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21號
PTDM,106,聲,521,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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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君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沒288 字第04454 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
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君正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以屏檢 錦敬106 執沒288 字第04454 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於新臺幣(下同)33,768元範圍內,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 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 犯罪所得。惟本案所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為101,304 元,理 應由連同聲明異議人及其他2 位同案共犯均分,而非聲明異 議人獨自分擔,然聲明異議人之母已支付合計33,768元完畢 ,何以於106 年3 月8 日又於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扣 除合計33,768元,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 38條之1 條第3 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 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 ,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 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 追徵其價額。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 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 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 ),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 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 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 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 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 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 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 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 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 負全責。再按法律所謂連帶債務者,謂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觀民 法第273 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固係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屏檢錦敬106 執沒288 字第04454 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於33,768 元範圍內,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命令表明 不服提出「聲請抗告狀」,惟細繹該抗告狀之內容,應係以 該檢察官執行沒收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953 號 確定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與同案被告黃秋鎮古沂智等人 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所得電纜線8 條之價值共 101,304 元,併為「連帶追徵」之諭知,此有本院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確定判決既已諭知「連帶追徵」,聲明異議人所 負者即為「連帶債務」,而得就其「全部」之犯罪所得執行 。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沒288 字 第04454 號之相關執行作為,係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為之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意旨所述,本院審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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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