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001、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范文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17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 號寶雅生活館前,徒手竊取潘冠旻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900 元),得手後離去。嗣潘冠旻發覺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二)於106 年2 月1 日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 號前,見馬清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 車置物箱內有現金4,600 元)停放在該處,且機車之鑰匙 未取下,竟以該鑰匙發動前揭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 1 部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4,600 元得手。嗣於106 年2 月6 日15時40分許,范文品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前 金區中正四路與自強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 機車1 部及鑰匙2 支(均已發還馬清來)。案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詢據被告范文品固坦承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 時、地,以前揭方式取走被害人潘冠旻之安全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精神障礙,我沒有 要行竊的意思云云。經查:
1.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取走被害 人潘冠旻之安全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冠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 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蒐證照片1 張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潘冠旻於警詢時 證稱:我於106 年1 月17日17時30分許,將機車停在寶雅 店門口,我將安全帽放在機車上就離開了,大約17時45分 許回來時就發現安全帽不見了等語;又觀之卷附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畫面時間17時35分10秒時,行經被 害人潘冠旻之上開機車旁,見該機車座墊上放置安全帽, 即徒手取走該安全帽,並隨即離去現場,足見被告行為時 知其所為係具非難性之行為而不欲為人發覺並立即離開現 場,亦可認其於案發時,意識尚屬清醒,並能控制自身行 止,是被告前揭所辯情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清來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憑。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亦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本 件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 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 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行竊手法尚稱平和,所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馬清來領 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竊得之安全帽1 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潘冠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竊得之現金4,6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馬清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 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竊得之上開機車 1 部及鑰匙2 支,業經被害人馬清來領回,有如前述,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