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楊育霖原名楊瑞騰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號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 國94年1月27日裁定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業經本院調取該件民事卷宗, 核閱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