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05號
CHDM,96,易,505,200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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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59號
、96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瑱在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 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意圖為他人及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95年7 月18日下午4時 許,將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過溝仔郵局(下稱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局號:0000 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印章、身分證影本,在臺中市○○路上麥當勞 ,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專員」之成年男子,旋於 同年8 月10日上午10時許,現住於臺南縣麻豆鎮之乙○○, 遭詐欺集團以假藉催討電話費為由,以語音轉帳匯出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 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全數領出, 以此等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經被害人乙○○察覺有異,而 向警方報案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 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彰化過溝仔郵局職員姚素琴之 證述、被告之彰化過溝仔郵局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往來 明細表、被害人乙○○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 明細、95年8 月10日彰化埔鹽、溪湖郵局營業窗口提領監視 畫面,及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待業 中,不易自金融機關貸得款項,看報紙後跟自稱陳先生之人 聯絡欲辦理貸款,因陳先生稱會以伊私人方式將1 筆資金存 入伊之帳戶,以此向銀行證明伊有此還款能力,但因陳先生 擔心資金存入後,會遭伊擅自領取,故要求伊將密碼、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都交予對方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被告係因欲辦理創業貸款,始交付郵局之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予「陳專員」,「陳專員」亦表示辦理徵信、貸款之工 作天約20日,被告於該段期間即靜候銀行撥款,詎95年8 月 中旬,被告認已近20日,遂主動與「陳專員」聯絡,但持續 撥打分類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電話,均呈現無回應或未 接聽狀態,被告因係將存摺等物交予特定人士,原本不敢貿 然申報遺失,後不得已於95年8 月21日前往郵局掛失該帳戶 存摺,即發現該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撥打分類廣 告上所刊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專員聯絡等情, 有通聯紀錄可稽,且時下確實存在代辦現金卡、信用卡或貸 款服務之業者,而銀行審酌是否核貸時,亦本會查詢申貸者 之信用及資力,被告辯稱「陳專員」告知將以存款存入帳戶 之方法,作為資金證明,以利向銀行申辦貸款,並未悖於常 情;而代辦業者既會以客戶帳面上存、提款之往來紀錄來取 信銀行,則為免客戶盜領該帳面上充作資金證明之存款,要 求客戶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先行暫放業者處,亦屬合 理;而因「陳專員」告以辦理貸款之工作日數約20日,被告 係為靜待辦理,始未能及早察覺有異,亦屬合理,從而,被 告之辯解均屬事實,且與卷證資料相符,公訴人所舉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無 法證明被告犯罪,懇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彰化過溝仔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係被告所申 請設立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19頁),此情應 堪認定。又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5年8 月10日上午10時



許,因接獲詐騙電話,而於同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上開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 過及匯款時間、金額等情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8559號卷第 7 頁至第9 頁),且有彰化過溝仔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佳禧企業社活期存摺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上開帳號之查詢帳 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8559號卷 第33頁,96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13頁、第20頁),此情亦 堪信為真實。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證人乙○○確有遭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推 論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系 爭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款項。從而,本案之爭點 ,應係被告究竟因何原因交付前開系爭帳戶,且被告對於提 供系爭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有無認識或預見。經 查:
㈠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因在自由時報 廣告發現可辦理貸款,始撥打廣告內刊登之電話,對方自稱 「陳專員」,雙方並約定見面,嗣後因「陳專員」告以會將 其個人資金存入該系爭帳戶,為求安全起見,要求伊需將系 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予伊保管等語 ,且觀諸被告於偵訊時,即當庭提出之95年7 月5 日自由時 報廣告版,其上確有「銀行主管配合100 %過件 只需年買 18歲無工作、停卡拒往保證可貸 30萬以上過件收費免保免 資料專人為你準備 歡迎來電洽詢:陳專員 0000000000」 之廣告,此有該日自由時報廣告版2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 偵字第8559號卷第12頁),而比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於95年7 月10日、95年7 月14日、95年7 月17日、 95年7 月18日、95年7 月21日間,確有與0000000000行動電 話通聯之紀錄,此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雙向通 話明細4 紙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8559號卷第68頁至第 71頁)。蓋坊間確有人從事代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之業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從而,被告辯稱伊係循報載 電話欲為信用貸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㈡再查,時下提供代辦現金卡、信用卡或貸款服務之業者,其 能存在之原因,在於欲申貸者本身無法自行向銀行申辦成功 時,代辦之業者卻往往能順利申貸之故。又銀行審酌是否核 貸時,會查詢申貸者之信用及資力,而申貸者之帳戶往來紀 錄亦為核貸與否之判斷依據之一,因而代辦業者乃以存入款 項至申貸者之帳戶,再提領出來之方式,以利其帳戶作存、 提之往來紀錄,使其獲得銀行核准貸款之可能性大為增加之 現象即應運而生,是以被告辯稱:與「陳專員」見面後,「



陳專員」表示欲以匯入現款,作為資金證明,以利申辦信用 貸款等語,亦未悖於常情。
㈢代辦現金卡、信用卡或貸款服務之業者為使客戶(指申貸者 )獲得銀行授予現金卡、信用卡或貸款,既會以客戶(即申 貸者)帳面上存、提款之往來紀錄來取信銀行,則為免客戶 盜領該帳面上充作資金證明之存款,要求客戶將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先行暫放業者處,是為合理。甚且,為方便查 詢存款是否確有進入帳戶,而要求客戶先行申辦語音系統, 再將語音系統之密碼告知業者,亦非不合情理。至於業者為 存、提款之便利,而以提款卡提領已存入客戶帳戶內充作資 金證明之存款,同樣合情合理,故而,代辦業者要求將提款 卡密碼一併告知,除為防客戶(申貸者)盜領外,亦為求提 款方便,顯難認有何可疑之處。準此,被告前開辯稱:為順 利辦理信用貸款,始聽信「陳專員」要求,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章、替款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非不足採信。 ㈣又代辦信用貸款需耗費相當時日,亦屬合理,故被告指稱「 陳專員」表示需20日左右之工作天,此時間亦非極為離譜或 不相當;且被告與「陳專員」最後之聯絡時間為95年7 月21 日,而證人乙○○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則係在96年8 月10日, 從而證人乙○○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尚在「陳專員」向被告 表明之工作天20日內。從而,被告辯稱因信任代辦信用貸款 之「陳專員」所言,靜待辦理信用貸款所需工作天,且於20 日過後,雖無法即時聯絡「陳專員」,惟因伊係將上開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交由「陳專員」辦理信 用貸款,從而,未貿然前往司法機關及金融機構辦理遺失, 致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尚未發覺有異等情,仍屬合理 ,尚難僅以被告遲未申辦掛失或報警即認被告對該帳戶之不 法使用有所預見。
㈤至被告於警詢時,雖先證稱:伊係欲貸款30萬元等語;後於 偵訊時則改陳稱:伊係欲貸款50萬元等語;被告就貸款金額 雖有誤差,然此極有可能係因被告於警詢時,心情較為緊張 ,且受到報載廣告可辦理30萬元以上貸款之文字影響,致未 能就伊實際欲貸得之款項,為確實之陳述。然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時,均陳稱所欲貸取之款項金額為50萬元,尚難僅以被 告此部分陳述之瑕疵,逕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又被告 於偵訊時雖陳稱:此次貸款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等語,亦與 被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廣告版上所刊載之廣告內容不符。然 被告所需支付予「陳專員」之報酬,究竟係以何種名目,例 如佣金、手續費、抽成金,不一而足,是被告雖辯稱無須支 付任何手續費等語,與實際上代辦之「陳專員」可否自被告



處獲得金錢報酬,尚非可一概而論。從而,亦難僅憑被告此 部分陳述與報載廣告內容未合,即認被告辯稱係欲辦理信用 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語,係屬虛妄之詞。 ㈥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固然可體察金融機構帳戶可由任何 人申請開設,並無資格條件之限制,而存摺、提款卡等有關 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查緝 ,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然代辦現金卡、信用卡或信 用貸款,已為社會之新興行業,主要係為債信不佳或額度提 高不易之人代向銀行申貸,而從中賺取佣金或代辦費(過證 費);又代辦業者為取信銀行,爭取銀行較高額度之放款, 以申貸者之帳戶取巧製造該帳戶之存、提款紀錄,亦非罕見 ,是以被告指陳自稱「陳專員」之人表示欲以製造資金證明 之方式,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方 法,與坊間一般代辦現金卡、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業者手法 無異,是以被告誤信「陳專員」為代辦信用貸款業者,並非 無稽,故被告因而聽從「陳專員」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等 物,自難認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有何認識或預見。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並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 以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 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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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