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56號
CHDV,95,訴,356,200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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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f○○
           號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a○○(吳辛邜之繼
      O○○○(吳辛邜之
      黃○○(吳辛邜之繼
      L○○(兼吳辛邜之
      D○○(兼吳辛邜之
      宙○○(吳深之繼承
      癸○○○(吳深之繼
      己○○(吳深之繼承
      庚○○(吳深之繼承
      甲○○(吳深之繼承
      l○○(吳深之繼承
      m○○(吳深之繼承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k○○(吳深之繼承
被   告 n○○(吳深之繼承
      壬○○(吳深之繼承
      U○○(吳深之繼承
      辛○○(吳深之繼承
      戊○○(吳深之繼承
      丙○○(吳深之繼承
           8號
      丁○○(吳深之繼承
      乙○○(吳深之繼承
      e○○(吳深之繼承
      h○○(吳深之繼承
      g○○(吳深之繼承
      o○○(吳深之繼承
      辰○○(吳深之繼承
      C○○(兼吳深之繼
           弄18號
      地○○(兼吳深之繼
           號3樓
      T○○○(吳深之繼
      c○○(吳深之繼承
      卯○○(吳深之繼承
      M○○(吳深之繼承
      B○○(兼吳深之繼
           47弄1
      A○○(兼吳深之繼
      J○○(兼吳深之繼
      V○○○(吳深之繼
           27號
      F○○(兼吳深之繼
      G○○(兼吳深之繼
      W○○(吳深之繼承
      Z○○(吳深之繼承
      b○○(吳深之繼承
      N○○(吳深之繼承
      E○○(吳火之繼承
      p○○(吳火之繼承
      宇○○○(吳火之繼
           號
      巳○○(吳火之繼承
           弄2號
      午○○(吳火之繼承
           3樓
      未○○(吳火之繼承
      玄○○
           0號
      申○○
           號
訴訟代理人 寅○○
           號
      i○○
被   告 r○○
      t○○
      s○○
           1樓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u○○
           號3樓
被   告 丑○○
           號
      j○○○
      q○○○
           樓
      d○○
           6號
      Q○○
           之3號
           2之2號
      P○○
           9樓
      S○○
      R○○
           35弄1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Y○○
被   告 H○○(兼吳辛邜之
      子○○
      戌○○
           2號
      v○○○
      天○○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K○○
被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X○○
被   告 I○○
      酉○○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應有部分均為四二0分之一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火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應有部分均為四二0分之二四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三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辛邜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三、五、七,應有部分均為四二0分之四八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四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順令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六,應有部分均為四二0分之一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被告a○○、O○○○、黃○○除外)共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被告a○○、O○○○、黃○○除外)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被告a○○、O○○○、黃○○除外)共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被告a○○、O○○○、黃○○除外)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被告a○○、O○○○、黃○○除外)共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表七及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吳火、吳深之繼承人詳附表一所示;吳順令之繼承人即被告I○○、酉○○)。
兩造(被告a○○、O○○○、黃○○除外)共有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表八及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吳火、吳深之繼承人詳附表一所示;吳順令之繼承人即被告I○○、酉○○)。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編號五、編號七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九及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吳火、吳深、吳辛邜之繼承人詳附表一所示)。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表六及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吳火、吳深、吳辛邜之繼承人詳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具狀追加被告子○○、K○○、戌 ○○、亥○○、v○○○、天○○(下稱被告子○○等6人 )及被告I○○、酉○○為被告,原告係就原共有人吳清金 、吳順令之繼承人追加起訴,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a○○、O○○○、黃○○、酉○○、癸○○○、 己○○、庚○○、甲○○、l○○、m○○、k○○、n○ ○、壬○○、戊○○、丙○○、丁○○、乙○○、h○○、 g○○、o○○、辰○○、C○○、地○○、T○○○、c ○○、卯○○、M○○、B○○、A○○、J○○、V○○ ○、F○○、G○○、W○○、Z○○、b○○、N○○、 p○○、玄○○、子○○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H○○、U○○、辛○○、e○○、E○○、宇○ ○○、巳○○、午○○、未○○、宙○○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土地為被告a○○、 O○○○、黃○○除外之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二編號三、 五、七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三所示。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原共有人吳深、吳火已分別於民國 34年12月11日、53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附表 一編號一、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編號三、五、七所示之土地,原共有人吳辛邜 已於74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 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原共有人 吳順令已於86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 記。
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割, 每人可分得之應有部分面積不多,妨害土地利用,故系爭 7筆土地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雖被告申○○等人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七之土地提 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3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原物分割,但依彰化縣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 之土地,為大村都市計畫之商業區,附表二編號五、六、 七之土地,為大村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均為彰化縣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建築用地,而依同 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 ,附圖一之方案仍有不適當之處,蓋附表二編號二至六土 地之北面道路正面寬度為10公尺,東面及西面之道路寬8 公尺,適用上開條例規定後,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之土 地最小寬度應為4公尺,而附表二編號五、六之土地最小 寬度應為3.5公尺,縱將附表二編號五、七之土地合併分 割後所留之正面道路寬度為6公尺,其最小寬度亦應為3公 尺,始能符合上開條例所稱之面積狹小基地,方能合法建 築。申言之,附表二編號二土地之分割方案,全體共有人 所取得之土地均未達上開條例第3條規定所要求之最小寬



度及深度;附表二編號三土地之分割方案,除取得附圖一 所示編號1104-A、1104-D、1104-U土地之共有人外,其他 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未達最小寬度及深度,且該土地東南 側彰化縣大村鄉○○段1053地號土地係屬國有水利道路, 目前有水溝,水溝上亦有水泥板舖蓋,惟尚難此即認為 1053地號為既成道路,則除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1104-A土 地可通道路外,其他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均成為袋地;附表 二編號四、六土地之分割方案,除分別取得附圖一所示編 號1105-A、1105-D、1126-A土地之共有人外,其他共有人 取得之土地均未達最小寬度及深度;附表二編號五、七土 地之合併分割方案,除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1125-A、1125 -L、1125-M、1125-R土地之共有人外,其他共有人取得之 土地均未達最小寬度及深度,且其北邊面臨1109地號係私 人土地,並非道路,故所留設之1125-V私設道路,將無法 完整貫通至1107地號土地。對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95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1124、1109地號二筆土地目 前確實供道路使用乙節,原告並不爭執。綜上,附圖一之 方案因未符合上開規定,將使大部分土地成為畸零地,不 能合法建築,甚且部分土地成為袋地,故非屬適當方案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㈡兩造共有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 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肆、被告方面:
一、被告r○○、t○○、s○○、u○○、K○○、戌○○ 、亥○○、v○○○、天○○、申○○均陳稱:同意分割 ,除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以變價分割外,其餘附表二編 號二至七之土地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其中 附表二編號五、七之土地合併分割,而被告E○○、p○ ○、宇○○○、巳○○、午○○、未○○、申○○、r○ ○、t○○、s○○、u○○、丑○○、K○○、戌○○ 、亥○○、v○○○、天○○(下稱被告E○○等17人) 就附圖一方案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又目前系爭土地上現存 有祭祖之公廳、部分共有人之房屋,及第三人建屋居住, 依附圖一分割可保留房屋,避免拆屋糾紛,及部分共有人 無房屋居住而流離失所之窘境,減少社會資源浪費及人民 財產損失。另附表二編號三之土地南側部分有都市○○道 路,且相鄰之彰化縣大村鄉○○段1111地號土地為道路, 同段1053、1124、1109地號土地均為既成道路,1053地號 目前為水溝,水溝寬度約一公尺,目前其上有用水泥板舖 蓋,故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五之土地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



不會成為畸零地或袋地。再者,原告主張系爭7筆土地全 部變價分割,但該方案遭大多數共有人反對,且原告持有 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約71.87平方公尺,僅佔系爭7筆土 地總面積3773.18平方公尺之極小部分,其變賣主張不僅 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亦嚴重侵害持有面積較多之 共有人權益,更造成部分共有人無房屋可居住之窘境,況 將全部土地出賣,恐衍生拆屋糾紛,民間習俗上亦無人願 買有糾紛之土地,故原告方案不可採。被告之方案雖有些 共有人分得面積較小,但共有人可以各筆分割後,再交換 位置以便利用,且分割後權利清楚,位置固定,主張變賣 的人也可以出賣,對買的人也更有吸引力。被告之分割方 案,各共有人更可加以整利用,或集合出賣,或互相配合 建屋。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方案會造成畸零地,惟分割共有 物乃將共有土地依各共有人各自之應有部分而為分割,以 消滅共有關係,與能否合法建築並無必然關係。故本件有 些共有人因應有部分太少致其所分得部分不適合建築,但 其尚可依原告所主張之彰化縣畸零地自治條例第11條至第 14條規定,要求與鄰地合併使用或調處,對於原告之權利 並無損害。並聲明:兩造(被告a○○、O○○○、黃○ ○除外)共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 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兩造共有如 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土地,請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分割。
二、被告j○○○、q○○○、d○○、Q○○、P○○、S ○○、R○○、Y○○則以:同意分割,主張變價分割。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H○○則以:被告有無辦繼承登記要再查看看,若無 辦理,願辦繼承登記,被告主張原物分割,並同意被告u ○○等人之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L○○則以:被告七十幾年即已辦理繼承登記,同意 分割,並希望本件變價分割。並聲明:請依法裁判。 五、被告D○○則以:被告有無辦繼承登記要再查看看,若無 辦理,要看辦繼承登記是否划算。本件被告主張變價分割 ,並聲明:請依法裁判。
六、被告I○○:對辦理繼承登記無意見,主張原物分割,並 同意被告被告u○○等人之方案。
七、被告U○○、辛○○、e○○、E○○、宇○○○、巳○ ○、午○○、未○○、宙○○、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則答辯: ㈠被告e○○:同意分割,對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5 年6



月13日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均無意見。並聲明:請鈞院 依法判決。
㈡被告U○○、辛○○:被告U○○、辛○○均未住在系爭 土地上,亦無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主張系爭7筆土地均以 變價分割。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E○○、宇○○○、巳○○、午○○、未○○則以: 同意分割,除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以變價分割外,其餘 附表二編號二至七之土地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 割,並願意與r○○、t○○、s○○、u○○、丑○○ 、K○○、戌○○、亥○○、v○○○、天○○、申○○ 、p○○等人維持共有。並聲明:除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 地以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被告宙○○:對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沒有意見, 並主張變價分割。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㈤被告丑○○:聲明及陳述同被告u○○等人之意見。 八、被告p○○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 書面陳述:同意分割,除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以變價分 割外,其餘附表二編號二至七之土地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分割,並願與被告E○○等16人就附圖一方案繼 續維持共有。
九、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 書面陳述:同意分割,除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以變價分 割外,其餘附表二編號二至七之土地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分割。並聲明:除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以外,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被告a○○、O○○○、黃○○、酉○○、癸○○○、己 ○○、庚○○、甲○○、l○○、m○○、k○○、n○ ○、壬○○、戊○○、丙○○、丁○○、乙○○、h○○ 、g○○、o○○、辰○○、C○○、地○○、T○○○ 、c○○、卯○○、M○○、B○○、A○○、J○○、 V○○○、F○○、G○○、W○○、Z○○、b○○、 N○○、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 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原共有人



吳深、吳火已分別於34年12月11日、53年8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被告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編號三、五、七所示之土 地,原共有人吳辛邜已於74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原共有人吳順令已於86年8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且為被告被告U○○、辛○○、e○○、E○○、p○○ 、宇○○○、巳○○、午○○、未○○、宙○○、I○○ 所不爭執,而被告a○○、O○○○、黃○○、酉○○、 癸○○○、己○○、庚○○、甲○○、l○○、m○○、 k○○、n○○、壬○○、戊○○、丙○○、丁○○、乙 ○○、h○○、g○○、o○○、辰○○、C○○、地○ ○、T○○○、c○○、卯○○、M○○、B○○、A○ ○、J○○、V○○○、F○○、G○○、W○○、Z○ ○、b○○、N○○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L○○雖抗辯其70幾年 即已辦理繼承登記,被告D○○、H○○則抗辯有無辦繼 承登記則要再查看看等語,惟彼等抗辯顯與卷內最新之土 地謄本登記不符,而難以採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 為前,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被告一併 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項所示。
二、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土地為被告a○ ○、O○○○、黃○○除外之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二編號 三、五、七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三所示。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 土地,為大村都市計畫之商業區,附表二編號五、六、七 所示之土地,為大村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而上開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 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都巿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L○○、D○○、H○○、U ○○、辛○○、e○○、E○○、p○○、宇○○○、巳 ○○、午○○、未○○、申○○、r○○、t○○、s○ ○、u○○、丑○○、j○○○、q○○○、d○○、Q ○○、P○○、S○○、R○○、Y○○、子○○、K○



○、戌○○、亥○○、v○○○、天○○、宙○○、I○ ○所不爭執,而被告a○○、O○○○、黃○○、酉○○ 、癸○○○、己○○、庚○○、甲○○、l○○、m○○ 、k○○、n○○、壬○○、戊○○、丙○○、丁○○、 乙○○、h○○、g○○、o○○、辰○○、C○○、地 ○○、T○○○、c○○、卯○○、M○○、B○○、A ○○、J○○、V○○○、F○○、G○○、W○○、Z ○○、b○○、N○○、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分割上開7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7筆土地上,目前有被告申○○、丑○○、子○○ 、K○○、戌○○、亥○○、v○○○、天○○及訴外人 吳竹炎、吳進龍、寅○○等人建物及公廳分別坐落其上, 彼等建物材質及坐落位置詳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95年6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其餘之處為空地, 而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等地號土地之北邊面臨道 路,如附表二編號三、六等地號之東邊亦均面臨道路,附 表二編號一、二之土地,目前無人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 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上 開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可稽。又如附表二編號五、七之 土地相連,地目均為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亦均相同 ,故被告r○○等人請求將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本院 認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查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土地,面積僅18.61平方公尺,且共 有人多達60幾人,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r○○、t○ ○、s○○、u○○、丑○○、K○○、戌○○、亥○○ 、v○○○、天○○、j○○○、q○○○、d○○、Q ○○、P○○、S○○、R○○、Y○○、H○○、L○ ○、D○○、U○○、辛○○、E○○、宇○○○、巳○ ○、午○○、未○○、申○○、子○○、p○○、宙○○ 等人亦主張變價分割,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場爭執 ,由於上開土地面積過小,不適於原物分割,故原告請求 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認為由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查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土地,面積僅318.45平方公尺,且共 有人多達60幾人,原告及被告j○○○、q○○○、d○ ○、Q○○、P○○、S○○、R○○、Y○○、L○○



、D○○、U○○、辛○○、宙○○主張變價分割,被告 r○○、t○○、s○○、u○○、丑○○、K○○、戌 ○○、亥○○、v○○○、天○○、H○○、E○○、宇 ○○○、巳○○、午○○、未○○、申○○、子○○、p ○○、I○○等人則主張依附圖一原物分割,本院審酌如 附表二編號二之土地目前既均無人使用,亦無任何建物坐 落其上須保存之必要,而原物分割之結果,除被告申○○ 等人維持共有部分得分得182.97平方公尺、被告Y○○分 得30.31平方公尺,被告玄○○得分得15.16平方公尺外, 其餘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在9平方公尺以下 (詳附表五), 為避免土地分割過細,本院認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查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之土地,原告及被告j○ ○○、q○○○、d○○、Q○○、P○○、S○○、R ○○、Y○○、L○○、D○○、U○○、辛○○、宙○ ○主張變價分割,被告r○○、t○○、s○○、u○○ 、丑○○、K○○、戌○○、亥○○、v○○○、天○○ 、H○○、E○○、宇○○○、巳○○、午○○、未○○ 、申○○、子○○、p○○、I○○等人則主張依附圖一 原物分割,本院審酌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之土地 目前有訴外人寅○○、吳竹炎、吳進龍及被告申○○、子 ○○、K○○、戌○○、亥○○、v○○○、天○○等人 建物及公廳分別坐落其上,被告r○○等人希望保留房子 及公廳,而查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之土地依附圖一 及附表七、八、九分割結果,雖有部分之共有人分得之面 積大,有些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小而成為畸零地,惟查,共 有人間非不得透過分割後再互相交換位置或合併或互為買 賣使用。至於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 第4條、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規範建築時使用,法院審 酌共有物分割方案時,固可納入考量,然並非法院分割共 有物須審酌之必要條件,否則若一筆土地本身已是畸零地 ,或係只要有任何一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根本未達彰 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面積,則該筆土地是否即 不能原物分割,則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顯有不公。又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 旨並非判例,且共有物分割本係依個案不同而有不同之考 量,本院自可不受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84年 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要旨之拘束。又附表二編號四之土地 北邊及西邊均直接面臨馬路,附表二編號六之土地東邊面 臨馬路,附表二編號五、七之土地已預留私設道路1125-



v部分,又依卷附地籍圖及被告亥○○提出之土地謄本, 附表二編號五土地之北邊雖面臨1124、1109地號等他人私 有土地,被告亥○○等人主張上開地號為既成道路,原告 否認為既成道路,惟查,依據卷附勘驗筆錄及附圖二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5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1124、1109 地號二筆土地目前確實供道路使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故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之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 七、八、九土地分割結果,實際上均與道路直接相連,無 所謂形成袋地之問題。故本院認附表二編號四、五、六、 七之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七、八、九土地為原物分割,較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至第9項所示。
七、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土地,原告及被告j○○○、q○○○ 、d○○、Q○○、P○○、S○○、R○○、Y○○、 L○○、D○○、U○○、辛○○、宙○○主張變價分割 ,被告r○○、t○○、s○○、u○○、丑○○、K○ ○、戌○○、亥○○、v○○○、天○○、H○○、E○ ○、宇○○○、巳○○、午○○、未○○、申○○、子○ ○、p○○、I○○等人則主張依附圖一原物分割,原告 則主張被告之方案連接同段1053地號土地部分會形成袋地 等語。查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土地,其北邊及東邊連接如附 表二編號四之土地,其南邊面臨私人土地,其唯一面臨馬 路之位置位於東北方,其東南方則連接同段1053地號,又 查依卷附土地謄本、地籍圖,上開1053地號目前屬地目為 水,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 亥○○等人主張1053地號目前為水溝,其上並有水泥板覆 蓋,供道路使用,原告則不否認1053地號目前為水溝,其 上並有水泥板覆蓋,惟否認為既成道路。本院審酌上開 1053地號目前既屬國有土地,目前亦依照地目規劃為水溝 使用,而依卷附土地謄本,其面積僅56平方公尺,依地籍 圖,其地形呈不規則之細長形,且被告亥○○等人主張水 溝之寬度約一公尺寬,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1053地號將 來變更使用之情形機會應屬不大,故不論其是否屬既成道 路,本院認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土地,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 ,應不致於形成袋地,致於是否會成為畸零地之問題,理 由詳如前開第六點所述,不再贅述。故本院認附表二編號 三之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六為分割,較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0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
├──┼───────────────────────┤
│一 │宙○○、癸○○○、己○○、庚○○、甲○○、鄭志│
│ │峯、m○○、k○○、n○○、壬○○、U○○、王│
│ │銘峰、戊○○、丙○○、丁○○、乙○○、e○○、│
│ │h○○、g○○、o○○、辰○○、C○○、地○○│
│ │、T○○○、c○○、卯○○、M○○、B○○、吳│
│ │進明、J○○、V○○○、F○○、G○○、W○○│
│ │、Z○○、b○○、N○○ (以上為吳深之繼承人) │
├──┼───────────────────────┤
│二 │E○○、p○○、宇○○○、巳○○、午○○、吳金│
│ │洲 (以上為吳火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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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