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052號
CHDM,96,訴,1052,200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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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施用毒品之傾向,故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 定送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復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里○○鄰○○街163號之住宅,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3月2日 12時33分許到案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答辯,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欲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 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呈 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本件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故應予減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集合犯包括一罪犯 意,自95年8、9月間起至96年2月27日,在其上址住處,施 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 施用海洛因多次之集合犯一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 為其論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逕單 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施用 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 罪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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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