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1 年7月26日彰監五字第
裁64-Y00000000號、94年6月6日彰監四字第裁64-Y00000000號
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
第Y00000000、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 」,均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 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機 器腳踏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且不得加裝邊框、裝置旋轉架或顛倒懸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均有規定。次按「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 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 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 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 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1款、第7 款及第2項亦有處罰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TOX-127 號輕型機車已於 (以下同)87 年12月8日委由全成機車行負責人楊鎮興先生 代為繳銷車牌並出售於資源回收商,該舉發期間受處分人未 使用過該機車且與受舉發時之駕駛人黃智賢先生並不認識,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略以:駕駛人黃智賢先生於89年7月6日18時50分 許,駕駛本案受舉發之車牌號碼TOX-127 號輕型機車,行經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處,因未懸掛號牌行駛公路,有「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公路」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彰濱分隊省道第二隊執勤員警攔停,就上開違 規事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
)於91年7月26日以彰監五字第裁64-Y0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受處分人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而罰鍰 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駕駛人黃智賢先生另於89年11月 14日20時35分許,駕駛該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台14 線即彰南路快官段處,因未懸掛號牌行駛公路,有「已領有 號牌而未懸掛行駛公路」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中興小隊省道第二隊執勤員警攔停,就上開違規事實 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上開舉發通知單)舉 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簡 稱彰化監理站)於94年6月6日以彰監五字第裁64-Y0000000 0 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未領用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而 罰鍰6000元。
四、查上開2 件裁決書,先後於91年8月5日及94年6月8日送達受 處分人彰化市○○路6 號之處所,並由其父張振源代為簽收 。然受處分人已於83年因結婚而將戶口遷往雲林縣古坑鄉○ ○路28 巷5號之處所,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2 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受處 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則上開2件裁決書 因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異議期間,自難謂受處分人喪失其 異議權,本院自得就本案為受理並實體審查,合先敘明。五、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 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 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均有明文 規定,上揭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法則之規定,關於本件之處 理,自應予準用。又我國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機 車既屬動產,自不以登記名義而認定實質所有權之歸屬,是 可能有「實際所有權」與「登記汽車牌照名義人」不合之情 。則本案違規機車輛既未懸掛車牌,且倘如受處分人所言於 87 年12月8日即委由機車行負責人代為繳銷車牌並出售於資 源回收商,且本案舉發時之駕駛人並非受處分人,原處分機 關如何認定受處分人為該本案違規機車所有人之理由亦未見 明。況負擔處分之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處分需有 法律依據,並應符合法定要件,負擔處分之相對人指摘該行 政處分有違法事由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行政處分符合 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須達到「一般理性之人均 不懷疑之確信程度」之高度蓋然性證明程度。依行政法院39 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就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且出於故意或過失者,被告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予 以說明。準此以言,行政機關應對其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 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基於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侵 害行政須具合法性,在公平程序、武器平等、及權利保護擔 保要求下,當實體法所涉及之事件類型,及行為結構性,具 有一造較他方證據地位上之不平等(事證在他造管領範圍內 )之典型情形,而實體法並未對舉證責任作規定時,舉證責 任分配應作調整即移轉予他造,此可名為憲法觀點下之範圍 理論。此並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事先抽象預定之法治國要 求。且要注意在負擔處分,因為依法行政之要求,除非法律 明文規定,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4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 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 當不能移轉予人民。至警察機關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得否作為認定行為人違規的唯一證據,實不 無疑問。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 實製作書面紀錄,以資判斷違規事實。警察機關執行稽查, 其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其程式及 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具有形式證據力;如已堪 認定違規事實,固可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惟行政機關 仍應注意具體個案之特殊性,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使 違規事實更臻明確。
六、末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旨、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民國88年2月3日制定公布,90 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此稱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本原則要求行政行為應具 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 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如 何等等,使人民有預見可能性,有所遵循。負擔之行政處分 乃由行政機關片面建構與人民之間之法律關係,其內容如不 明確,將使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使人民處於不利地 位。因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應均 有適用,合先敘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7 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2 件裁決書就違規地點均未見明, 有違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其中94年6月6日彰監四字第 裁64-Y00000000 號裁決書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為裁決,該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違規行為係「未懸掛 號牌行駛公路」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 第7 款規定,然該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部分係記載「機車未 領用牌照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則本次舉發事實應以何者為正確?縱以裁決 書所記載之舉發事實為真,則既係舉發機車未領用牌照行駛 ,何以違規車輛亦有車牌號碼之記載,亦顯生矛盾,以上所 揭,難謂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原處分所執不無違誤。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就認定受處分人為本案違規車輛所有人之 理由未見詳載,僅依移送之舉發單而未本於行政職權查明是 否確實而為裁罰,況舉發時之駕駛人亦非受處分人,如未能 審酌及此,即逕對受處分人裁罰,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以資適法。八、至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應就實際所有人為何予以處罰方屬妥適 ,已逾受處分人異議範圍,非本院所得置喙,應由原處分機 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職權另為適當之 處分,不受本件聲明異議之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