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01號
CHDM,96,簡,201,200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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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1號、第2373號),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乙○○2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 理該項營利事業登記,甲○○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基於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於其所經營之彰化縣芳苑 鄉○○村○○路○○段39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日日興便 利商店」,設置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賽馬台」1台、「PP 豬 (精品販賣機)」1台、「KK猩(精品販賣卡片機)」1台、 「野蠻遊戲」1台、「JAWS(彈珠台)」2台、金吉祥景品販 賣機2台,合計共8台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並自96 年2月1日起雇用乙○○擔任店員,與乙○○共同基於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接待及兌換現 金之工作。其賭博方法為顧客將以硬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 台內,再以1比10之兌換比例換取分數押注,若未押中則投 入之硬幣歸店家所有,如果有押中則得到不同倍數之彩金,



再以1比10之比例由在店員兌換現金,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具,多次與不特定之人賭 博財物。嗣於96年2月6日18時20分許,為警喬裝賭客,贏得 彩金40分,兌換現金新台幣(下同)400元,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資1,240元,及上開8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含IC 板10塊),始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扣案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8台(包括機台內IC板10 塊)及賭資1,240元。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 遊戲機台位置圖及現場照片10張、日日興便利商店之彰化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未經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 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 括一罪。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之本質,性質上屬於多數行為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之 一罪,合先敘明。
(二)日日興便利商店之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 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可參。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罪。被告甲○○乙○○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依規定為電子遊 戲場業之營業登記而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及不特定人 至上開場地與被告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二行為(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甲○○擺設機台之時間長達半年,機台數量8台,所造成 社會之損害非屬輕微,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嗣於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被告乙○○受僱為店員之時間非久,自始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賽馬台」1台、「PP豬(精品販賣 機)」1台、「KK猩(精品販賣卡片機)」1台、「野蠻遊 戲」1台、「JAWS(彈珠台)」2台、金吉祥景品販賣機2 台,及機台內IC板10塊,均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坦 承在卷,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 賭資1,24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各 依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四、被告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均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係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賽馬台」壹台(含IC板參塊)。2.「PP豬(精品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3.「KK猩(精品販賣卡片機)」壹台(含IC板壹塊)。4.「野蠻遊戲」壹台(含IC板壹塊)。
5.「JAWS(彈珠台)」貳台(各含IC板壹塊)。6.金吉祥景品販賣機貳台(各含IC板壹塊)。7.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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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