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號
PTDV,96,重訴,2,2007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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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乙○○○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社區發展協會
           設屏東縣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住屏東縣
被   告 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飛行觀光促進協會
           設屏東縣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屏東縣
           住屏東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社區發展協會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飛行觀光促進協會己○○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
被告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社區發展協會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飛行觀光促進協會己○○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社區發展協會(下 稱社區協會)提供「賽嘉航空運動飛行場」經營商業行為, 由被告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飛行觀光促進協會(下稱飛行協 會)負責收費安排教練進行飛行傘活動。訴外人丁○○、羅 湘銘受僱於賽嘉社區協會,分別擔任賽嘉飛行場之飛行教練 、飛行安全官,訴外人丙○○受僱於賽嘉飛行協會擔任總幹



事,並在場負責檢查飛行傘各項安全配備。被害人王浚賓於 民國93年8 月8 日11時許,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 ,在賽嘉飛行場由飛行教練丁○○帶領,以丁○○自己購置 之雙人飛行傘,欲進行雙人飛行傘之飛行體驗。詎其3 人竟 均疏未將飛行傘之乘客套袋之腿帶扣環扣在乘客王浚賓之雙 腿,亦均疏未檢查並確認上開飛行傘之各項安全配備,僅扣 妥王浚賓胸前之胸帶,即由羅湘銘及丙○○在左右兩側為一 前一後之王浚賓及丁○○助跑,由丁○○帶領王浚賓自賽嘉 飛行場之起飛場起飛,進行雙人飛行傘之飛行體驗,一起飛 後,王浚賓身體下半身即因未扣妥腿帶而無支撐點,僅靠胸 前胸帶及雙手拉住乘客套袋上方扣帶支撐,王浚賓乘客套袋 下方木板座椅,亦已上升至王浚賓背部處;王浚賓終因體力 不濟,自約數十至百公尺之高度,凌空自乘客套袋中以頭上 腳下方式掉落,並以右腳著地摔落於賽嘉飛行場降落場附近 之香蕉園內,造成王浚賓自右踝具開放性骨折起,右大腿股 骨、尾椎、薦椎、腰脊及顱底次第多處具閉鎖性骨折,顏面 、軀幹及四肢有多處瘀傷及擦傷,心臟、肺臟、肝臟、脾臟 和膀胱等諸內臟均破裂出血,胸廓具多處骨折,大腦及小腦 亦具蜘蛛膜下腔出血,王浚賓經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急救,惟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而死亡。訴外人丁○○、 羅湘銘、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 第9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嗣渠等業與原告和解。⑴ 按被告社區協會提供賽嘉飛行場經營商業行為,被害人王浚 賓繳交1 千元予其安排飛行傘活動,成立契約關係,茲因被 告社區協會未提供安全之給付,致王浚賓自空中摔落死亡, 顯屬不完全之給付,另其受雇人丁○○、羅湘銘復因執行職 務,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社區協會自應與其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⑵另被告飛行協會雇用訴外人丙○○擔任 總幹事,於案發當日與羅湘銘負責檢查死者之飛行裝備,其 未將死者腿帶扣妥,與死者從飛行傘自高空墜落致死,有相 當因果關係,飛行協會為其雇用人,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⑶被告己○○係村長兼當時社區協會、飛行協會之 負責人,明知高空飛行傘運動係危險性極高之活動,應經主 管機關核准方可載客營利,並應為乘客投保;詎被告己○○ 身為負責人,未經申請核准,亦無相關證照,竟雇用丙○○ 擔任賽嘉飛行協會總幹事、羅湘銘為社區協會飛行安全官; 在未設置任何安全措施、亦未對飛行教練丁○○進行安全講 習及演練下,致丁○○無任何緊急應變措施,將飛行傘掛樹 等處置或迫降,終因渠三人之過失,致王浚賓在空中掙扎多 時,因氣力衰竭墜落死亡。被告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 ○○、為乙○○○為死者王浚賓之父母,所受損害計有:⑴ 原告甲○○為死者支出醫藥費2,088 元、殯葬費31萬5,10 0 元;⑵法定扶養費:原告甲○○乙○○○分別為民國52年 3 月3 日、59年4 月29日出生,自死者王浚賓20歲成年有扶 養能力起算(即98年5 月8 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0 0 萬元。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死者王浚賓為原告獨子,自小 呵護備至,終能就讀大學,原告投注精神及財力無法勝數, 詎因被告等營業行為罔顧人命,在相關安全措施闕如情況下 從事商業活動,終至釀成人命,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500 萬元。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法院 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新台幣8, 317,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 新台幣8,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賽嘉社區發展協會:渠僅收200 元場地維護費,用於將 降落點及起飛點之雜草砍除及垃圾之清理,我們社區沒有錢 ,事情發生時我們有拿5 萬元慰問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賽嘉飛行觀光促進協會及己○○:飛行員給協會200 元 ,用於環境整理,將起飛及降落地點之雜草砍除,渠僅是代 理理事長,認為沒有責任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二人之子王浚賓於93年8 月8 日11時許,以1 千元之代 價,在賽嘉飛行場從事飛行傘活動,因飛行裝備未穿戴妥當 致自高空墜落死亡。
㈡、本件意外發生時,訴外人羅湘銘受雇為被告賽嘉社區發展協 會之安全飛行官;訴外人丙○○受雇為被告賽嘉飛行觀光促 進協會之總幹事(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934 號刑事判決第11 頁);被告己○○同時為被告賽嘉飛行觀光促進協會兼賽嘉 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3268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訴外人丁○○、羅湘銘、丙○○分別與原告和解,並分別賠 償原告85萬元、70萬元、85萬元。(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 、第118 頁)
四、被告對王浚賓於賽嘉飛行場從事飛行傘活動,因飛行裝備未 穿戴妥當致自高空墜落死亡之事實不爭執,但抗辯渠等僅提



供場地維護,對王浚賓之死亡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是本件之 爭點闕為:㈠被告社區協會、飛行協會與死者王浚賓是否成 立契約關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否,是否 應與其受雇人羅湘銘、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㈡被告己○○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對原告負 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如是,原 告應受之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社區協會、飛行協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 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訂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 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及衡平原 則,以致債權人遭受損害而言。原告主張被害人王浚賓與被 告社區協會、飛行協會成立契約關係,被告則以僅收取場地 維護費等語抗辯。經查,本件被害人王浚賓係繳納1 千元予 社區協會,此有原告提出之賽嘉航空運動飛行場飛行員場地 使用管理費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由社區 協會通知飛行員帶領同飛,其中8 百元分給飛行員,另200 元由社區協會、飛行協會收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4 、125 頁)。是王浚賓其繳納金錢予社區協會,由 社區協會與飛行協會提供飛行服務,此飛行服務包括飛行安 全官之安排、飛行場地及降落場地的維護,被害人王浚賓與 被告飛行協會、社區協會間既有對價之交付,當應認已成立 場地租賃關係、委任關係及提供勞務之混和契約,至於該收 費的名目為何則在所不問,且被告社區協會、飛行協會所分 得金額之多寡,為渠等內部間之關係,自無礙於被害人王浚 賓與渠等間契約關係之成立,被告辯稱僅收取場地維護費用 云云,尚不足採。
⑵、被告社區協會、飛行協會係屬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團 體,提供參加者安全之飛行傘體驗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而 其契約本旨自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參加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被告社區協會、飛行協會除將起飛點、降落點之雜草砍 除外,未設置任何安全設施,亦未給予參加體驗者足夠飛行 教育及應變方式之訓練,對於起飛降落、裝備檢查無嚴格流 程保障參加者之安全,全然缺乏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其對於參與本次飛行之安全裝備及飛行人員即訴外人丁 ○○、羅湘銘、丙○○未盡完整事前教育及訓練之責,任由 渠等任意帶領遊客飛行。在本件被害人王浚賓意外發生前, 已有多人在該處因參加飛行傘活動而發生意外,被告等仍未 加以改善而於該地繼續營業,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彼於事件發生後徒以上揭詞卸責推諉,顯不足採。被告 等違反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未履行債之本旨,致王浚賓自高 空墜地死亡,被告行為核屬不完全給付,原告雖非契約債權 人,仍可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準用民法第192 條、第 194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⑶、綜上,被告社區協會、飛行協會與死者王浚賓成立契約關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致債權人王浚 賓之生命權受侵害,被告社區協會、飛行協會應連帶負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另主張渠等因其受雇人過 失侵害他人權利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與不完給付屬 擇一判決,爰不再贅述。
㈡、被告己○○部分:
⑴、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訂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略為「為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 義務及注意義務,並對公司負責人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立法亦有保護公司以外之人,不受 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所生損害之意。準此以觀 ,一般人民團體雖非如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而依法組織、 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然於人民團體為達其創設目的而有 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時,依內政部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 法第14條規定:「人民團體辦理之業務或活動,涉有收費或 公開招生、授課、售票、捐募、義賣或其他類似情形者,應 依有關法令規定,報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准後 辦理。其財務收支,事後並應公開徵信。」,仍應受主管機 關監督管理,財務亦應透明,同時其營業行為亦受相關法規 之規制。惟查,就人民團體之負責人於執行其營利行為業務 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之情形,則未有明文規定。此為立法上之疏漏,自應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以資解決。
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訂 有明文。被告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兼為賽嘉社區協會、



飛行協會之理事長,對於賽嘉飛行場之營業行為自應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克盡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其明知飛行傘活動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場 地維護、裝備完整穿戴、飛行教練之專業能力與投保意外險 有其必要性;且同一場地已經發生多次意外,竟疏於注意而 未加改善,任意於賽嘉飛行場收費提供飛行之行為,終致被 害人王浚賓因眾人的疏失而死亡,社區協會及飛行協會同受 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己○○與社區協會、飛行 觀光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 己○○徒以其為代理理事長不應負責云云,矯詞強辯,推諉 卸責,尚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己○○應與被告社區協會、飛行協會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原告應受賠償數額:
⑴、醫藥費用2,088 元、殯葬費用315,100 元: 原告甲○○主張支出醫藥費2088元及殯喪費315100元,業據 提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影本2 紙、應真道士壇企 業社作業明細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被 告對此則不願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甲○○所支出之喪葬 費項目,為喪葬、習俗所必需,且符合被害人王浚賓生前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均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准許。⑵、法定扶養費損失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 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第3 項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 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②、查原告甲○○95年度所得總額僅有130,463 元,名下亦僅有 國產汽車1 台,原告乙○○○則無所得資料可供查詢,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原告2 人顯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③、次查,原告甲○○乙○○○育有死者王浚賓(78年5 月8 日生)、訴外人王雯萱(79年6 月29日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是倘王浚賓尚生存,應與成年之王雯萱平均負擔對 原告2 人之扶養義務。綜上,若王浚賓尚生存,應對原告甲



○○、乙○○○負擔各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原告甲○○乙○○○分別係52年3 月3 日、59年4 月29日生,於93年8 月8 日被害人王浚賓死亡時各為41歲、34歲,依94年度臺閩 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平均餘命所示,41歲之男性 尚有平均餘命36點02年、34歲之女性尚有平均餘命47點94 年,扣除死者王浚賓死亡時年僅15歲,尚有5 年方達成年而 有扶養能力,原告等得受扶養之期間各為31.02 年及42.94 年。
④、經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份後,認應以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核定之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即每年74,0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以 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 為704, 37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其計算式為:7400 0 ×19.000 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 +74000×0.02×(19.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 (應 負扶養義務人數)=704,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61,127 元,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其計算式為:74000 ×2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 養42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94×(23.00000000- 00 .00000000)]除以2 (應負扶養義務人數)=861127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 至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77 之1 、第 195 條定有明文。原告甲○○乙○○○因其子即被害人王 浚賓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王浚賓尚值青春年華,因此意外 生命劃上休止符,而子女為父母重要之精神支柱,原告等辛 苦扶養被害人王浚賓15年,供其唸大學,卻因被告等之過失 ,致承受頓失愛子之痛。爰審酌原告甲○○現年44歲、乙○ ○○現年37歲,95年度所得僅130,463 元,名下亦僅有國產 汽車1 台,原告乙○○○則無所得資料可供查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31 頁),及被告於事發後猶仍卸責以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失部分各以12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 允當。
⑷、綜上,本件原告甲○○所受損害金額共計2,221,563 元( 2,08 8+315,100 +704,375 +1,200,000 =2,221,563 元



),原告乙○○○得所受損害金額共計2,061,127 元( 861,127 +1,200,000 =2,061,127 元)。因被告與訴外人 丁○○、羅湘銘、丙○○三人分別因侵權行為與不完全給付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各自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各有不同之 原因,為債務競合,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被告中一人為給 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丁○○等3 人已與原告和解並給 付合計240 萬元之賠償金予原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金額,故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1,021,563 元(2,221,563-1,200,000 =1, 021,563) ,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861,127 元(2,061,127 -1,200,00 0=861,127 元)。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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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