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555號
CHDM,96,交聲,555,200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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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55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6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
四字第裁64─GD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 26日下午7 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C-6760 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上安路口,因「駕車撥 接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 隊員警擎製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96年6 月2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
GD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 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12月26日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 進行撥接遭舉發違規事實,已於同年月27日至郵局繳納罰款 1500元,卻於96年7 月3 日收到裁決書,需再繳納罰鍰1500 元。彰化監理站之承辦人員回覆是警方條碼輸入錯誤,以致 至郵局僅繳納罰鍰1500元。雖違規在先,但事隔半年還要伊 繳納其餘罰鍰不合理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95年12月26日下午7 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C-6760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 市○○路、上安路口,被警舉發「駕車撥接手持式行 動電話」一情,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是異議人確有於案發時、地行駛時違規使用手持式 行動電話之事實甚明。又異議人於95年12月27日應到 案之期限內,前往郵局繳納罰鍰新臺幣1500元乙節, 亦經上開彰監四字第裁64─GD0000000 號裁決書註明 在案。
(二)惟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 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1條之1 項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駕駛人行駛 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在 應到案之期限內繳納者,依法應處罰鍰3000元,本件 縱因警方傳檔條碼之金額有誤,致異議人於95年12月 27日僅繳罰鍰1500元,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 彰化監理站嗣於96年6 月29日發現有誤而裁決通知異 議人應再補繳1500元,上開裁決處分係依法行政之合 法處分,應無違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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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