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3號
CHDM,96,重訴,3,20070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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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林俐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乙○○因欲至友人黃樹龍所經營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68 之1 號之「怡園小吃店」消費捧場,於民國96年1 月 3 日晚間某時許,利用電話分別邀約友人甲○○戊○○前 往上址處聚會,甲○○乙○○戊○○3 人則於96年1 月 3 日晚上10時許至同日11時13分止,先後抵達上開小吃店之 包廂內飲酒作樂,因戊○○於96年1 月4 日凌晨零時許,在 該店內包廂外之櫃檯前,與店內其他客人林以專,因細故發 生口角而心生不滿,戊○○先至店外機車上,拿取其所有之 電擊棒1 支,返回店內且預藏於包廂內,復由包廂內行走至 櫃檯前與林以專發生爭執,乙○○甲○○見狀亦由包廂內 走出,乙○○先上前與林以專理論,甲○○則跑出店外門口 處隨手拿取不詳他人所有之木質球棒2 支折返店內,戊○○ 則自包廂內拿出前揭預藏之電擊棒1 支,另乙○○亦順手持 店內之金屬椅子,在店內櫃檯及廁所旁邊之洗手臺處,輪流 朝林以專身體揮打,致使林以專倒地並受有骨折左腳第2 、 3 掌骨線性骨折、右臉頰、雙大腿、左足左上背挫傷並瘀青 腫痛、跗骨及蹠骨閉鎖性骨折、上肢挫傷之普通傷害(未據 告訴),店內員工巫財壽見狀,則上前自甲○○雙手所持之



木質球棒2 支中,搶下其中木質球棒1 支,藏放於店內矮櫃 中。黃樹龍於96年1 月4 日凌晨零時28分,在店內因見客人 林以專遭乙○○甲○○戊○○3 人圍毆,遂雙手各持店 內之酒瓶1 支,欲上前找乙○○理論,經在場他人拉開黃樹 龍、乙○○後,㈠戊○○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由戊○○手持電擊棒朝向黃樹龍作勢欲攻擊黃樹龍黃樹龍(已死亡,所涉普通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另案不起 訴處分)見狀則持酒瓶揮砸戊○○之頭部,戊○○亦手持電 擊棒朝黃樹龍下腹部位揮擊互毆,乙○○在旁則徒手將黃樹 龍推倒在地,並壓住黃樹龍之頭頸部後,戊○○仍手持前揭 電擊棒接續朝黃樹龍之身體下腹部位及腳部揮擊,致黃樹龍 受有左臍部7 ×7 公分皮下出血之普通傷害;㈡甲○○手持 前揭木質球棒,在店內櫃檯及廁所旁邊之洗手臺附近處,毆 打林以專後,仍注視倒臥在該處地上之林以專時,因另適見 戊○○乙○○黃樹龍上揭彼此互毆之情狀,且黃樹龍乙○○徒手推倒在地,其明知人體之頭部為身體之要害部位 ,客觀上能預見以質地堅硬之木質球棒毆擊他人之頭部,極 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縱然發生他人死亡結果,仍不違 其單獨之殺人未必故意,手持前揭木質球棒1 支,自倒臥在 店內櫃檯及廁所旁邊之洗手臺附近地上之林以專處,走至戊 ○○、乙○○黃樹龍上揭彼此互毆處,並由戊○○、乙○ ○之背後繞至黃樹龍身體左側處,以雙手將前揭木質球棒, 由自己身體前方拉舉至自己身體右後肩頸處,再朝跪在地上 之黃樹龍左側頭部方向,猛力揮擊1 次,因未擊中,乙○○ 見狀則自黃樹龍身旁閃開,戊○○亦為店內員工丁○○自黃 樹龍身旁拉離開後,黃樹龍甫由地上站起,甲○○見狀復接 續前揭殺人之未必故意,以雙手將上開木質球棒,由自己身 體前方拉舉至自己身體右後肩頸處,再朝甫自地上站起之黃 樹龍之左側頭部方向,猛力揮擊1 次,而直接擊中黃樹龍之 左側頭部,致黃樹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 顳骨骨折之傷害而當場倒地,甲○○戊○○乙○○3 人 見狀,隨即由戊○○拾撿甲○○前揭揮擊黃樹龍之木質球棒 1 支,共同駕車離開現場後,甲○○戊○○復於96年1 月 4 日凌晨零時31分,返回該店內,拿取戊○○所持遺留於現 場之前揭電擊棒1 支逃離上揭小吃店。嗣該店員工丁○○、 陳萬福見狀,隨即駕車速將黃樹龍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 經警方至案發現場扣得店內員工巫財壽甲○○手中搶下之 木質棒球棒1 支,而黃樹龍經送醫後,延至同年1 月21日凌 晨6 時5 分死亡,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樹龍之父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 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均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 同案被告甲○○戊○○乙○○分別在檢察官偵訊中,均 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經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 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 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 力,例外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戊○○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78號相驗 卷宗第84頁至第86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96年度偵字第 1275 號 偵查卷宗第171 頁至第173 頁),並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



人即店內客人林以專、證人即該店員工丁○○、巫財壽、陳 萬福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相字第78號相驗卷宗第33頁至第39頁;96年度偵字第12 75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6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甲○○戊○○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甲○○戊○○、乙 ○○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二、被告戊○○乙○○共同普通傷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電擊棒攻擊被害人 黃樹龍之行為,然辯稱:其係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黃樹龍身 體腰部以下部分,並無持電擊棒揮擊被害人黃樹龍云云;另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前往該處聚會飲酒 作樂,因故細故與證人林以專發生爭執,且輪流毆打證人林 以專後,被告甲○○戊○○復分別持木質球棒、電擊棒朝 被害人黃樹龍身體攻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普通傷 害犯行,辯稱:其僅欲搶下被害人黃樹龍手中之酒瓶,並未 出手毆打被害人黃樹龍云云。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 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 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 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 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被告甲○○乙○○戊○○3 人於前揭時地,先與證人 即店內其他客人林以專,因細故發生互毆,致使證人林以 專受有上開普通傷害,證人即店內員工巫財壽見狀,趁機 自被告甲○○雙手所持之木質球棒中,搶下其中木質球棒 1 支,藏放於店內木製矮櫃中之事實,亦為被告戊○○乙○○所不否認,核與①證人即該店員工丁○○分別於警 詢中證稱、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戊○○先 由包廂內行走至櫃檯前與證人林以專發生爭執,被告乙○ ○、甲○○見狀亦由包廂內走出,被告乙○○先上前與證 人林以專理論,被告甲○○則跑出店外門口處隨手拿取木 質球棒2 支折返店內,被告戊○○則自包廂內拿出電擊棒 1 支,另被告乙○○亦順手持店內之金屬椅子,在店內櫃 檯及廁所旁邊之洗手臺處,輪流朝證人林以專身體揮打, 致使證人林以專倒地,店內員工見狀,則上前自被告甲○ ○雙手所持之木質球棒中,搶下其中木質球棒1 支,藏放 於店內木製矮櫃中(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相字第78號相驗卷宗第38頁;本院96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 第4 頁至第6 頁)等語;②證人林以專於警詢中證述:案 發當日,其至該店內欲找友人即被害人黃樹龍、證人丁○ ○聊天,被告戊○○先由包廂內行走至櫃檯前與其發生爭 執後,被告乙○○甲○○亦由包廂內走出,其與被告甲 ○○、戊○○乙○○3 人理論,被告甲○○則手拿木棒 ,被告戊○○拿出電擊棒1 支與被告乙○○3 人,在店內 大廳處,輪流毆打致其受傷倒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78號相驗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等語 ;③證人巫財壽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乙○○及戊 ○○3 人於前揭時地,先與證人即店內其他客人林以專, 因細故發生互毆,其有上前勸阻並搶下其中木質球棒1 支 藏放於店內(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275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等語;④證人陳萬福於 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日被告甲○○戊○○乙○○先與 證人林以專發生口角,之後被告甲○○雙手持木質球棒2 支,被告戊○○則拿出電擊棒1 支,被告乙○○手持店內 之金屬椅子,在店內,輪流攻擊證人林以專之身體,致使



證人林以專倒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1275號偵查卷宗第15頁)等語相符,並有秀傳紀念醫 院96年1 月6 日診斷秀字第5327447 號診斷證明書1 紙、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參見同上警卷第35頁、第49頁 至第54頁)、現場監視器之光碟片1 片及本院96年5 月10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甲○○、乙 ○○及戊○○3 人於該店內,先與證人即店內其他客人林 以專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又①證人即共犯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 乙○○甲○○與證人林以專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後 ,被害人黃樹龍突然雙手各持店內之酒瓶,揮砸其頭部, 其亦持電擊棒朝被害人黃樹龍下腹部位攻擊,被告乙○○ 在旁徒手抓住被害人黃樹龍阻止被害人黃樹龍繼續攻擊( 參見本院96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9頁至第20頁)等語; ②證人丁○○分別於警詢中證稱、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被害人黃樹龍看見證人林以專於該小吃店內遭被告乙○○甲○○戊○○圍毆,亦雙手各持店內之酒瓶共計2 瓶 上前抵抗,被告戊○○則持電擊棒朝被害人黃樹龍下腹部 位攻擊,被告乙○○在旁則徒手將被害人黃樹龍推倒在地 ,被告戊○○仍繼續持電擊棒朝黃樹龍之身體下腹部位及 腳部攻擊(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78 號相驗卷宗第36頁、第38頁;本院96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 第5 頁至第6 頁)等語;③證人陳萬福於警詢中證述:案 發時被害人黃樹龍看見證人林以專於該小吃店內遭被告乙 ○○、甲○○戊○○圍毆而出面制止,被告戊○○則持 電擊棒朝被害人黃樹龍電擊,被告乙○○徒手毆打被害人 黃樹龍(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5 號偵查卷宗第15頁)等語;況案發當時被告戊○○、乙○ ○確有共同輪流毆打被害人黃樹龍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 場電磁記錄物光碟肯認屬實,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參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現場監視器之光碟片1 片及本院96年5 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附 卷可參。是被告戊○○乙○○於毆打證人林以專後,因 見被害人黃樹龍上前阻止,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另由被告戊○○持電擊棒朝被害人黃樹龍之身體下腹部 位及腳部攻擊,被告乙○○則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黃樹 龍之事實,亦可認定。至證人即共犯戊○○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被告乙○○並未毆打被害人黃樹龍(參見本院 96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 證人戊○○出於迴護被告乙○○之詞,當無足採信。



⒋又被害人黃樹龍身體受有左臍部7 ×7 公分皮下出血之普 通傷害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 書1 份(參見第117 頁至第123 頁)在卷可查。又證人即 法醫師蔡崇弘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害人黃樹龍身 體之左臍部雖有7 ×7 公分皮下出血之傷勢,然並非造成 被害人黃樹龍死亡原因,且一般醫院急救時並不會壓人體 左臍部位,是被害人黃樹龍身體之上揭皮下出血傷勢,非 屬醫院急救被害人黃樹龍時所造成之傷害,亦非遭人以通 電電擊棒之電流所造成之傷害,該傷勢僅屬一般鈍器傷害 ,又依法醫學定義而言,凡屬於力量面廣之物品均屬鈍器 (參見本院96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5頁) 等語 屬實,是被害人黃樹龍身體左臍部,受有上揭皮下出血之 普通傷害,並非醫院急救被害人黃樹龍或被告戊○○手持 通電電擊棒之電流所造成之傷害,且該傷害亦不構成造成 被害人黃樹龍死亡之原因,應可認定。爰審酌被告戊○○ 手持電擊棒朝被害人黃樹龍之身體下腹部位及腳部攻擊, 且被害人黃樹龍身體左臍部受有前揭皮下出血之普通傷害 ,並非醫院急救或經通電電擊棒之電流所造成之傷害等情 ,均已如前述;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所 持以攻擊被害人黃樹龍之電擊棒長度約50公分、直徑約7 、8 公分(參見本院96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5頁)等語 觀之,堪認被害人黃樹龍身體左臍部之上開皮下出血普通 傷害,應係遭被告戊○○持鈍器即電擊棒揮擊所致,並非 通電電擊棒之電流所致。是被告戊○○辯稱,其僅持通電 電擊棒電擊被害人黃樹龍身體腰部以下部分,並無持電擊 棒揮擊被害人黃樹龍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持木質 球棒與被告戊○○乙○○,在店內櫃檯及廁所旁邊之洗 手臺附近處,共同毆打證人林以專後,其僅注意倒地之證 人林以專時,因適見被害人黃樹龍手持酒瓶與被告戊○○乙○○另於店內他處,彼此互毆,欲上前制伏手持酒瓶 之被害人黃樹龍,方持前揭木質球棒1 支,自倒臥在店內 櫃檯及廁所旁邊之洗手臺附近地上之證人林以專處,走至 被告戊○○乙○○與證人黃樹龍上揭彼此互毆處(參見 本院96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6頁)等語,核與本院受命 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光碟 內容,結果為:監視器鏡頭位置是由店內朝店外門口拍攝 ,光碟顯示時間1 月4 日零時28分起,至零時28分44秒止 ,①被害人黃樹龍由鏡頭左上方之門口進入店內,朝鏡頭



左下方行走,並左右手各持酒瓶1 個,欲找被告乙○○理 論,而店門口鐵捲門正要放下,被告乙○○則手指向被害 人黃樹龍,在場一名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將被告乙 ○○、被害人黃樹龍2 人拉開,而被告戊○○則持電擊棒 轉向被害人黃樹龍,被害人黃樹龍前持酒瓶揮擊中被告戊 ○○頭部,被告戊○○則持電擊棒發出閃光朝黃樹龍還擊 ,被告乙○○在旁隨即徒手將被害人黃樹龍推倒,被害人 黃樹龍亦持酒瓶還擊,被告戊○○仍持電擊棒繼續攻擊被 害人黃樹龍;②被害人黃樹龍背對鏡頭,在畫面右下方處 跌倒後,被告乙○○面對鏡頭站在被害人黃樹龍右側,徒 手壓住被害人黃樹龍之頭頸部,使被害人黃樹龍跪在地上 ,被告戊○○則面對鏡頭,站在被害人黃樹龍左側繼續持 電擊棒發出閃光攻擊被害人黃樹龍。此時被告甲○○手持 木棍,面對畫面,站在畫面即櫃檯正下方處即證人林以專 遭被告甲○○戊○○乙○○毆打倒臥處,被告乙○○戊○○2 人為上揭動作時,均係背對被告甲○○等情相 符,此有本院96年5 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 )附卷可參。是被告乙○○並未持店內鐵椅攻擊被害人黃 樹龍,且被告戊○○乙○○輪流毆打被害人黃樹龍時, 被告甲○○僅單純站在證人林以專倒臥處,注意證人林以 專,並未與被告戊○○乙○○有何普通傷害被害人黃樹 龍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另單獨基於殺人之未 必故意而為後述之殺人行為。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有持店內鐵椅攻擊 被害人黃樹龍(參見本院96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第5 頁) 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證人丁○○個人記憶錯誤 所致,自不足採信。
⒍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 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 施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其他行為所致,就 原傷害行為人而言,該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 上尚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 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傷害致人 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707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11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 人黃樹龍身體左臍部,受有上揭皮下出血之普通傷害,並 非醫院急救被害人黃樹龍或被告戊○○手持通電電擊棒之 電流所造成之傷害,且該傷害亦不構成造成被害人黃樹龍 死亡之原因,已如前述;況被告甲○○持木質球棒毆打被



害人黃樹龍頭部之單獨實施行為(理由詳如後述),係其 個人所為。從而,被告戊○○乙○○所為傷害行為本身 與被害人黃樹龍死亡結果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說明,自不能對被告戊○○乙○○遽依傷害致人於死 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乙○○所為應構 成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尚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被告戊○○乙○○2 人在上開小吃店內,由被 告戊○○持電擊棒1 支與被告乙○○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 黃樹龍,並致被害人黃樹龍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之犯行,事證 明確,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殺人既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應友人即被告乙○ ○之邀約前往該處聚會飲酒作樂,因故與證人林以專發生爭 執且發生互毆後,其在證人林以專倒地處,正注意證人林以 專時,適見被告戊○○乙○○與手持酒瓶之被害人黃樹龍 互毆,而持木質球棒上前至,並朝被害人黃樹龍身體揮擊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其雖持木質球棒上 前,並朝被害人黃樹龍揮打2 次,僅欲制伏手持酒瓶之被害 人黃樹龍,然因被害人黃樹龍移動身體,致使其不小心擊中 被害人黃樹龍之頭部,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甲○○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與被害人黃 樹龍間並無仇恨,況被告甲○○並無殺人動機及犯意,僅於 現場混亂中,手持木質球棒朝被害人黃樹龍之肩膀處揮擊, 因誤中被害人黃樹龍之頭部,應屬打擊錯誤,自無殺人之故 意,而係傷害致人於死云云,然查:
⒈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即被害人黃樹龍於上揭時、地 另遭被告甲○○持木質球棒鈍器擊殺,致被害人黃樹龍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顳骨骨折之傷害 ,雖經緊急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延至96年 1 月21日凌晨6 時5 分,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①證人即 該店員工丁○○分別於警詢中證稱、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案發當時案發時被告戊○○乙○○與手持酒瓶之被害 人黃樹龍互毆,被告甲○○持木質球棒上前,朝被害人黃 樹龍之頭部揮打1 次,因未擊中,被告乙○○見狀則自被 害人黃樹龍身旁閃開,被告戊○○亦為其拉離被害人黃樹 龍之身旁,被害人黃樹龍則由地上站起,被告甲○○復持 上開木質球棒,再朝甫自地上站起之被害人黃樹龍之左側 頭部方向,猛力揮擊1 次,而直接擊中被害人黃樹龍之左 側頭部,被害人黃樹龍因而倒地,其與該店員工陳萬福隨 即駕車速將被害人黃樹龍送醫急救,但仍不治死亡(參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78號相驗卷宗第38 頁;本院96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6 頁)等語; ②證人巫財壽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戊○○、乙○ ○共同毆打證人林以專後,其則上前自被告甲○○雙手所 持之木質球棒中,搶下其中木質球棒1 支,藏放於店內木 製矮櫃中,因被害人黃樹龍見證人林以專遭被告乙○○甲○○戊○○圍毆,亦雙手各持店內之酒瓶1 瓶,欲上 前找對方理論,其有上前勸阻,結果一轉頭即發現被害人 黃樹龍業已倒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1275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等語;③證人陳萬 福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日因被害人黃樹龍看見證人林以 專遭被告乙○○甲○○戊○○等人圍毆,欲上前找對 方理論時,被告甲○○持木棒朝被害人黃樹龍左側頭部揮 擊,其與該店員工丁○○隨即駕車將被害人黃樹龍送醫急 救,但仍不治死亡(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275號偵查卷宗第15頁)等語;④證人即法醫師蔡 崇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害人黃樹龍係遭外力鈍器 重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顳骨骨折 之傷害死亡(參見本院96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7 頁至第 8 頁)等語屬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1 月 5 日診斷書1 紙、病歷、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1 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134 張、相驗屍 體證明書1 紙(參見同上警卷第36頁、第48頁至第72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78號相驗卷宗第61 頁至第65頁、第114 頁、第126 頁至第189 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5號偵查卷宗第23頁、第 24頁至第6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 月11日 彰檢良秋96偵1275字第23078 號函檢附之驗斷書1 份、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6 月23日96彰基病歷字第0960 60075 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 ⒉又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現場監 視器光碟內容,結果為:監視器鏡頭位置是由店內朝店外 門口拍攝,光碟顯示時間1 月4 日零時28分起至零時28分 44秒止,①被害人黃樹龍欲自地上站起且背對鏡頭,繼續 持酒瓶抵抗,站在被告乙○○戊○○後方即證人林以專 倒臥處之被告甲○○則單手持球棒,自證人林以專倒臥處 ,朝被告乙○○戊○○與被害人黃樹龍互毆處方向前進 ,並自被告戊○○右側方向繞至被害人黃樹龍之身體左側 ,於被害人黃樹龍對被告乙○○揮動酒瓶時,被告甲○○ 以雙手持木質球棒1 支,將該球棒由自己身體前方拉舉至



自己身體右後肩頸處,再朝位於下方之被害人黃樹龍左側 頭部方向,猛力揮擊;被告甲○○由上朝下揮擊球棒時, 面對鏡頭之被告乙○○以手抓住被害人黃樹龍手部,而面 對鏡頭之被告戊○○仍持電擊棒發出閃光欲電擊被害人黃 樹龍,而面對鏡頭之被告乙○○戊○○之後方,均各站 有男子1 名,分別欲拉住被告乙○○戊○○,而面對鏡 頭之被告甲○○雙手持木質球棒朝背對鏡頭之被害人黃樹 龍左側頭部揮擊1 次,並未擊中後,被告乙○○見狀即自 被害人黃樹龍身旁閃開,被告戊○○則被旁人,自跪在地 上之被害人黃樹龍身旁拉離;②面對鏡頭之被告甲○○以 雙手持球棒朝背對鏡頭之被害人黃樹龍左側頭部揮擊第1 次並未擊中後,背對鏡頭之被害人黃樹龍因被告乙○○戊○○並未在身旁,而自己站起來,面對鏡頭之被告甲○ ○見狀復以雙手將球棒由自己身體前方拉舉至自己身體右 後肩頸處,再朝背對鏡頭之被害人黃樹龍左側頭部方向, 猛力揮擊1 次,而擊中被害人黃樹龍之左側頭部,被害人 黃樹龍隨即往後傾倒,並撞擊現場椅子後倒地。被告戊○ ○雖被旁人(即證人丁○○)抱住,然被告戊○○見黃樹 龍倒地後,仍手持電擊棒及用腳踹被害人黃樹龍胸部1 次 。被告甲○○則站在原揮擊處觀看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 之光碟片1 片、本院96年5 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 院卷宗)附卷可參,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被告甲○○揮棍時,被告戊○○乙○○均未有贊同 之言語及動作(參見本院96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第7 頁) 等語觀之,足徵被告甲○○於手持前揭木質球棒毆打證人 林以專後,仍在店內櫃檯及廁所旁邊之洗手臺附近處,注 視倒地之證人林以專,因適見被告戊○○乙○○與手持 酒瓶之被害人黃樹龍彼此互毆之情狀,方另單獨起意而為 揮棒攻擊被害人黃樹龍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 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 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



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 (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4494 號判決要旨參考)。經查:
⑴被告甲○○持以揮擊被害人黃樹龍之球棒為木製材質、 棒頭直徑約5 公分等情,此有與被告甲○○揮擊時之木 質球棒相同之扣案球棒照片4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5號偵查卷宗第164 頁、第16 5 頁)附卷可參;而被害人黃樹龍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側硬腦膜上出血、左顳骨骨折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已 如前述,是被害人黃樹龍係因被告甲○○之攻擊行為, 而受有前揭傷害,應堪認定。
⑵又證人即法醫師蔡崇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被害 人黃樹龍相當年輕並無骨質疏鬆情形,而有左顳骨骨折 情形,是經外力以很大力量重擊所致,且死亡機率很高 (參見本院96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7 頁)等 語屬實,爰審酌被告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 悉持前揭質地堅硬之木質球棒鈍器,朝屬人體重要致命 部位即被害人黃樹龍頭部猛力揮擊,可能造成他人死亡 之嚴重性;況被告甲○○係以雙手將前揭木質球棒,由 自己身體前方拉舉至自己身體右後肩頸處,再朝被害人 黃樹龍之左側頭部方向,猛力揮擊,造成被害人黃樹龍 所受傷害屬左顳骨骨折等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 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已 如前述,並由被害人黃樹龍所受上開傷勢觀之,足徵被 告甲○○手持球棒揮擊時力道猛重,否則,倘被告甲○ ○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則儘可僅持球 棒作勢揮動比劃或持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然被告甲 ○○明知上情,且有預見死亡發生之可能,仍持上述可 重創人身甚而危害性命之球棒,以朝被害人黃樹龍頭部 猛力揮打之方式為之,堪認被告甲○○具有殺人之未必 故意甚明。辯護意旨及被告甲○○前揭辯稱無殺人之犯 意,而為傷害犯行云云,顯難與被告甲○○表現其外之 客觀行為相稱,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打擊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或物加以打擊,誤 中他人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08號判例要 旨);又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 所預見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 誤(或方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 故意,此與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論以故意



犯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72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被告甲○○以雙手將前揭木質球棒,由自己 身體前方拉舉至自己身體右後肩頸處,再朝被害人黃樹龍 之左側頭部方向猛力揮擊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 尚非打擊錯誤,是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稱, 亦不足採信。
⒌至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雖有被告甲○○由上朝下揮擊 球棒時,面對鏡頭之被告乙○○則以手抓住被害人黃樹龍 手部,而面對鏡頭之被告戊○○仍持電擊棒發出閃光欲電 擊被害人黃樹龍,而面對鏡頭之被告乙○○戊○○之後 方均各站有男子1 名,分別欲拉住被告乙○○戊○○等 情,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戊○○、乙○ ○並無任何言語贊成或動作等語,且被告甲○○既係突然 自被告乙○○戊○○後方走出,並朝被害人黃樹龍揮擊 ,是被告乙○○戊○○上揭行為,應係基於前揭傷害犯 意之行為,尚難逕行推認與被告甲○○之上揭犯行間,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甲○○上揭故意殺人犯行,事證明確,上開 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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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