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855號
CHDM,96,訴,855,200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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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三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叁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五、六所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叁編號三、四、八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九所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叁編號二至四、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五、六、九所示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叁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六所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己○○前曾: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⑵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確定;⑶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⑷另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二日,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前揭⑴至⑷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前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
二、己○○(綽號「小林仔」、「阿林仔」)、丙○○(綽號「 阿達」)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詎為圖厚利 ,竟均基於反覆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集合犯 包括一罪犯意(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部分,係己○○基 於獨自之犯意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則係己 ○○、丙○○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所為),意圖營利, 自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 四十分許止,由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 入供其單獨販賣或供其與丙○○共同販賣所用之海洛因,並 以己○○所有如附表叁編號四所示之磅秤一台秤重且分裝成 袋,以己○○所有如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內裝門號0000 000000號等門號卡之AMOI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為聯 絡工具:⑴己○○單獨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部分:由欲 購買海洛因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對象欄所載之戊○○ 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前來與己○○約定所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 金額後,己○○即獨自前往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約定地點 ,交付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與戊○○(販賣之 時間、數量、次數及販賣所得均詳見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⑵己○○丙○○二人共同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部分: 由丙○○提供上開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等行動電話門號與欲購買海洛因之如附表壹編號二販賣對象 欄所示之庚○○,俟庚○○撥打前揭行動電話前來而由己○ ○接聽後轉由丙○○或直接由丙○○接聽,並與丙○○約定 所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後,即推由丙○○獨自一人或由 己○○駕車搭載丙○○,前往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約定地 點,共同交付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與庚○○( 販賣之時間、數量、次數及販賣所得均詳見附表壹編號二所 示)。⑶己○○丙○○二人共同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 部分:由丙○○於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販賣時間之前一星期 左右,提供上開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與有意購買海洛因之如附表壹編號三販賣對象欄 所示之乙○○,俟乙○○於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販賣時間 ,撥打前揭行動電話前來而由丙○○接聽並約定所購買海洛 因之數量及金額後,即由己○○駕駛車牌號碼PM─0九七 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一同前往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 之約定地點,由己○○將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一包交與乘坐



在副駕駛座之丙○○,再由丙○○將前開海洛因交付與乙○ ○,並由丙○○向乙○○收取一千五百元之價金後,轉交與 己○○收受。
三、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詎為圖利 ,竟基於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集 合犯包括一罪犯意,意圖營利,自九十五年八月間起至九十 六年一月十七日前某日止,先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販入供己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其所有如附表 叁編號四所示之磅秤一台秤重、分裝,且以其所有如附表叁 編號三所示之其內裝放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卡之AMOI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為聯絡工具,俟如附表貳編  號一、二販賣對象欄所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丁○○、甲 ○○,於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撥打上開行動電 話前來而與其約定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後,即 獨自攜帶供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如附表貳編號一、 二所示之約定地點,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販賣與丁○○ 、甲○○,並收取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價格之現款多次 (販賣之時間、數量、次數及販賣所得均詳見附表貳編號一 、二所示)。
四、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己○○駕駛上開車牌 號碼PM─0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行經彰化縣 北斗鎮○○路與斗苑路口,為警循線當場查獲,並在己○○ 身上起獲己○○所有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四、七、八所示等物 扣案。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係就本判決理由欄貳有引用之證據而為 論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亦著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 戊○○、庚○○、乙○○、丁○○及甲○○等人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之內容,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認上開證人庚○○、乙○○於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與前開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所未合,尚無可採。
二、復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 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並 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丁○○、甲○○、乙○○三人之 警詢筆錄內容,已據本院於審理庭調查證人丁○○、甲○○ 、乙○○三人之際,當庭分別提示其等之警詢筆錄而由其三 人親自閱覽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證述前開警詢筆錄所載 內容,確均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並經被告己 ○○、丙○○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丁○○ 、甲○○、乙○○三人實施交互詰問,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踐行給予被告己○○丙○○二人詢問證人丁○○、甲○○ 、乙○○三人之權利,及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依法提示 與公訴人、被告己○○丙○○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表示 意見,是證人丁○○、甲○○、乙○○三人於警詢之證述內 容,顯均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 ,已難認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己○○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證人丁○○、陳 文賢二人於警詢之證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證人乙○○於警詢 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均尚無可採。
三、至有關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己○○丙○○二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 告己○○丙○○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 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己○○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 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丙○○二人固坦認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 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與斗苑路口,為警在 被告己○○之身上起獲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四、七、八所示之 物扣案等情,質之被告丙○○另亦坦承有於如附表壹編號三



所示之時、地,依被告己○○之指示,交付海洛因一包與乙 ○○一情,然被告己○○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又扣案之物品固均係警方在其身上所起獲 ,然除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枚、如附表叁編號 一、二所示之其中一包海洛因(含包裝袋)及如附表叁編號 三、七、八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外,其餘之扣案物均係被告丙 ○○所有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未與被告己○○共同 販賣海洛因,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四、七、八所示之扣案物, 均係在被告己○○之身上為警查扣,均屬被告己○○所有之 物,且其於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依被告己○○之 指示交付海洛因與乙○○之際,該包海洛因係以衛生紙包裹 ,其不知係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海洛因與戊○○ 四次及被告己○○丙○○二人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二、三 所示之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庚○○、乙○○二人之犯行,已 據證人戊○○、庚○○、乙○○三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屬 實。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證稱:被告己○○係 免費提供其施用海洛因四次,其覺得不好意思,曾有一、 二次要給被告己○○一、二千元,但被告己○○都不收, 其未曾向被告己○○買過海洛因云云;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而證述:其未曾向被告丙○○購買海洛 因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幫助被告 己○○做過任何事情,衡情被告己○○當無無故將價格昂 貴之海洛因轉讓與戊○○多次之理;又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問:這支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是如何知道的?)丙○○告訴我的,有時候我要問 丙○○他父親入監行時出獄,丙○○是在去年告訴我電話 ...(問:撥打前開電話給丙○○幾次?)大約總共有 一、二十次,我有把握的次數有十五次,接聽有與丙○○ 通話的有幾次,我已經忘記,差不多這十五次都有通到電 話。」等語,是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內 容,倘證人庚○○向被告丙○○取得上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僅係要用以詢問被告丙○○之父 親何時出監,則證人庚○○自無撥打上開門號達至少十五 通以上之理,足認證人庚○○於本院之證述亦有不實。徵 以證人戊○○、庚○○二人就其等向被告己○○丙○○ 二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額等情節,於偵 訊時均已證述綦詳,足認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應均係事後囿於被告己○○丙○○二人在庭



之壓力所為迴護被告己○○丙○○二人之不實證詞,仍 應以證人戊○○、庚○○二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可信。(二)而依卷附0000000000號及證人庚○○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之 雙向通聯紀錄,雖無通話之紀錄,惟被告丙○○所使用之 門號不只0000000000號,且庚○○撥打上開電 話與被告丙○○時,均僅談及購買海洛因之事等情,已據 證人庚○○於偵訊證述明確,且證人庚○○確有撥打上開 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與被告丙○○通話(證 人庚○○有把握之通話次數為十五次)一節,已據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是自難以前揭通聯紀錄內容 即率認證人庚○○未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向被告己○○丙○○二人購買海洛因,且依證 人庚○○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堪認起訴書所 載證人庚○○自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 之平均一天一次購買海洛因之頻率,總計應為十五次。(三)又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因欲購買海洛 因,乃撥打由被告丙○○事先所告知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時、地 ,經由乘坐在被告己○○所駕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被 告丙○○手中,取得所購買之海洛因一包,並將一千五百 元交付與被告丙○○等情,均證述一致。雖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係 與被告己○○通話云云,而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係 與被告丙○○通話一情不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丙○○於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交付 其海洛因一包時,該包海洛因係以衛生紙包裹云云而為附 和被告丙○○辯解之證述。然證人乙○○於警、偵訊證述 之際,均已明確證述其係事先撥打電話與被告丙○○通話 後,始前往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地點拿取購買之海洛因 ,且證人乙○○及被告丙○○二人於警、偵訊時,均未曾 提及上開被告丙○○交付與乙○○之海洛因一包有以衛生 紙包覆之情形,復衡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丙○○提 供的,被告丙○○並告知其如需要海洛因,可以打這支電 話,且其在電話中即與通話者約定好要海洛因等語,及被 告丙○○於警訊時供承:「我有看見該物品可能是一小包 海洛因毒品」一語、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偵訊時供述: 「己○○叫我將一包夾鍊袋內裝有白色粉狀物體的東西交 給乙○○,乙○○再把錢交給我,我再將錢拿給己○○



等語,堪認就有關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如附 表壹編號三所示時間前,撥打上開電話係與被告己○○通 話云云,及被告丙○○供稱:其於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 時、地,交付海洛因與乙○○時,不知所交付者係海洛因 云云,均無可採。
(四)再被告己○○所為如附表貳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五次之 犯行,已據證人丁○○、甲○○二人於警詢時證述為真, 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核與其於警詢時 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雖改為證述:被告己○○自九十五年五、六月間起至九十 六年農曆過年前止,平均約一、二天即會免費給與其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其中有二次係其自行拿五百元放在桌上要 給被告己○○等語,惟證人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己○○免費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期間、次數, 不惟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僅有三至五次一語 相距甚遠,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 警詢向警察稱從九十五年八月到九月之間,向己○○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三到四次?)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買」跟「 請」的定義不同,才會這樣說。(問:既然不知道「買」 與「請」的定義不同,為何在與製作警詢筆錄的同一天, 於偵訊中即稱己○○有請你用甲基安非他命?)那可能就 是當時我在警察局陳述的沒有那麼清楚。」云云而先、後 不符,且有邏輯上之矛盾,足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之前揭證述,係屬臨時編撰而偏袒被告己○○之不實證述 而無可信。
(五)而因被告己○○丙○○二人均否認犯罪,且證人戊○○ 、庚○○、乙○○、丁○○、甲○○於前開經本判決引用 之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均未能明確證 述被告己○○丙○○二人實際購入供以販賣之海洛因及 其販出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被告己○○販入與賣出甲 基安非他命之差價。惟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 五日訊問時稱:庚○○要看到人才知道一語,被告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戊○○我要看到人才知道是否認 識,...庚○○我不認識、乙○○是為警抓到當天才知 道他叫乙○○」等語,堪認被告己○○丙○○與前開之 人均非熟識,復衡以依前揭證人戊○○、庚○○、乙○○ 、丁○○、甲○○於前開經本判決引用之分別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內容,其等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之模式,均係先撥打電話約定交易之毒品種類、地點、 價金等事項後,再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一情,則被告己



○○、丙○○二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在電話中費時與前 揭證人商談、約定,並特意費力趕赴約定地點平白甘冒觸 犯販賣毒品之重罪風險而有償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與他人之理,足認被告己○○丙○○二人就其等所為販 賣海洛因及被告己○○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 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另扣案之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四、七、八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己○○所有,被告己○○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除000 0000000號門號卡一枚、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 之其中一包海洛因(含包裝袋)及如附表叁編號三、七、 八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外,其餘之扣案物均係被告丙○○所 有云云,已無可信。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警方 係在其身上查獲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四、七、八所示之物, 且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於警方查扣時已以如附 表叁編號二所示之外包裝袋分裝成二十八包等情,又前開 海洛因合計淨重九點二二公克,且純度高達百分之五十九 點五一,且如附表叁編號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淨重 亦多達三點零零七二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雖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供其施用云云,惟倘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被 告己○○施用之用,被告己○○自無一次攜帶大量之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出,並將海洛因分裝成高達二十八包 之必要,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堪認係被告己 ○○先、後所購入供以販賣所用之物。再扣案如附表叁編 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即係被告己○○所有、用以裝 放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行動電話,且 如附表叁編號四所示之磅秤一台,於被告己○○購入上開 扣案之用以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均有用以 秤重一節,亦據被告己○○陳明在卷,足認係被告己○○ 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綜上所陳,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己○○丙○○二人所為之販賣海洛因犯 行及被告己○○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足認 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己○○所為如附表壹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丙○○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二 、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 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復按集合犯係指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四六八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己○○丙○○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海洛 因及被告己○○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如 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反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己○○丙○○二人參與之部分,詳見附表壹、附 表貳之行為人欄所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己○○、丙○ ○二人顯均係基於集合犯(公訴人起訴書誤認係接續犯,尚 有未洽)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被告己○○丙○○二 人販賣海洛因多次及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行 為,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己○○丙○○二人為供販賣 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己○○為供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丙○○就如附 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己○○前曾於: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⑵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因 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⑶再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六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⑷另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二日,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前揭⑴至⑷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前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 己○○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至被告己○○所犯如附表 貳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最後時間,證 人丁○○及甲○○均僅證述係九十六年一月間,而未能明確 證述係在被告己○○前開⑴至⑷所示之刑期接續視為執行完 畢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之前或之後所犯,因涉及被告己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無成立累犯,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認被告己○○前開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後犯罪 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前而不成立累犯,併予敘明。 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己○○各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所為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被告丙○○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犯意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均非少,依其二人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 其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財物多寡,僅得作為 本院在法定刑內科刑之參考情狀,自不得作為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事證;復酌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流通上開毒品之管道,對國人身體健康、社會治安 、經濟之危害甚鉅,實更應謹慎嚴格審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之要件,而不宜率引為據以酌減其刑,以明我國查禁販賣 毒品、杜絕毒品禍國殃民之決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 告己○○丙○○二人均無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丙○○二人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厚利、被告己○○丙○○二人販賣海洛因及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期間、次數、所得財物、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 國家、社會所生如前述之重大危害及其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己○○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其中有關被告己○○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人起訴書求刑有期徒刑十年;然本院 酌以如附表貳所示販賣對象之人數僅二人、次數共五次及所



得財物總計為四千元等情,認公訴人起訴書之上開求刑尚有 過重,附予敘明),並就被告己○○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及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就被告 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九十六 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然被 告己○○丙○○二人本案所犯係屬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七款所定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均非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以下之刑期,自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 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 ,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 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 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叁編號一、七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查獲供 販賣用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八所示 供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依前揭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一份 均載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足認前開外包裝 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分離,而外包裝袋 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其內裝 放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且屬被告己○○所有之物,已 敘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 決意旨參見)。再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四所示之行動電話 一支及磅秤一台,係被告己○○所有、供以販賣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已詳述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其內裝放之0 000000000號門號卡一枚,雖係供以聯繫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 之約定,上開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 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該晶片卡尚難認係被告己○○



有之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五、九所示,係 被告己○○單獨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財物 ;如附表叁編號六所示,則係被告己○○丙○○二人共同 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且其中如附表叁編號六所示部分,應由被告己 ○○、丙○○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 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 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 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扣案之現金十七萬三千一百元,被告己○○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係其所有且非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且本院復查無上開扣案之現款與本案有關之事證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叁、就被告丙○○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二人,共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壹編號一 所示之時間,由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同案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而與同案被告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宜。俟雙方談妥交易細節,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同 案被告己○○出面四次,分別至約定之地點即彰化縣北斗鎮 ○○路與中山路路口之八十五度C咖啡店前,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戊○○共四次,合計同案被告己○○因而得款四千元 ,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達育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 ○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 認有何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戊○○,



並未與同案被告己○○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戊○○等語。經查 :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其海洛因之來源係向綽號「小 林仔或阿林仔」(台語)之同案被告己○○所購買,且撥打 0000000000號電話時,均係與同案被告己○○通 話及約定購買海洛因之金額,且係由同案被告己○○前往約 定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等語,是證人戊○○於偵訊時並未提 及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己○○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情事; 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問:是否認識 丙○○?)不認識。(問:打電話給己○○時,是否有別人 代接電話過?)沒有,都是己○○自己接。」等語,依前揭 證人戊○○之證述內容,被告丙○○辯稱其未曾與被告己○ ○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戊○○一語,尚非虛妄而堪信為真。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 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販賣海洛因與戊○○之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丙○○犯有此部分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 丙○○經判決有罪之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共同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肆、至證人戊○○、庚○○、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於本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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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