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93號
PTDM,106,簡,693,201707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中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中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包中山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修車廠旁,見巡邏警員,為避免警員發現其通 緝犯之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駕駛王慶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 ,再將上開車輛開往屏東縣高樹鄉某便利超商旁停放,而竊 取該營業小客車之汽油得手。案經王慶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中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在場證人陳燕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慶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 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 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 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啟動告訴人之營業小客 車供己代步使用,待使用完畢後,復將前揭營業小客車開 至上開便利超商旁停放,衡其所為,並無行竊汽車之犯意 ,是以單就營業小客車部分,僅可認定「使用竊盜」,不 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而被告擅自駕駛營業小客車之目的 ,既係消耗營業小客車內之汽油駕車代步,以機械將汽油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其情形與自汽車內將汽油取出 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堪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就消耗 汽車內汽油部分應單獨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10 33號、102 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追緝,竟擅自駕駛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 供己代步使用,並藉以達其將汽車內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使用消耗之竊取目的,衡其所為,實不足取,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所竊財物僅為汽車內之少量汽油,財產價值不高, 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自述家境勉持之生 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已消耗之 汽油,其使用期間尚非甚久,所得價值低微且數量難以估算 ,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