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70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6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彰監四字第裁64 -AEV21993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 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 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 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 ,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 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 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 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 」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 月24日下午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N-4103 號自用一般 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為警攔停,並以異議人有無 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異 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 元,於法並無 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曾開車上臺北,也未購買該車輛, 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並非伊簽名,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依本件舉發員警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 字第AEV2199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簽名,與異議人於96年7 月10日聲明 異議狀內之簽名,以及本院於96年7 月26日審理時當庭異議 人所為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發現,簽名勾勒、字形 、筆劃、筆勢等特徵均截然不同,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狀、本院96年7 月26日訊問筆錄 附卷可稽,是當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2N-4103 號自用一般小 客貨車而為警當場製單舉發之人,是否確為異議人,已非無 疑。再查,異議人於95年12月24日上午7 時12分起至同日下 午5 時26分止,均在址設彰化縣二水鄉○○村○○路101 號 之谷昌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一節,有異議人提呈之電 腦音樂打卡鐘考勤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益 徵異議人所辯於上開舉發時間並未前往臺北市○○路,應非 虛構。綜上所述,足認本件異議人係遭人冒名在舉發單上偽 造其簽名,異議人應無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 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無照駕駛 之違規事實,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 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否 認違規指摘原裁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裁決既有前開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而 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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