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159號
CHDM,96,易,1159,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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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三八0號),簽移本院刑事
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B九─七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以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被告甲○○,應自九十 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每月一期,分 三十六期攤還本息,每期應清償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元,該車 應存放在其原戶籍地彰化縣埔鹽鄉○○路三巷四之十一號附 近,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三月 十三日,將該車典當予位於高雄市之「新豐當舖」,並自九 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即第十一期)起,即拒不付款,嗣因被 告甲○○未依約定日還款,遠東商銀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日,依上揭貸款契約約定,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與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致裕融公司追索無 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 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 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現已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予以 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 ,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 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 ,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 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九十二年度臺上 字第四0六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六五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已刪除修正前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 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規定,將債務人處分動產扺押擔 保標的物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是依裁判時法律,被告已無 成立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餘地,則揆諸 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 ,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八 七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吳 永 梁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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