屬適當,且到庭之被 告亦均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以 如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尚稱適當公平,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3276元、地政 規費19300元、繪圖費用9600元,被告己○○預納地政規費 4000元,合計為46176元,故按原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計算, 各共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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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 1/5 │ 1/5 │ 9235元 │
├─────┼────┼────────┼────────┤
│ 癸○○○│ 1/30 │ 1/30 │ 1539元 │
├─────┼────┼────────┼────────┤
│ 己○○ │ 1/5 │ 1/5 │ 9235元 │
├─────┼────┼────────┼────────┤
│ 丁○○ │ 1/30 │ 1/30 │ 1539元 │
├─────┼────┼────────┼────────┤
│ 辰○○ │ 3/45 │ 3/45 │ 3078元 │
├─────┼────┼────────┼────────┤
│ 辛○○ │ 1/30 │ 1/30 │ 1539元 │
├─────┼────┼────────┼────────┤
│ 壬○○ │ 1/30 │ 1/30 │ 1539元 │
├─────┼────┼────────┼────────┤
│ 甲○○ │ 1/5 │ 1/5 │ 9235元 │
├─────┼────┼────────┼────────┤
│ 黃伯勳之│ │ │ │
│ 繼承人-│ │ │ │
│ 庚○○ │ │ │ │
│ 丙○○ │ 1/5 │ 1/5 │ 9235元 │
│ 丑○○ │ 公 │ 連 │ │
│ 寅○○ │ 同 │ 帶 │ │
│ 卯○○ │ 共 │ 負 │ │
│ 子○○ │ 有 │ 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