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72號
CHDM,96,交訴,72,200707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2286號、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國公司)之司機 ,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廢鐵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96年1 月31日傍晚,駕駛車號WI-968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 號QZ-G2 拖車,滿載廢鐵,沿彰化縣埔鹽鄉○○○○○路自西 往東行駛,途經臺76線平面道路東向車道羅馬旗桿290 號前 14.5公尺處時,因所駕駛之車輛空氣壓縮管爆裂,乃將車輛 停放路邊機車道內修理,其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 ,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 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車輛後 方適當距離設立車輛故障標誌警告後方來車,於當天晚上 6 時54分許,適有游中和駕駛車號8L-4545 號自小客貨車,沿 後方機車道駛來,因甲○○未擺設車輛故障標誌,且游中和 未注意車前狀況,游中和即於未煞車之狀況下,直接猛烈撞 擊停放於前方之車號QZ-G2 拖車車尾,致游中和受有胸骨骨 折、左大腿、小腿變形之傷害。詎甲○○經此劇烈撞擊,且 可見游中和當時所駕之前開自小貨車駕駛座處之車頭業已全 毀,明知受撞擊人游中和應受有嚴重之傷害,竟不為必要之 救護措施,反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而游中和因傷勢過 重,於路人報警送醫過程中即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任職聯國公司擔任司機,且於上揭時 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停車修理,且知情被害人游中和駕車 與伊所駕拖車相撞,伊未為即時救護即駕車逃逸等情,惟矢 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日車輛故障停在 路邊後,伊有拿三角錐放在車後,但因已修妥,故將該三角 錐收起,並坐上駕駛座緩慢行駛離開,伊當天並無喝酒或疲



勞駕駛,且伊當時有開大燈及故障燈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係任職聯國公司擔任司機,且其業務範圍即係 駕駛營業曳引車附掛拖車載運廢鐵等語,核與證人即聯國公 司負責人員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相字卷第36頁至第 37 頁) ,此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本案發生時,即係正在執 行載運廢鐵前往高雄途中,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從而,被告 係屬執行業務之人無誤。又被害人游中和於前揭時、地,駕 駛自小貨車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附掛之拖車乙節, 為被告所自承,亦有事故發生當晚照片8 紙、車號8L-4545 號自小貨車、車號WI-968號曳引車於經碰撞後之照片,及車 號8L-4545 號自小貨車、車號WI-968號曳引車兩車毀損狀況 及比對照片共30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 ,本院卷,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此情亦堪認定。而被害 人游中和因兩車猛烈撞擊致傷重不治死亡之情,亦有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 月1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 見相字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上情亦屬實 在。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主要爭點 即在於被害人游中和當日駕車撞擊被告所駕拖車時,被告究 是仍將車停放在事故現場修繕,抑或被告已完成修繕駕車行 進中。經查:被害人游中和當日所駕駛之車號8L-4545 號自 小貨車於撞擊後,該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即 掉落在該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之垂直位置下,此有事故發生 當晚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衡之依照物理學 原理,倘兩車均於行進中相撞,則因二車不至於撞擊後立即 停止,故碎裂物之分散,當不會留置在原撞擊點,而參諸本 案兩車相撞後之照片,被害人游中和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擋風 玻璃及車窗玻璃,既均直接掉落在該車停止後駕駛座及前車 窗下,當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游中和所撞擊之車輛 ,應係停止狀態中之車輛,且因被害人游中和所駕駛之自小 貨車與被告所停放之拖車間,因兩車重量、材質不同,被害 人游中和之自小貨車即瞬間停止,車上之玻璃等碎裂物並即 掉落於地,故可認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暨拖車,於被害 人游中和駕車撞擊時,應係仍停止於該事故地點。被告上開 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 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 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曳引車及拖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揭附卷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立車輛故障標誌 警告後方來車,被告顯有過失已堪認定。雖被害人游中和亦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主要過失,然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況本案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甲○○駕駛之營半聯結車被撞時如為故障停止 狀態,堪認游中和駕駛小客貨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快速駛出快車道由後撞及路旁停車,應為肇事主因;甲○○ 駕駛營半聯結車故障停車時,未於車後方適當距離設立車輛 故障標誌警告後方來車,應為肇事次因;甲○○駕駛之營半 聯結車被撞時如已起步前行中,則認游中和駕駛小客貨車當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快速駛出快車道由後撞及路旁已起 駛之車輛,應為肇事原因;甲○○駕駛營半聯結車已起步前 行中,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96年3 月24日彰鑑字第0965600657號函1 紙在卷可稽 (見相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而本院依照卷附事證已認定 被告當時所駕駛之曳引車及拖車,尚仍停放在路邊修繕,並 未緩慢駛離,則依照鑑定報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過失無誤 。再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游中和之死亡結果間 ,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 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上開被告肇事逃逸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前開事故 發生當晚照片8 紙、車號8L-4545 號自小貨車、車號WI-968 號曳引車於經碰撞後之照片,及車號8L-4545 號自小貨車、 車號WI-968號曳引車兩車毀損狀況及比對照片共30紙,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警卷第9 頁至 第11頁),此情亦堪認定。而被害人游中和因兩車猛烈撞擊 致傷重不治死亡之情,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 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2 月1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7頁、第21頁 、第23頁至第27頁),上情亦屬實在。衡之本案兩車撞擊力 道之猛,及所發出聲響之鉅,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應已知 情肇事,且依當時撞擊情形,被告亦應知情被害人游中和應 受有重傷,其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逃逸,被告肇



事逃逸之情已臻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 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受僱駕駛曳引車 附掛拖車搭載廢鐵,以擔任司機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是駕駛曳引車係屬被告之主要業務,應屬明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 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且 分為過失犯及故意犯,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 對被害人游中和棄之不顧擅離現場,並未停車加予救護,致 使被害人游中和喪失即時救護挽回生命之機會,及被告因其 疏忽停車行為,致被害人游中和死亡之無可挽回後果,且迄 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就過失致死犯行部 分,仍未能坦承犯行,惟本案被害人游中和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係屬本案主要肇事原因,且被告前尚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