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4年度,11號
CHDV,94,智,11,200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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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1號
原    告 豪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健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巧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丁○○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朱坤棋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編號第494155號,即證書編號 第158805號「無車縫線多層布料之織法」發明專利(以下簡 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1年7月11日起 至110年10月25日止。
㈡原告曾於93年間發現市面上有以系爭專利織法所織成之服飾 成品,嗣經查訪始得知該服飾布料出自被告所製造。原告為 慎重起見,乃將侵害系爭專利之仿冒成品送往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研究院鑑定,嗣經該鑑定單位出具智專鑑國字第940100 1號鑑定報告稱:「本案待鑑定物之構件內容、特徵,與本 案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字號第494155號『無車縫線多層布 料之織法』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相同,即為本案發明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之鑑定結論。據此,足認被告 已侵害系爭專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於93年間自某貿易商處取得由被告產製疑似侵害系 爭織法專利之服飾成品,經委託前開鑑定單位鑑定,並作成 該服飾成品之構件、內容、特徵與系爭專利範圍實質上相同 之結論,因認該服飾成品之製作方法已侵害系爭專利權。惟



上開服飾成品是否為被告所產製,顯然尚有疑義,又該鑑定 單位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其據以鑑定之證物為產品,且未通 知待鑑定物所有人說明,更未就製作待鑑定物之現場實施方 法做比較,則其鑑定作業流程不符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規定 ,而具有瑕疵,是其鑑定結果,自不足作為原告有利認定之 依據。
㈡被告所運用之多層布料織法為業界早已知悉之技術,因被告 早於89年間自義大利SANGIACOMO公司所製造之「無縫內衣褲 編織機」,以織造無縫內衣褲等產品,是被告早在原告於90 年10月26日申請系爭專利以前,即已運用多層布料織法以織 造無縫內衣褲等產品,從而縱認被告所使之織法與系爭專利 相同,惟亦屬業界早已知悉之技術。再者,系爭專利之特徵 早為其他相關專利所揭露。因原告就系爭多層布料無縫編織 之結構方法技術,除據以申請系爭方法專利外,另於90年9 月14日據以申請1新型專利(名稱為圓編機製成之布料結構 改良,申請案號為第000000000號),該2專利之種類雖不相 同,惟由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內容可知,二者實為同一結 構方法技術。此外,第三人陳明俊亦於90年9月13日以相同 之結構方法技術申請1新型專利(名稱可穿著物品之雙層構 造,申請案號為第000000000號),因原告申請第000000000 號新型專利之時間在後,第三人陳明俊乃對之提出異議,經 主管機關審議結果,認上開2新型專利申請案為實質相同之 多層布料結構,原告之申請案不具新穎性,應不予專利。至 於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專利雖未經異議而核可,惟其技術特徵 早已揭露於上開由第三人陳明俊先前所申請之第000000000 號新型專利範圍中,自亦屬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依專利法 第23條之規定,不得取得專利權。
 ㈢綜上可知,系爭多層布料無縫編織之結構方法技術並非原告 所獨創,原告依法本不應取得系爭專利權,茲被告為維護權 益,已依法舉發。
㈣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所為已侵害系爭專利,惟被告所織造之 產品均供外銷,並未在國內銷售,而被告在國外又無相同之 專利權,可見原告不可能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即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經查:被告所生產之白色、藍色緊身衣經送往財團法人紡織 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經該所於95年7月6日以紡所 (95)企 字07003號函檢送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載明該白色、藍色 緊身衣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文義範圍等語,此固有該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參。惟查:系爭專利業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 95年7月13日以 (95)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520546880號



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嗣雖經原告 提起訴願,亦據經濟部於96年1月25日以經訴字第096060612 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等情,此有該專利舉發審定書影 本、訴願決定書影本附件可參。據此,系爭專利既經主管機 關撤銷專利權,原告猶本於系爭專利,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 等語,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 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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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