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67號
PTDM,106,簡,967,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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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言於民國105 年11月19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 街000 巷0 號前,見江招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前揭機車之方式,徒 手竊取上開機車1 部得手。嗣江招慧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 理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鑰匙1 支及上開機車1 部(均 已發還江招慧)。案經江招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招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6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 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時 便利,率爾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且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 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



部及鑰匙1 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 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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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