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96年度
彰簡字第529號),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事業負責人,因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65巷13之7號工廠( 未取得設立登記)之負責人,經營金屬表面處理事業,明知 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於 民國96年2月28日,在上址將振動研磨機處理作業所產生之 廢水直接排放於廠房外之地面水體,且其排放之廢水中所含 有害健康物質「總鉻」達3.69mg/L,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之放流水標準2.0mg/L。嗣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派 員於同日16時20分許前往上址工廠稽查,並在該廠之排放口 處採樣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稽查人員柯錫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 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水,水污染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之工廠以金屬表面處理為業 ,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而被告為 該工廠之負責人,明知該事業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猶逕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 水,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爰審 酌被告為事業負責人,該事業並未聲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而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影響水資源
之清潔,危害生態體系、公眾生活環境及國民之健康,參以 其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水污染防治法第 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