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良股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1號
、2763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96年度
偵字第2447號),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將併案部分變更為當
庭追加起訴,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三】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透過報紙廣告與不詳年 籍「吳先生」成年男子聯絡後,經「吳先生」遊說後,同意 加入詐欺集團,乃形成共同犯意聯絡,約定下列分工:先由 集團成員刊登廣告誘騙民眾提供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再 由集團成員指示快遞公司前往收取,郵寄到彰化市、秀水鄉 等處所,由甲○○出面向快遞公司人員收取存摺提款卡後, 先行測試,確認功能正常後,再轉寄上游指定之地址。上游 取得人頭帳戶後,即由集團成員打電話向不特定民眾稱友人 急需現金等手法詐騙,使之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再指示車手 前往金融機構提領一空。
㈡①95年12月26日,甲○○依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彰化 市○○路40號前,向超速快遞公司領取「丁○○」郵寄之包 裹一件(內有丁○○之證件影本、及丁○○台北富邦銀行鼓 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丁○○臺灣土地銀行博愛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再依 其上線指示將上開物品轉寄至不詳處所。②96年1月16日, 甲○○經其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後,騎車牌號碼J87-211號 機車,至彰化市○○路60巷70號附近,向新航快遞公司人員 領取「詹萬益」所交寄之包裹1件(內含詹萬益身分證、健 保卡、勞工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基隆市新豐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依其上 線指示將上開物品轉寄至不詳處所。
㈢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丁○○、詹萬益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即於 下列【附表一】時間、地點,以如下之方式,詐騙丙○○等 人,待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即遭人提領一空:【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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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帳號 │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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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5.12.29│丁○○--台北富邦│3萬元 │
│ │ │冒充是被害的友人急需│ │銀行鼓山分行帳 │ │
│ │ │現金,以電話向丙○○│ │戶000000000000 │ │
│ │ │詐騙,致丙○○陷於錯│ │號帳戶 │ │
│ │ │誤,而辦理匯款 │ │ │ │
├──┼───┼──────────┼────┼────────┼───┤
│2 │壬○○│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5.12.29│丁○○--臺灣土地│10萬元│
│ │ │冒充是被害的友人急需│ │銀行博愛分行 │ │
│ │ │現金,以電話向壬○○│ │000000000000號帳│ │
│ │ │詐騙,致壬○○陷於錯│ │戶 │ │
│ │ │誤,集團成員並基於接├────┼────────┼───┤
│ │ │續犯意,指示壬○○二│96.1.2 │同上帳戶 │30萬元│
│ │ │次前往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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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1.18 │詹萬益--基隆新豐│9000元│
│ │ │予乙○○,佯稱係張家│ │郵局、局號 │ │
│ │ │銘於網路所認識之女子│ │0000000、帳號 │ │
│ │ │朝顏君,詐稱被倒會急│ │0000000帳戶 │ │
│ │ │需用錢,致乙○○陷於│ │ │ │
│ │ │錯誤辦理匯款。 │ │ │ │
├──┼───┼──────────┼────┼────────┼───┤
│4 │辛○○│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1.18 │同上 │9000元│
│ │ │予辛○○,佯稱係其朋│ │ │ │
│ │ │友小麗急需用錢,致劉│ │ │ │
│ │ │依讓陷於錯誤辦理匯款│ │ │ │
│ │ │。 │ │ │ │
├──┼───┼──────────┼────┼────────┼───┤
│5 │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1.19 │同上 │3萬元 │
│ │ │予己○○,佯稱係其阿│ │ │ │
│ │ │姨急需用錢,致己○○│ │ │ │
│ │ │陷於錯誤辦理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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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庚○○│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1.23 │同上 │5萬元 │
│ │ │予庚○○,佯稱係其阿│ │ │ │
│ │ │姨急需用錢,致庚○○│ │ │ │
│ │ │陷於錯誤辦理匯款。 │ │ │ │
├──┼───┼──────────┼────┼────────┼───┤
│7 │戊○○│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1.22 │同上 │1萬 │
│ │ │予戊○○,佯稱係其朋│ │ │7000元│
│ │ │友佳鉑急需用錢,致曾│ │ │ │
│ │ │巧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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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嗣經丙○○、壬○○、辛○○、己○○、庚○○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於96年2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40 巷67弄57號之2甲○○之住處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及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張 易付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及理由:
㈠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㈢【附表二】所示之個別證據,可證明受騙被害之事實,並可 證明被告收受丁○○、詹萬益郵寄來存摺提款卡,再轉寄出 去之事實。
㈣【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預備犯罪之工具,或犯罪所得。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事證 明確,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蒐集人頭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 ,但被告對於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有將之視 為自己行為之意思,被告仍屬正犯。故集團成員詐欺丙○○ 等7人之7個行為,時間不同、對象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 應論以7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不詳綽號之「吳先生」等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被告本無前科,卻僅因一時工作不順利,為貪圖 不法利益而加入集團,專責收取帳戶並轉交上游,本集團詐 騙金額眾多,被害人損失慘重,求救無門,對社會之危害確 實甚為嚴重。被告未婚、高職肄業,年輕且身心健全,不思 循正軌營生,竟圖謀不法利益,嚴重跛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均未賠償被害人,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又本 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之不適用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7條
,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 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共同 負責,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雖係其中 一共犯所有供犯罪之用、預備用之物,惟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故仍應於論處其他共同正犯時,併為 沒收之宣告。扣案物品有許多屬於上游所提供,亦應併在此 宣告沒收。本案已扣押之物品,其中應沒收之物品及理由詳 如【附表三】。至於扣案物中之SIM卡,因為各電信公司之 定型化契約均規定SIM卡所有權屬於電信公司,申請人僅有 使用權,故不宣告沒收。
㈥另扣押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被告辯稱是其 個人使用,並未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且並無證據顯示 此為詐欺犯罪工具,故不宣告沒收。又0000000000、000000 0000等二張易付卡(即SIM卡),被告96年3月6日警訊筆錄 中(96聲字第87號卷P.4)陳稱: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晶片,都是上游郵包寄來供聯絡使用之犯罪工具等語。 然同前所述,因為各電信公司之定型化契約均規定SIM卡所 有權屬於電信公司,申請人僅有使用權,並非被告或共犯所 有,故不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 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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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個別證據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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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證人丁○○96年1月5日警訊筆錄(96│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偵字2763號卷P.9)、96年2月9日警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訊筆錄(同上卷P.20)中陳稱:95年│徒刑陸月。【附表三】之物│
│ │ │12月26日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付給超速│沒收之。 │
│ │ │快遞,郵寄到「建順企業公司、彰化│ │
│ │ │市○○路40號」等語,並有95年12月│ │
│ │ │26 日超速快遞托運單影本(鼓山分 │ │
│ │ │局警卷內)可稽。被告另於96年2月 │ │
│ │ │14日警訊筆錄中自白收受丁○○存簿│ │
│ │ │(鼓山分局警卷內)。此外另有陳純│ │
│ │ │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附本院卷內│ │
│ │ │可證。 │ │
├──┼───┼────────────────┼────────────┤
│2 │壬○○│證人丁○○土銀帳戶明細於本院卷內│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證人壬○○96年1月3日警訊筆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96 偵字2763號卷P.33)及壬○○匯 │徒刑陸月。【附表三】之物│
│ │ │款憑條(鼓山分局警卷內),可證明│沒收之。 │
│ │ │受詐騙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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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證人詹萬益96年1月29日警訊筆錄(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基隆地檢96年偵字2447號卷P.5)中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稱:96年1月15日將存簿提款卡交付 │徒刑陸月。【附表三】之物│
│ │ │新航快遞,寄往彰化市○○路60巷70│沒收之。 │
│ │ │號1F,收件人0000000000,並有交付│ │
│ │ │新航快遞之簽收單可證(同上卷P.16│ │
│ │ │)。而新航快遞之業務人員林淑芬於│ │
│ │ │96年1月16日警訊筆錄(鼓山分局警 │ │
│ │ │卷內)中證稱:96年1月16日該詹萬 │ │
│ │ │益之包裹係交付給J87-211號機車騎 │ │
│ │ │士即被告。而詹萬益之帳戶明細(96│ │
│ │ │偵字2447號卷P.80)、乙○○96年3 │ │
│ │ │月30日警訊筆錄(同上卷P.81)亦可│ │
│ │ │證明有受騙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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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辛○○│辛○○96年1月29日警訊筆錄及匯款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單(同上卷P.87~91)、詹萬益之帳│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戶明細(同上卷P.80),可證明受騙│徒刑陸月。【附表三】之物│
│ │ │之事實。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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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己○○│己○○96年4月11日警訊筆錄(同上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卷P.94)、詹萬益之帳戶明細(同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卷P.80),可證明受騙之事實。 │徒刑陸月。【附表三】之物│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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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庚○○│庚○○96年1月23日警訊筆錄及ATM操│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作交易紀錄(同上卷P.101~106),│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詹萬益之帳戶明細(同上卷P.80),│徒刑陸月。【附表三】之物│
│ │ │可證明受騙之事實。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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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戊○○│戊○○96年3月18日警訊筆錄(同上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卷P.109)、詹萬益之帳戶明細(同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上卷P.80),可證明受騙之事實。 │徒刑陸月。【附表三】之物│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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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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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應沒收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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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臺幣12000元 │被告於96年2月14日警訊中自白:「新 │
│ │ │台幣12000元是詐騙後老闆吳先生給我 │
│ │ │的酬庸。」(鼓山分局警卷內)故可認│
│ │ │定為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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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電子儲值卡20張 │被告用以與集團上游人員聯絡之犯罪工│
│ │ │具 │
├──┼─────────────┼─────────────────┤
│三 │超峰收送貨單,寄件人陳志明│被告將收集到人頭帳戶轉寄出去之供犯│
│ │8張 │罪所用之工具。 │
├──┼─────────────┼─────────────────┤
│四 │超峰收送貨單,收件人陳志明│利用人頭戶提供者所填寫,用以送交被│
│ │4張 │告之供犯罪所用之工具。 │
├──┼─────────────┼─────────────────┤
│五 │宅配收送貨單,收件人彰安企│利用人頭戶提供者所填寫,用以送交被│
│ │業1張 │告之供犯罪所用之工具。 │
├──┼─────────────┼─────────────────┤
│六 │新竹國際商銀 │預備犯罪之工具 │
│ │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 │ │
│ │密碼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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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張建豐、謝文凱、簡志明、│乃搭配人頭戶存摺提款使用之預備犯罪│
│ │劉重義、林清保、王進南、吳│工具,人頭戶既已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 │進發、江政哲、李幸二、蔡國│當為詐欺集團取得所有權。 │
│ │成」等印章10顆、及「郭春淵│ │
│ │、陳煥忠、姚淑蘭、鄭正利」│ │
│ │等四人各2顆印章,共18顆。 │ │
├──┼─────────────┼─────────────────┤
│八 │0000000000行動電話 │被告於96年3月6日偵訊中自白:以 │
│ │1支(不含晶片卡) │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與上游聯絡│
│ │ │,詢問卡片無法使用之問題(96偵字第│
│ │ │1741號卷P.13)等語。可證明為被告用│
│ │ │以與集團上游人員聯絡之犯罪具 │
├──┼─────────────┼─────────────────┤
│九 │「張建豐、張建豐、許順益、│乃提款使用之預備犯罪工具,人頭戶既│
│ │、許順益、郭春淵、郭春淵、│已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當為詐欺集團取│
│ │郭春淵、謝文凱、陳煥忠、陳│得所有權。 │
│ │煥忠、陳煥忠、簡志明、簡志│ │
│ │明、姚淑蘭、姚淑蘭、劉重義│ │
│ │、林清保、林清保、王進南、│ │
│ │何瑞洲、何瑞洲、何添源、黃│ │
│ │木川、李小蘭、李小蘭、李小│ │
│ │蘭、吳進發」名義之存簿27本│ │
├──┼─────────────┼─────────────────┤
│十 │金融卡29張 │乃提款使用之預備犯罪工具,人頭戶既│
│ │ │已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當為詐欺集團取│
│ │ │得所有權。 │
├──┼─────────────┼─────────────────┤
│十一│身分證件影本213張 │乃上游集團成員聯絡人頭戶提供者,先│
│ │ │傳真身分證件,欲以確定人頭戶資料正│
│ │ │確,再指示被告前往7-11之傳真機領取│
│ │ │,此乃預備犯罪之工具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