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杜正銘
陳世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正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源與杜正銘、陳世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2月27日0 時許,由黃俊源提供屏東縣○○鄉○○○段0 ○0 地號上之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 天九牌、骰子等作為賭具,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用杜正銘、陳世國,由杜正銘負責發牌、記錄並 收取賭金,陳世國則負責把風,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以上開 賭具賭博財物。該賭場賭博之方式為:由黃俊源擔任莊家, 莊家與另3 名賭客持牌,先以骰子決定抽牌順序,依序抽取 2 張天九牌,由賭客以1,000 元至15,000元不等之金額押注 ,依天九牌點數之和決定輸贏,賠率為1 比1 ,點數比莊家 大者,可贏得所押賭金1 倍之金額,反之,點數若比莊家小 者,賭金則悉數歸莊家所有,其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 賭而牟利。嗣於同日1 時10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搜索,當 場查獲賭客蔡宗穎、林宗榮、卜恩溢、陳韋歷、宋維育、王 敏蓮、黃建峰、林家衛、黃文斌(賭客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處罰)在上址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源、杜正銘、陳世國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宗穎、陳韋歷、宋維育、王敏 蓮、林家衛、黃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林宗榮、卜恩 溢、黃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自願搜索同意書1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 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 罪。查被告黃俊源、杜正銘、陳世國3 人以前開方式在上 址鐵皮屋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藉此營利,上址鐵皮屋已失純 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黃俊源 、杜正銘、陳世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3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3 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 博罪等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杜正銘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4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世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4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1 年11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 告杜正銘、陳世國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俊源、杜正銘、陳世國為謀己利,竟提供場 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 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黃俊源於本案中居於 犯罪主導地位之情節較重,被告杜正銘、陳世國係受僱分 別擔任賭場荷官、把風工作,參與情節相對較輕之行為分 擔情形;再考量被告3 人犯行經營之時間尚短、規模、營 利之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黃俊源於本案前 ,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杜正銘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世國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述家庭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俊源 所有,供被告3 人共同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黃俊源、杜正銘、陳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9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黃俊源以不知情之劉 炳元名義向不知情之高三定承租上開鐵皮屋時所簽訂,業 據證人高三定、被告黃俊源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73、107 頁),自屬被告黃俊源所有,供本案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賭資現金11,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在賭檯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60,000元,為警方在上開 鐵皮屋附近之香蕉園地上扣得,有前揭警員偵查報告可佐 ,且查無為何人所有,既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 關係,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740,000 元,為證 人蔡宗穎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係, 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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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單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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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牌 │ 1 │ 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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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 1 │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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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 3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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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撲克牌 │ 4 │ 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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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計算機 │ 2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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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帳冊 │ 1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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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無線電 │ 2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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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耳機 │ 1 │ 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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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房屋租賃契約書 │ 1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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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賭資現金 │11,000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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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現金 │60,000 │ 元 │香蕉園地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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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現金 │740,000 │ 元 │蔡宗穎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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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