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 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當事人非居於處罰 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 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 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 間。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 書,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向異議人戶籍地地址「彰 化縣溪湖鎮○○路○段三三五號」送達,且由其同居人即其 妻楊綉梅代為收受,此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及其上之印文一 紙在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足堪認定,則 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 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 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止,而異議人非居住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而係居住在彰化縣溪湖鎮○○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二日,是 以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前,向本院提 出異議。惟本件異議人則係遲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始具狀 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日向彰化監理站提起聲明異議,此觀 異議人所提出之本件聲明異議書狀及其上之彰化監理站公文 收文專用章之印文自明,是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
日之異議期間。綜上所言,本件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七月十 六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起聲明 異議,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 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