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即移送機關
異 議 人 鉦錡水電企業工程行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
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 號)、95年1 月25日所為之處分(
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 號)95年3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彰
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3 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 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 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號裁決書已分於94年 11月29日上午10時、95年2 月3 日上午10時、96年3 月17日 上午10時送達於原車籍登記地址為彰化縣員林鎮○○里○○ 路○ 段534 巷7 號,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監理站94年11月25日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 號、95年 1 月25日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 號、95年3 月14日彰 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 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 附卷可參。從而,舉發機關已依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
人,即已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 異議人上揭辯詞,認為其並未實際收受裁決書云云,尚有誤 會。本件裁決書業分別於94年11月29日、95年2 月3 日、96 年3 月17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 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 應分別自94年11月30日、95年2 月4 日、95年3 月18日(即 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4年12月19日、95年2 月23日 、95年4 月6 日止;另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 條第1 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 日,扣除在 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分別於94年12月21 日 、95年2 月 25日、95年4 月8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 法,然異議人竟遲96年7 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 議狀,業經本院審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收文章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 。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 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