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45號
PTDM,106,簡,745,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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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詩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19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21世 紀生活百貨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KOVEA 牌戶外迷你爐 1 臺、萬用收納腰包1 個、高亮多功能工作燈1 個、3M舒適 口罩1 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9 元、199 元、19 9 元、99元),得手後離去。嗣陳詩武走出店門時,因感應 器響起,為店員周家羽發覺,隨即攔阻陳詩武,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復扣得上開KOVEA 牌戶外迷你爐1 臺、萬用 收納腰包1 個、高亮多功能工作燈1 個、3M舒適口罩1 個( 均已發還周家羽)。案經周家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詩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家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6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 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 非鉅,且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及被告於本案前,無 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KO VEA 牌戶外迷你爐1 臺、萬用收納腰包1 個、高亮多功能工 作燈1 個、3M舒適口罩1 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 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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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